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领事保护中的“领事通知权”
发布时间:2017-11-21 01:03
本文关键词:论领事保护中的“领事通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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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加深,对于主权国家领事保护的需求呈现多元化发展,这就对一国领事保护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中领事通知权的性质引起了广泛探讨。而国内学界对于领事通知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权利源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通过分析近十年来提交国家法院审理的三个关于美国侵犯他国公民领事通知权的典型案例,即“布雷德”案、“拉格朗”案、“阿维纳案”可知,国际法院对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认识也逐渐发生转变。由最初的“布雷德”案中不承认领事通知权的个人权利性质,转变为“拉格朗”案中作出了美国违背其向有关国家领事的通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其获得领事帮助义务的判决,认定领事通知权具有个人权利的性质,随后在“阿维纳”案中作出应当对违反领事通知权的行为给予被害人实质救济的建议,无不反映出当前国际法人本化的趋势对传统理论的渗透和影响。 所以在公约签订近五十年之后再次解读领事通知权的含义应当包括两层内容,一是接受国应当主动并毫不延迟地通知领事官员案件信息;二是接受国在拘禁、逮捕外国嫌疑人时应当立即告知其享有与本国领事官员联络获得领事帮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出于片面保护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承认违反领事通知权的同时,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不同程度的否定。美国作为三个案例中的败诉国,在承认违反派遣国这一权利的同时,以国内法中的“程序失当”原则和公约直接适用国内法的合法性为由不予承认国际法院的判决,后迫于政治外交等复杂因素和自身国际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越来越注重这方面的研究和司法人员领事通知权意识的培养,但仍然没有通过制度途径进行解决,违反领事通知权的个案屡见不鲜。而世界上许多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相对较发达的国家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赋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领事通知权”以个人权利的性质这一问题,以国内立法和实践的形式有不同程度予以认同。 立足我国建立于上世纪70年代的领事保护制度已无法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我国公民境外个人犯罪率也逐年攀升,形势严峻。立法层面上,,目前尚无关于领事通知权的确切规定,双边条约中的领事通知权利义务的表述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层面上,外交部的涉外安全事务司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影响力尚处于起步阶段,借助当地华人组织调动民间势力解决问题的特点显著,领保执法人员对于领事通知权利意识不强。 所以结合我国实情,实有必要通过在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确立具体的领事通知权制度,明确通知的具体时限,并在法条表述中明确其国家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双重性质;其次,在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中构建对于违反领事通知权的救济机制,对于因违反领事通知权受到权利损害的当事人予以实质救济;再次,监督环节上对于海外领保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加强问责,从立法到行政角度将领事通知制度落到实处,这对于丰富我国领事保护工作的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外交大国和强国,加强领事保护理论和实践无论对国家形象和保护海外公民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的。相信通过即将出台的领事关系法和一系列司法解释,从制度上进行建构并完善,才能使得我国的领事保护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领保需求。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93.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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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0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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