试论我国的授权立法
发布时间:2020-08-07 08:32
【摘要】: 授权立法,在动词意义上讲,是指立法机关将自己享有的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从名词意义上讲,是指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授权立法概念的界定是我国学者在授权立法领域产生分歧的问题之一,授权立法的位阶是学者们关注的又一个焦点,由此形成了“代理说”,“准法律说”,“特别法说”和“转移说”等多种观点。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将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立法的效力两个概念相混用。授权立法的效力是指授权立法对何人、何事,在何地、何时有约束力。而授权立法的位阶是指授权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其地位应该与授权立法的制定者——被授权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 我国授权立法从产生至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从授权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授权立法表现出多种形式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我国没有形成统一、固定的授权立法制度,对授权立法基本问题理论争议较大,《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规定不完善,使得我国授权立法实践存在着种种问题,无论是在授权机关、被授权机关,还是授权法中都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 我国授权立法对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授权立法因缺乏统一、固定的授权立法制度而难免出现一些弊端。因此,从长远和发展的角度来讲,必须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授权立法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授权立法。建立统一的授权立法制度首先要明确授权主体的条件,即: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国家机关才能作为授权主体,将自己的部分立法权授予其他机关。在我国,应当把授权主体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次,对受权主体的确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受权主体必须是享有立法权(广义)的授权主体的下属机关或制衡机关;禁止受权主体转授权等。再次,授权主体制定授法权以及受权主体依授权进行立法并非都是任意的,而要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在授权立法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授权行为,还是依授权进行的立法行为都要遵循授权立法制度的要求,尤其是受权主体的立法行为更要受到监督控制。当然,在要求授权立法遵循统一的制度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性问题还应当加以具体分析,如:国务院授权立法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
【学位授予单位】:中共中央党校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2
【分类号】: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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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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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8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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