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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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
2011-04-02 16:03 星期六
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
】《法学》 第2006-7期 第 页
毛玲玲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但刑事法层面对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存在诸多争议。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自然人犯罪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存在重大差异,因而理论层面必须对该问题做出及时回应。一人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意志能力和财产权利,因而应当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本身与该公司人格极易混同,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公司法层面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导入刑事法领域,追究一人公司中的自然人责任。
【关键词】一人公司 单位适格性 法人人格否认 刑法运用
一、一人公司的立法创设引发对其犯罪主体资格的争议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第二,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而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与我国立法确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本质区别,后者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位出资人,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极易产生关联交易而导致人格混同。
在我国,一人公司的确立经历了一个立法理念和制度变迁的过程。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我国1993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而且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从而形成了股东名为多人实为一人的公司,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事实上存在的“实质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形式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我国新公司法因势利导,也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审理公司犯罪提出了新课题。如何处理一人有限公司的犯罪问题,已经在审判实践中构成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但其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要件,故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亦将经拟制而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公司,但因其公司利益归属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要求。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对自然人犯罪与对单位犯罪处罚存在重大差异。学者在比较现行刑法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处罚后,指出对两种主体处罚的规定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1)对单位行为中责任人员的处罚要轻于具有同样行为的自然人。如金融诈骗罪中,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不会被处死刑,但自然人犯同罪最高可被处以死刑。(2)单位行为定罪的起刑点要比相应的自然人行为高。例如,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为定罪起点,但自然人偷逃税额5万元即可定罪。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上的差异,要求明确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适格性。可以想见,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学理解说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势必竭力将自己的行为与单位行为联系起来,这就需要有效地甄别行为的主体是否刑法意义上适格的单位。一般认为,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公司具有团体性、独立人格性基础之上的,那么,对一人公司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有悖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在新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后,亟需加以研究。
二、一人公司应当具备刑法的单位适格性
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一人公司,应当具备刑法的单位适格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
近年来,国外对于公司刑事责任的研究,试图从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本质或独自存在的复杂特征中来探求对单位进行谴责的根据。这种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追究单位自身责任的观念对于我们研究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也是值得借鉴和考虑的。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人公司犯罪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时,首先需要考虑的要件是公司是否人格独立。
单位(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由于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依法成立的条件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单一股东人格)是分离的,因此,一人公司符合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一人公司属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当然可以构成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
一般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独立性、合法性的特征。未被撤销、解散的一人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依法成立或并经工商执法机关批准。所以,符合单位主体的特征。但是,一人公司的人格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虽然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以通过严格的会计制度在法律上做出清晰地界定,但股东的个人意思与公司的法人意思难免暧昧、模糊。因此,正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有反对意见认为,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如果以单位犯罪论处有失公平。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时,首先需要廓清一人公司与其单一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依法成立后,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从表面上分析,由于一人公司投资人数单一,结构简单,单一股东似乎完全控制了整个公司的运作,公司的盈利也只与其一人相关。但是,我们绝对不能把单一股东的人格与一人公司的人格简单等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同样,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单一股东就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法通过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使单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与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加以区别,从而肯定了一人公司对于经济发展的独特优势和制度价值,排解了缠绕商法学界多年的理论困惑。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及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当一人公司具备如下特征时,可以认为它具有独立人格,可以成为刑法单位犯罪的主体:
1.一人公司依法成立。即一人公司的设立(或成立)以及存续均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具备合法性要件的一人公司属于应当予以取缔的对象,不能成为单位行为的主体。在因设立瑕疵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公司成立自始无效的情况下,该一人公司因为不符合“法人”形式标准,失去了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的前提。
2.一人公司拥有独立的名义。只有公司行为是在一人公司名义下作出、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才能与其他主体的行为,包括单一股东与其他公司成员的自身行为相区别,该行为也由此才能被判定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3.一人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在一人公司的合法存续期间,一人公司的财产必须具有独立性。该财产作为一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单一股东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区别。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中的单一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或者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所以,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人格。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公司已经形成了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现象,实际上等同于私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在它们构成犯罪时,应该揭开公司面纱,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4.一人公司有其特定宗旨,即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其利益。其所获得的收益均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担保,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
(二)一人公司的意志独立
一人公司的意志是否独立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能够具备刑法单位道格性的实质要件之一。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第一,公司形式是否被滥用。因为公司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只有在公司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才能存在。第二,公司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考虑公司形式是否正当,公司意志是否存在的因素。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中的公司,不单纯是财产或自然人的集合,而是超出这些人或物之外的、具有自己独特人格的组织体,而公司政策、结构、规章制度等恰是公司人格的具体体现之一;第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是否保持了独立性。之所以追究公司刑事责任,是认为公司与其所有人、雇员、管理人员身份分离,它尽管可以采取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措施,但却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公司人格已经与其所有人、雇员、管理人员混同,显然只需要处罚自然人。
