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承认_论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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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自足制度之研究
【摘要】与国际法的客观制度等概念相比,国际法自足制度是以国际法的次级规则为主要特质进行的区分和归类,关注国际法动态的程序的运行,彰显实践中的国际法。作为一种适合于当代国际法的界定,国际法自足制度是指某些国际法的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在实施、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法律适用。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对某类国际法事项具有全面专门的初级规则和制度机构、在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的法律适用、在争端解决方面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初级规则的法律适用以及其自足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幅度。尽管其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考察,国际法自足制度是发展国际法的一种重要路径和国际法发达的阶段性标志之一。
【关键词】国际法自足制度;概念;实施;国际责任;争端解决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源与流
在国际法中,“自足”(self-contained)这一措辞最早出现在1923年常设国际法院对温布尔登案的判决。[1]该案涉及德国基尔运河的地位问题,法院就该案适用的法律认为“基尔运河的各项规定是自足的”。其后,常设国际法院在1925年的一份咨询意见中指出,为了解释有关条约中的特定用语,不必参照外部资料来源:“在这一点上,公约是自足的,并且应当采用词语的自然含义”。[2]在1980年德黑兰人质案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中阐述外交法的特点时第一次使用了“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的措辞:“简言之,外交法规则构成了一个自足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规定了接受国应当给予外交使团便利、特权和豁免的义务,另一方面预见到外交使团滥用这种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可能性,故指明了接受国在应对这种滥用时的处理手段。”国际法院指出,接受国不得采取对等行为而违反外交豁免的规定,只能采用外交法中规定的救济措施。法院假定这些救济措施“完全有效”。在1986年尼加拉瓜案中,法院对人权法也采取基本相同的态度:“有关条约具有其自身的责任追究制度,因此其他反应方式都是不宜采用的”。法院指出,使用武力不是“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当方法”,因为“当人权受到国际公约保护时,这种保护的形式是依据各公约本身规定的安排来监督或保证对人权的尊重”。
如上所述,常设国际法院所使用“自足”措辞的本意,是强调条约这类国际法渊源在个案中的适用和解释,不应或者无需被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补充。而国际法院所使用的“自足制度”,意在强调某些国际法制度所规定的排他的特别救济措施。按照法理学者哈特对“规则”的分类,[3]从“自足”到“自足制度”的提出,国际司法实践的重心也从初级规则转向了次级规则。
国际司法实践的转向显然受到国际法委员会相关法律编撰的影响。在国际法委员会自1963年起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编撰过程中,前后三任特别报告员都涉及到自足制度的问题,并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问题集中在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责任法的关系,以及自足制度如何影响当事国诉诸反措施的权利。
1982年的特别报告员威廉·里普哈根(Willem Riphagen)认为,国际法应被视为是一种不同制度的集合体,这类制度共存而没有任何预先界定的等级。国际法体系是一种建立在各种不同次级体系(subsystem)基础上的秩序,在每个次级体系内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密切关联。国家往往对国家责任的内容、程度和形式制订某些特别规则,国家责任制度仅仅是这类次级体系中的一种。尽管里普哈根使用了“自足”一词,但他同时认为,这并不意味永远排除了任何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因为整个次级体系本身可能“失灵”,在这种情况下转而采用另一个次级体系可能是无可避免的。[4]1991年的特别报告员阿兰焦·鲁伊斯(Gaetano Arangio-Ruiz)更加关注后一问题,即反措施在这种制度中是否“对缔约国在法律上诉诸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合法措施的可能性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他得出结论,没有任何体系可以设想为自足制度,从而排除国家责任规则的适用。同时,他承认国家有权就违反某些初级规则的特别后果做出规定:在一些国家之间缔结某项条约的情况下,它们可以就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规定特别的责任制度。2000年的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采取了较为务实的立场,在关于委员会草案与外部法律关系的第37至39条草案的讨论中论述了自足制度,并形成了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55条“特别法”的规定,“在并且只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应由国际法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本条款。”
国际法委员会在自2000年起对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的研究中,进一步探讨了自足制度的可能含义。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指出,在国家责任法编撰中对自足制度的讨论并没有注意到各种“特别法”在规范意义上的区别,“关于某一问题的具体条约规定”不过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特别法。研究小组认为,自足制度可以是“一套确定违反某些初级规则的后果包括这种确定的程序的特别次级规则”,或者“关于某个有限问题的相互关联的规则组合(成套规则、制度、次级体系)以及这些规则的建立、解释、适用、修改或终止。”而后一种情况,即相互关联的建立制度、实施、修改和终止规则,可能更广泛地排除一般法。这套规则可能由特别解释原则加以制约,并应反映出该制度的目标和宗旨。
