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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主体适格性

发布时间:2017-11-15 12:20

  本文关键词:南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主体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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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海洋资源共同开发的主体适格性,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就国内法层面,主体适格性应由各国的国内法进行规定;就国际法层面,只有主权国家具有共同开发的主体适格性。南海油气资源开发,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争议海域的开发与非争议海域的开发。对于非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主体资格由各国自行决定,而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中,适格主体为南海周边的六个国家,但由于南海的海域特征,并非所有的主体都有权对整个南海提出共同开发的要求。明确南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主体适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不但可以排除南海区域外国家以及东盟干预南海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同时也利于南海油气资源开发中各类争端的有效解决。
【作者单位】: 海南大学法学院;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南海油气资源开发法律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1YJA8201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D993.5
【正文快照】: 一、共同开发主体适格性的解读(一)学者的态度1.共同开发主体仅限于国家,即只有主权国家具有主体适格性。如日本学者三友认为,①共同开发是政府间基于协议的开发,同时排除了政府与私人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德国学者雷纳·拉各尼认为共同开发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合作方式,即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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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8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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