1.一人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较大的区别。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它不是单一股东或某个成员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可能上升为公司意志,但其中的转化和转换过程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提议召集股东大会,但形成股东会决议却需要更高比例的股东通过。虽然由于一人公司结构的特殊性,单一股东似乎对于公司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顺利终结会起到主导作用,但当公司意志独立时,我们认为,单一股东仅仅是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因为从主观上来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譬如,公司法规定,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此时,股东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从形式到实质都是有区别的。
2.一人公司的意志与公司设立的目的、宗旨直接相关。所谓公司意志独立,还由于公司意志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因为公司的发起设立,均有一个追求的目标,而且该目标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单一股东或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目标完全相反时,我们认为这并不属于公司的意志范围。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实行犯罪行为而受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制被直接追索责任,那么该公司在犯罪行为这一特定的事项上被否定了法人资格,失去了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基础,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一人公司的行为独立
无行为则无犯罪。一人公司实施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一人公司作为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但是,一人公司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通过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不论是公司股东或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还是其从业人员——所实施的。因为,一人公司自身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做出某种身体上的动作,其在最终结局上,只能通过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展开活动;自然人的行为若没有引起刑法所规定的、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讲的危害结果的话,则在客观上无法判断该一人公司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一人公司中,其单一股东行为的双重性尤其明显,具有既属其个人行为的一面又有属单位业务行为的一面。其行为究竟是其自身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比较难以判断。笔者认为,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和公司自身的业务相关来进行考察。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才能存在,其股东或成员的行为也只有在这些范围内才能体现、反映公司的意志。所谓和公司自身的宗旨和业务相关,是指某种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成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一人公司的组织规模虽小,其公司活动仍可能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当公司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其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即具有业务关联性。美国公司刑事责任的第一个要件即是:“要使公司为其雇员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该雇员的行为必须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一人公司组成人员,即便是其单一股东的某种违法行为,如果不是与公司职务或职责有关的行为,就不能看作是公司的行为。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偿还赌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这种行为由于不在其职务或职责范围内,显然不能当作公司犯罪来处理。
(四)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将带来的问题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本质,即单位是因为自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替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在我国,虽然《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也主张单位刑事责任是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而非转嫁责任或替代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仍然以“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这种传统的认识方法如果用于判断一人公司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则无疑会产生偏颇。
一方面,如果将一人公司中的股东或成员的意志等同于单位意志,则一人公司中按股东或成员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将被一概理解为公司自身的犯罪,以单位犯罪论处。然而,这种观点却简单地将公司股东或成员的犯罪意志直接转嫁给公司自身,从而成为公司的犯罪意志。但一人公司由于其内部制衡机制的先天特性,极易被某些人作为犯罪的道具所使用。而且,如果一人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做出的决定都被看成是公司自身的决定,哪怕这种决定是实施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行为也在所不问,也即,公司可以构成杀人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这种推论显然有悖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结构简单,欠缺意志的“集合性”与“整体性”,因而一概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这无疑与新公司法所确认的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矛盾。而且,上述理解也不符合现实社会中的公司犯罪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社会中的公司犯罪,除了由公司股东或机关成员亲自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类型之外,还有另外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从事公司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公司股东或机关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从业人员的犯罪活动。尽管如此,公司仍得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可能是因为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防止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注意义务;另一种是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引起了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单位公司自身的目标定得不合理,只能以不合法的手段才能实现,或者公司自身的运营机制中存在诱导、鼓励或默许单位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倾向,因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所实施的犯罪现象。试想,当一人公司的一般从业人员按照公司的既定规则或政策展开业务活动时,引起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如果认为一人公司不具备刑法上的单位适格性,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而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在不当地缩小公司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在客观上只会鼓励一人公司被某些人作为道具实施个人犯罪,或疏于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显然,对于由于公司活动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能由某个自然人来负责,而只能追究公司自身的责任。
之所以出现这种理解的偏颇,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的研究中,虽然形式上将单位看作是与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相独立的主体,但实际上仍然是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特征在单位犯罪的发生机制中的作用。但是实际上,公司等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是承认公司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正如各国法人犯罪论的研究成果所表明的,公司具有“可确认的身份”,使公司在社会共同体中与其所有人,管理人和雇员分离。
三、一人公司具有单位适格性的例外
(一)实质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适格性
新公司法施行前,我国只存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多以个人犯罪论处,其基本依据主要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满足两大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由于法律并不承认其法人资格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实质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适格性,理由如下:
1.有悖立法本意,产生规避立法现象。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对一人公司设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促进经济活动,同时也考虑到了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而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规避了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限制条件,如最低法定资本金、一次性缴纳要求、以及一个自然人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因而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承认实质一人公司的单位适格性,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按单位犯罪来处理,会让当事人更倾向于规避公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规定,通过成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来取代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2.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法人资格。对于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一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公司,当然不能承认其法人资格,而对于注册资本达到一人公司法定要求、出资股东本可以注册为一人公司、但为了某种非法目的而故意不为的,不能认定其为合法的一人公司。此时该一人公司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适格性。
(二)一人公司的单位人格否认情形