如上所述,国际法委员会在不成体系问题的报告中进一步扩大了自足制度的内涵。国家责任法最终报告所指的国际法“次级规则”,主要指国家责任本身的规则,即根据国际法认定国家应对其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一般条件,以及这种责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足制度也仅涉及到有特殊国家责任条款的制度可能影响到一般国家责任法的适用,这也是前述国际法院的用法。而在不成体系问题的研究报告中,研究小组所指的国际法次级规则,包括“相互关联的建立制度、实施、修改和终止规则”等,实际上全面体现了哈特所指“次级规则”的本意。因此,研究小组对自足制度的界定是,“国际不法行为的一套特别后果”或者“制约对某个问题的处理的一套国际法初级和次级规则”,从而使自足制度超出了国家责任法的范畴,具有更为广泛的解释意义。尽管如此,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2006年的最终报告认为,虽然国家能够通过特别责任制度或规则管理制度将诸多一般法搁置一边,但从总体排除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意义上说,现有条约制度都不是自足制度。
从国际法学的研究来看,在1985年的《荷兰国际法年鉴》上,布鲁诺·希马(Bruno Simma)首次较为系统地论述了自足制度。希马认为,外交法、欧共体法和人权法等,包含了涉及违反其相关初级规则后果的特别规则,有可能成为一种自治体系(autonomous systems)。这类自足制度可能使国际法过程的无序和任意情形有所缓和,对于国际义务的协调发展和实施,具有一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自足制度的实证分析表明,特定法律结果的自足性质,对相关初级规则的有效性具有消极影响。[6]20年后,已经是国际法院法官的希马在《欧洲国际法杂志》撰文指出:“一方面,这类特别的条约体系规定了新型的争端解决、监督和报告等程序,并导致先前在一般国际法尚未发展出的救济。另一方面,特殊体系的次级规则通常不如经过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国家责任条款全面”。与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不同,希马认为对自足制度是否可行的争论,其关键是采取普遍主义还是特殊主义的立场。
总体上看,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影响尚没有定论,不同的领域或学者有不同的主张,甚至同一领域或学者的立场也漂浮不定。而有趣的是,近年来在诸如国际人权法、人道法、欧盟法和WTO法等领域的着述中,使用自足制度这一措辞的次数却在增多,而所指各有差异。[8]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概念,自足制度应能够概括体现国际法相关的实践发展,并进而彰显对国际法问题的研究价值,而概念本身应具有一致性和确定性。为此,本文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对国际法相关问题具有较强解释力的自足制度概念。作为后续研究的基础,本文仅追问与这一概念的界定本身相关的四个问题:第一,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可能外延。第二,自足制度的应有内涵。第三,其应有的法律特征。第四,这种界定与相关概念诸如国际法的次级体系、特别法(制度)、客观制度之间的区别,能否以后者代替。
二、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可能外延
如上所述,并结合国际法的实践,可以按照从广义到狭义提出四种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可能外延:
首先,国际法自足制度可以广泛地指具有自己的原则、规则、机构和目的的国际法“次级体系”,诸如“海洋法”、“环境法”、“人权法”和“贸易法”等。具有示范意义的是1971年联合国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将国际法划分为17个不同的“专题”或“部门”。由于“国际法的大多数行动已经转向依照专门制度行事”,[9]这种意义的自足制度涉及所有具有专门功能或目的倾向的整个领域:收集了管制若干问题领域的所有规则和原则,以便表示“专题自主”。
第二,指以不同于一般法所采用的方式处理某一特定问题的国际法的“特别制度”( special re-gimes),通常是某种国际法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间相互关联的整体。笔者认为,从国际法的实践看,形成这种意义的自足制度具有两种方式,而侧重点有所不同:
其一是“从无到有”,由涉及特别事项的包括权利和义务在内的一套特别规则形成,此时重点在于“初级规则”。在此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前述温布尔登案,国际法院提到凡尔赛条约关于基尔运河中航行的条款,认为对此问题具有了所谓“一套条约”。实践中,一套条约规定可能在较长的时间内通过其执行机构的活动而发展成为一种制度。这些规则可能涉及一个地理区域,例如关于保护特定河流的条约;或一些实质事项,例如关于管制特定武器之使用的条约。这样一个特别制度可能在单一条约、若干条约或者条约和习惯法以及实践性的法律发展的基础上出现,继而形成“条约体系”(treaty system),意味着在某一特定问题领域内条约的规则或原则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例如,20世纪的下半叶,各种侧面的条约体系不断发展和形成。诸如海洋体制的法律,从最早的习惯性规范开始,到1958年《海洋法公约》中形成为法典形式,以及最后到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集大成者。核武器控制体制则从1963年部分核禁止条约到1992年《进一步削减和限制战略进攻性武器条约》的签订,这29年的过程本身给人以在国际法体制下核武器控制“体系”的深刻印象
其二是“从有到强”,在具有一定初级规则的基础上,一套条约规定通过相关规则制定、执行或司法机构的活动而发展成为一种制度,该制度具有自身的制度管理、修改、实施、终止等较为全面的“次级规则”。这种发展的主要类别是以国际组织基础条约为核心的特别国际组织法。随着某些国际组织的制度和机构日益精密、职能范围不断扩大,某些国际组织不仅具有了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在“立法”和决策方面逐渐具备了一定的自主性。除欧洲法院对“自成一类”的欧盟法的推动外,典型例证是关贸总协定在47年存续期间的“法律化”进程:关贸总协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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