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发布时间:2017-11-28 18:26
本文关键词: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商业贿赂愈演愈烈,一国个人或者组织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国际贸易市场秩序的公平和公正,影响了跨国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打击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的义务。 根据《公约》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的犯罪构成界定必须考虑行贿和受贿行为的对向两端。具体而言,犯罪客体应该是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际市场的公平秩序;犯罪主体界定时不能忽略作为受贿主体的具有外国公职身份的自然人和作为行贿主体的跨国公司;在客观方面要注意贿赂物和贿赂物提供方式的多样性和所涉商业利益的不正当性。 出于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和保护本国国际贸易及对外投资利益的需要,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改造国内立法,与条约要求对接。其主要对接方式包括以反海外腐败单行立法、反腐败单行立法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改造三种。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纳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体现了我国对跨国贿赂打击的高度重视,然而目前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的刑法规制还是相当不够的,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还没有被纳入刑法的打击,此类贿赂行为的管辖权安排还面临着法律冲突。我国刑法与国际条约该罪对接中必须注意该类行贿行为的立法改进和受贿行为的立法完善。行贿行为立法改进主要应注意对贿赂物和行贿方式规定的调整,而对受贿行为的立法可对照行贿行为立法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设立相应条款。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97.9;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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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3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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