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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就业前景_何勤华:《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

发布时间:2016-10-22 13:01

  本文关键词:《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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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

·何勤华

标签: 国际法


    内容提要 本文从《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的诞生之关系入手,比较系统地考 察了翻译出版《万国公法》的时代背景,由《万国公法》带入中国的西方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思想观念以及概念术语,分析了《万国公法》的社会影响,阐述了在遭受西方列强欺凌之下的中国清末社会创立国际法的艰难历程,说明了“弱国无外交”的基本道理。
    关键词 万国公法 清末 国际法
    
    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已经有了国际法, 但学术界的基本看法,都认为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是西方近代文明的产物,是19世纪40年代以后传入中国的法律部门。 由于在中国传统的大一统的封建社会内并没有孕育国际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因此,就中国近代国际法的整个法域来说,几乎都是从西方移植进来的。而从鸦片战争至辛亥革命这半个多世纪中国移植西方国际法的过程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以及在此前后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签署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痛苦的(国际法的)实践。
    
    一
    
    自从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建立中央集权制的帝国开始,中国就一直处于一个统一的国家状态。虽然其间也出现过国家分裂为几个部分(三国魏晋南北朝、五代十国等)的现象,但整个帝国总是被维持了下来,并遵循着支配帝国生存的基本原则“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在帝国统治者的观念中,帝国是无所不包、不可分割的,在世界上无竞争者,也无平等者。它构成一个世界秩序,其参加者之间存在着种种关系,但不是独立国家的关系。 与春秋战国时期不同,在漫长的历史上,中国是“止有‘国’而无‘际’”的。 因此,就没有任何发展国际法的基础。
    当然,中华帝国也要与周边地区的国家发展关系,但这一周边地区,在西面和南亚被山脉、沙漠和海洋所隔绝,形成了一个封闭的社会。这个地区内的国家多数是弱小的;它们在文化上受中国的影响,在政治上以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中国。它们形成了一个以中国为核心的松懈的国际社会。这就是所谓以中国为中心的世界秩序。
    然而,从鸦片战争开始,中国传统的世界秩序再也维持不下去了。西方列强用枪炮打开了中国国门,迫使帝国的统治者放下“高贵的”身份,低声下气地、痛苦屈辱地与“西蛮”、“东夷”打交道,订立了一个个不平等的条约。而原来“朝贡”的附属国(如琉球、安南、缅甸、朝鲜等)也一个个离中国而去。
    1842年8月29日,清政府与英国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承认割让香港给英国,中国向英国偿付2100万赔款,开放广州、厦门、福州、宁波和上海五港为通商口岸,并在该五个口岸建立英国领事馆,中国与英国官员之间展开交往。 之后,其他西方列强也相继通过同样的手法(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迫使中国与其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如《中美望厦条约》(1844年7月3日)、《中法黄埔条约》(1844年8月13日)、《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1854年7月5日)、《中俄瑷珲条约》(1858年5月28日)、《中英中美通商税则善后条约》(1858年11月8日)、《中英北京条约》(1860年10月24日)、《中俄陆路通商章程》(1862年3月14日)等。
    至1863年《万国公法》翻译出版前夕,中国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已达24个,从这些条约中获得各种特权的国家有比利时、丹麦、法国、英国、挪威、德国、葡萄牙、荷兰、俄国、瑞典、美国等11个国家,他们通过不平等条约所攫取的各种特权包括领事裁判权、固定的低关税、租界和租借地、使馆区和使馆卫队、驻军、警察、外国人管理海关和邮政、航行、免除直接税、偿付赔款、筑铁路和采矿、发行货币、传教、兴办独立的教育机构等。
    正是在上述中国与西方列强签署不平等条约、一步步沦落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的过程中,一方面是清王朝中一些较为聪明者试图通过掌握国际法知识来与西方列强讨价还价,尽可能多地保住其统治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西方的一批政府官员和传教士希望通过在中国传播其国际法思想和制度,让中国遵循他们的价值观和法律规范来行事,不要“乱来”,以维护其在华的特权和利益。因此,近代西方国际法的思想和原则开始传入中国,并于1864年翻译出版了西方国际法的代表作《万国公法》。
    