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为股东所利用,作为其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一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换言之,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等都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借以克服一人公司之缺陷,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论”。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公司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正反两个方面确保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公司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公司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这与刑法上辨别单位的要求不谋而合,当单位不具有独立人格时,我们认为它不再具有获得刑法上独立主体的资格,而应当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已经被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这些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刑法上的适用,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况。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要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人格,可考虑以下场合:
第一,公司设立目的在于违法犯罪。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应否认其法人资格。同样,个人为了规避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它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合法宗旨,也不应承认其法人地位。
第二,公司缺乏犯罪能力。这是指不能形成独立的犯罪意志,无法控制自身的行为方向,应当否认其人格。如果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应当认定股东和公司完全混同。在刑事领域,如果认定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缺乏形成独立犯罪意志的能力,即公司缺乏犯罪能力,则应否认其人格,直接追究背后操纵着的刑事责任。
认定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通常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实属不公平;(4)存在严重诈欺行为,等等。正因为一人公司更容易造成公司人格滥用或违法犯罪情形,所以相关法律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在刑法调整范围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四、一人公司单位人格否认的刑事法适用
(一)根据间接正犯原理,追究操纵者的直接责任
间接正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行为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不直接实施行为。被作为工具利用的他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与利用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在间接正犯中,由于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行为者不具有刑事主体的资格,其行为视为幕后操纵者的行为,由幕后操纵者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同理,由于直接实施犯罪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幕后操纵者的操纵行为相当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公司丧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从而沦为操纵者实施犯罪的工具。在公司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和对自己行为丧失控制能力的情形下,公司实际上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公司背后的操纵者相当于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实行犯罪,因而公司的行为将被视为操纵者自身的行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当属刑事法领域中的间接正犯。例如,以一人公司名义有组织、有目的、长期从事故意犯罪的团体,只能将之认定为组织严密的自然人犯罪。因为,在一人公司设立主要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形下,公司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已完全背离其成立的宗旨,成为其单一股东实施犯罪并规避刑罚的躯壳和工具。如果某一人公司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或从设立起主要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层面:(1)产生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根源在于主导、执行该一人公司犯罪行为的自然人;(2)深藏人身危险性的内在基础只是组织严密、依照“犯罪章程”行事的自然人。所以刑法必须否定该一人公司构成单位主体的资格,直接追究暗藏其后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如将此种犯罪视作单位的行为并加以处罚,不仅与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相悖,而且也无法实现罪刑均衡。只有运用间接正犯的理论,直接追究操纵公司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如果操纵者是自然人,则承担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操纵者是单位,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一人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例如为毒贩、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洗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司法机关能够证明成立一人公司的目的就是从事犯罪行为,更是要通过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追究直接责任者
伴随各国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如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之补充规定。更重要的一点是加大了一人公司领域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力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直索责任”,上世纪初美国率先创制,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它作为对以有限责任为中心的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挑战,是以修正法人制度中事实上已经倾斜的天平为己任的。所以它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为公司的人格否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极易混同的特点,新《公司法》还在第64条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
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以民商法为基础,但它对公司犯罪制度的完善同样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当出现使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理应可以仿效民商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思路,通过否认该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主体资格,转而追究一人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美国多数的法庭普遍接受这样的学说:“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通常应受到尊重,但是,当公司的形式被用于逃避已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的法律、犯罪、或者产生不公正时,公司的面纱将应当被揭穿”。
法院针对此类诉讼所需查明的是:公司人格是否遭到滥用,诸如公司人格系通过欺诈而获得、公司人格仅为违法而存续、或者仅为股东之工具、附属物、外衣、代理人、替身、化名、披风、傀儡、圈套等;同时,还需注意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即股东与公司是否保持着财产的分离,法院可依表面证据原则受理案件,由作为被告的股东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相分离,则其认定为财产混同,从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相应地,如果存在犯罪嫌疑,则可以追究出资者的个人责任。
结语:避免一人公司单位人格否认的滥用
现行公司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责任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的基本责任模式,毋庸置疑,该项制度的实际运用,对保护投资热情,促进经济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如果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投资人的直接责任,其消极影响不容忽视。而且,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并无明文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运用个人知识和经验自由裁量。因而,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无论在商法领域还是刑法领域的运用都必须适当。必须把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提到重要的位置。倡导谦抑性理念的刑法不应当随意套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来打击犯罪,否定某些主体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特别是新公司法背景下,必须审慎对待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运用,防范和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伤及投资热情,从而有悖于制度设计之初衷。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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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性质有待明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shezfy.com)
这主要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招致一些学者的批评注,除张明楷教授持这样的观点外,类似的观点有“需要指出的是,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分则构成定量标准上,存在认为单位犯罪定量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观点,但这种观点并不科学。从构成的科学性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不能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使构成犯罪的定量因素出现差异。从责任一体化和罪刑平等的观念出发,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构成在定量因素上应当统一。”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比较、反思及完善》,《国家检察官法院学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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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经济犯罪。通说认为,单位不能构成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传统犯罪,如杀人罪、抢劫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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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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