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和调解都属于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随着民商事交易的发展,当事人不再满足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寻求一套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应运而生。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包括六种基本模式,其中以仲裁中调解模式最具代表性。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亦或是调解成功之后,再重启仲裁程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模式。我国有产生仲裁中调解模式的深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并具备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形成了基本的规则体系。仲裁和调解有许多共同之处,更重要的是,二者有相同的价值取向,这形成了建立仲裁中调解模式的可行性基础;仲裁中调解模式能弥补调解和仲裁程序单独运行时的不足,更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这两点共同构成了建立仲裁中调解模式的必要性基础。由于该模式本身存在的风险,学界对该模式提出了相应质疑:当事人的合意可能会受到影响、中立人可能会收到前置程序的不当干扰、还可能有损自然正义;由于相关法律不完善,学界也提出了相应质疑: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员的权利、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相矛盾、缺乏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案件收费标准过于死板、风险控制体系缺位;最后,针对该模式实务操作性不强,学界也提出了三种质疑:程序转换时间难把握、调解氛围的启动困难以及评估困难。不可否认,这些质疑有其合理性,但这不应成为我们排斥仲裁中调解模式的理由,反之,应当成为我们完善相关规则的出发点。基于仲裁中调解本身特点和对其的质疑,笔者认为,完善仲裁中调解模式规则应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效率”和“加强风险防范”的指导思想,借鉴域外关于“关于调解主持人的确定”和“关于调解阶段获取的信息披露”的规定,跟进《新加坡公约》的相关形式要求,并借鉴我国诉讼调解模式下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仲裁中调解模式的具体程序设计:在调解程序的启动阶段,明确可提出调解建议的阶段、规定启动调解程序前仲裁员的告知义务、确定调解程序启动的标志;在调解程序的进行阶段,确定可调解的范围,建议改善调解环境、明确调解主持人的确定方式并规定调解主持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对调解协议提出“书面形式”的要求、依据当事人申请根据调解协议制定裁决书或调解书或允许撤回仲裁,并灵活计算仲裁费用;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应明确调解失败回转到仲裁程序的情形和标志、并灵活计算仲裁费用;最后,还应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具体包括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建立当事人回访制度,建立仲裁员追责制度以及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就仲裁中调解模式进行概述。第二章主要探讨学界对仲裁中调解模式的质疑。第三章主要探究仲裁中调解模式规则的完善思路。第四章主要论述仲裁中调解模式的具体程序设计。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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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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