    二
    
    《万国公法》一书,译自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于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翻译者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P.Matin,1827-1916),于1864年(同治三年)冬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资助下由丁韪良所创办的教会学校崇实馆刊印发行。
    事实上,早在《万国公法》一书出版前,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就已经开始了将西方近代国际法引入中国的工作。 如1839年中英鸦片战争前夕,林则徐(1785-1850)担任钦差大臣、受命赴广州查禁鸦片时,为了“知己知彼,百战百胜”,获取关于“夷邦”的情报,以停止和取缔英国对华鸦片贸易,就让他的下属收集西方国际法的著作,并请美国传教士伯驾(Peter Parker)和袁德辉将瑞士著名国际法学家瓦特尔(也译作“滑达尔”,E.De Vattel,1714--1767)的著作《万国法》中的一些章节译为中文。 这些译文后来收录在魏源(1794-1857)的《海国图志》一书中, 在当时,曾对林则徐采取坚决的禁烟立场、并与英国商人进行有理有节的外交斗争发生了重要影响。 由于鸦片战争的惨败,以及林则徐的被撤职查办,引入西方国际法的工作没有能够继续下去。
    19世纪60年代,在中国活动的西方政府官员和传教士开始了翻译介绍西方国际法的工作。在丁韪良之前,当时在中国海关工作的英国人赫德(Robert Mart,1835--1911)已经将惠顿这部著作中关于使节权的内容译出,供总理衙门参考,以说服清廷派遣驻外外交代表。丁韪良接手此项工作以后,得到了赫德和美国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1820-1870)的全力支持,遂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译出了全部内容。译稿送给一些高级中国官员阅看,得到赞扬,认为它适合于中国对外新关系的要求。经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章京陈钦、李常华、方濬师和毛鸿图等修饰润色之后,予以印行。第一版印300本,发给各个省,供地方使用。 从《万国公法》的凡例中得知,当时参加翻译的除了丁韪良之外,还有江宁何思孟、通州李大文、大兴张炜和定海曹景荣等四人。
    《万国公法》的正文前有清政府官员张斯桂和董恂作的序,及七条凡例。在张斯桂的序中,首先阐明了翻译此书的目的:
    英、美、法、俄为世界四大强国,但并非天生就强,而是靠自己奋斗。英、法首先开始搞工业革命,搞海运贸易,制造机器,从而迅速崛起。俄罗斯积弱久矣,但通过学习西欧,也迅速赶了上来。美国原来只不过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通过独立战争,实行共和,并妥善处理好了国内外关系,也成为强国。现在地球上不下数十国,能生存下来,都在于遵守盟约,遵循《万国律例》(即《万国公法》)一书。故西方各公使、大臣、水陆主帅、领事、翻译、教师、商人、税务官,均将此书奉为圭臬。“今美利坚教师丁韪良,翻译此书,其望我中华之曲体其情而俯从其议也。我中华一视同仁,……凡重译而来者,莫不畏威而怀德,则是书亦大有裨于中华用储之,以备筹边之一助云。”
    董恂的序也强调了翻译此书的宗旨:“今九州外之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此丁韪良教师《万国公法》之所由译也。”
    在凡例中,译者进一步对惠顿的经历作了介绍,并对此书的书名作了解释:
    是书原本出自美国惠顿氏选缮。惠氏奉命驻扎普鲁士首都多年,间尝遍历欧罗巴诸国,既已深谙西今书籍,更复广有见闻,且持论颇以不偏著名。故各国每有公论,多引其书以释疑。端奉使外出者,无不携在案头,时备参考,至派少年学翻译等职,亦每以是书作为课本。
    是书所录条例,名为《万国公法》。盖系诸国通行者,非一国所得私也。又以其与各国律例相似,故亦名为“万国律例”。
    《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对中国来说无疑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件。它是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的第一本系统完整的西方国际法著作,它从框架体系、结构内容、制度原则、概念术语乃至思想观念等各个方面,将西方的国际法移植进了中国,从而对中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三
    
