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直接诉讼之不足与完善——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4-05-12 00:41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存在适用范围不明、责任性质和形式不明的问题,大大降低了该法条的司法适用性。该处股东利益特指股东直接利益,是指除法律具体规定之外的权利指向的兜底性内容,董事高管侵犯股东直接利益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公司为被告,但最终应实现公司对董事、高管的追责,是否要求股东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应视具体案件灵活处理。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适用范围
(一) 何为损害股东利益
(二) 不包括前述事项的兜底性规定
(三)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划分
二、性质与地位
(一) 股东派生诉讼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之一
(二) 侵权责任
(三) 立法目的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明确适用范围
(二) 适用对象
(三) 起诉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四) 被告的确定
(五) 责任形式
(六) 法院的处理方式
本文编号:39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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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一) 何为损害股东利益
(二) 不包括前述事项的兜底性规定
(三)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划分
二、性质与地位
(一) 股东派生诉讼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之一
(二) 侵权责任
(三) 立法目的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明确适用范围
(二) 适用对象
(三) 起诉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四) 被告的确定
(五) 责任形式
(六) 法院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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