    《万国公法》给中国人带来的首先是一个全新的关于国际法的体系。之前,在清末的一些启蒙思想家的作品如魏源的《海国图志》(1843年)、冯桂芬的《校分庐抗议》(撰写于1861年)中,虽然也涉及到一些国际法的知识,但都只是一些支离破碎的内容。而《万国公法》一书,则比较系统完整地将西方国际法体系带到了中国人面前。从《万国公法》来看,该书有4卷,共12章,231节。
    第一卷 释公法之义、明其本源、题其大旨
    第一章,释义明源。有本于公义、出于天性、称为天法、公法性法犹有所别、理同名异、大用、公法总旨、公法源流等十二节;
    第二章,论邦国自治自主之权。有何者为国、君身之私权、民人之私权、主权分内外、外敌致变、易君变法、释自主之义、进贡藩属所存主权、会盟连横等二十五节。
    第二卷 论诸国自然之权
    第一章,论其自护自主之权。有自护之权为大、以法国为鉴、葡国有争英管制之、埃及叛土五国理之、比利时叛五国议之、他国与闻或临事相请或未事有约盟邦互保、立君举官他国不得与闻、西(班牙)葡(萄牙)立君英法与闻之等十六节;
    第二章,论制定律法之权。有制律专权变通之法、植物从物所在之律、古禁外人购买植物、动物从人所在之律、内治之权、遇案之应由法院条规而断者则不行、船只行于大海均归本国管辖、审案之权各国自秉、四等罪案审罚可及、法院定拟傍行于疆外、审断海盗之例、疆内植物之争讼审权可及、疆内动物之争讼审权可及、以他国法院曾断为准、疆内因人民权利等争端审权可及、断案之法与兴讼之例有别等二十一节;
    第三章,论诸国平行之权。有分尊卑出于相许、得王礼之国、得王礼者分位次、互易之方、公用之文字、君国之尊号、航海礼款等七节;
    第四章,论各国掌物之权。有掌物之权所由来、民物亦归此例、民物听命于上权、权由征服寻觅而来者、管沿海近处之权、长滩应随近岸、捕鱼之权、管小海之权、大海不归专管之例、疆内江湖亦为国土、同航大江之例等16节。
    第三卷 论诸国平时往来之权
    第一章,论通使。有钦差驻扎外国、何国可以通使、国使等级、信凭式款、全权之凭、训条之规、牌票护身、莅任之规、延见之规、交好礼款、国使权利、纳税之规、路过别国、礼拜不禁、领事权利、国使卸任、召回国使等二十四节;
    第二章,论商议立约之权。有盟约款式、约据章程、擅约准废、谁执定约之权、因约改法、被逼立约、恒约不因战废、常约存废、保护之约、合兵之盟、立约助兵、相护之例、交质以坚信、中保之例、主持公论之学等十九节。
    第四卷 论交战条规
    第一章,论战始。有用力伸冤、强偿之例、战前捕物二解、定战之权、公战之权、战有三等、宣战之始、敌货在我疆内者、敌物在疆内者不即入公、债欠于敌、与敌贸易、合兵之民通商敌国、不可与敌立契据、敌民居于疆内者、西人住于东土者、商行设于敌国、身在敌国行在局外、敌国土产属地主时即为敌货、领照于敌国等二十三节;
    第二章,论敌国交战之权。有害敌之权至何而止、互换俘虏、何等人不可杀害、敌人之产业、抄掠敌境、水陆捕拿不同一例、何人可以害敌、船无战牌而捕货者、民船领战牌者、被捕之货可讨与否、夺回救货之例、审所捕之船归捕者本国之法院、局外之法院审案、领事在局外之地者不足断此案、守信于敌、停兵之约、停兵之权、自何时遵行、停兵期满复战、投降约款、护身等票、凭照与敌贸易等二十八节;
    第三章,论战时局外之权。有解局外(中立)之意、局外之全权、局外之半权、局外之权被约限制、在局外之地不可行战权、经过局外之疆、沿海辖内捕船、追至局外之地而捕者、借局外之地招兵备船即为犯法、局外之船于大海如何、战时禁物、封港犯封、局外者借敌人之兵船载货、局外之船借敌人之保护可捕拿等三十二节;
    第四章,论和约章程。有谁执和权惟国法所定、立和约之权有限制、和约息争、和约自何日为始、犯条悖约、和约争端如何可息等八节。
    以上由《万国公法》所开启的国际法的框架体系,基本上涵盖了近代西方国际法的全部内容,即从国际法的主体、客体、渊源,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条约,外交与领事关系,领土和海洋法,到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战争法,战时中立法等各项内容,基本上都已经涉及,而这一框架体系与中国传统的世界秩序观以及知识体系完全不同,它带给当时中国人以强烈的新鲜感和冲击波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一框架体系,不仅影响了清末中国近代国际法的创立,而且也为民国时期中国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历史基础。 四
    《万国公法》带给中国人的第二笔财富是它引入了西方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在以前,也是中国人所未曾接触和了解的。
    一、尊重各国主权原则
    《万国公法》在前三卷中,用比较多的篇幅,详细说明了各个国家所享有的独立自主的权力,这种权力,就是主权:“治国之上权,谓之主权。此上权,或行于内,或行于外。行于内,则依各国之法度,或寓于民,或归于君,论此者,尝名之为‘内公法’,但不如称之为‘国法’也。主权行于外者,即本国自主,而不听命于他国也。各国平战、交际,皆凭此权。论此者,尝名之为‘外公法’,俗称‘公法’,即此也。”
    各国所拥有的主权,除对外行使者须得到国际社会认可外,其对内者,并不是他国所给予而是各个国家自身就具有的。即使是新建的国家,“虽他国未认,亦能自主其内事。有其国,即有其权也。即如美国之合邦,于一千七百七十六年间,出诰云:‘以后必自主自立,不再服英国。’从此其主权行于内者,全矣。”
    《万国公法》指出,国家主权主要包括保护本国(包括领土、人民、财产)的权力,对自己的领土、资产、人民的支配权,以及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权等等。
    首先,国家主权体现为自护之权:“诸国自有之原权,莫要于自护。此为基而其余诸权皆建于其上。就他国论之,则为权之可行者;就己民论之,则为分所不得不行也。此权包含多般。盖凡有所不得已而用以自护者皆属权之可为也。使其抵敌以自护可为,则招军实、养水师、筑炮台,令庶民皆当兵勇,征赋税以资兵费,亦属可为也。”
    其次,国家主权体现在对内行使充分的统治权方面:“各国自主其事,自任其责,均可随意行其主权,惟不得有碍他国之权也。其国法(所谓国法者,即言其国系君主之、系民主之,并君权之有限无限者,非同寻常之律法也)或定或改或废,均属各国主权”。 “自主之国,莫不有内治之权,皆可制律,以限定人民之权利、分位等事,有权可管辖疆内之人。无论本国之民、及外国之民,,并审罚其所犯之罪案,此常例也”。 具体言之,有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权。由主权国家的议会制定法律。《万国公法》举了美国的例子:“合邦制法之权,在其总会(议会),总会有上下二房。在上房者,为各邦之邦会所选;在下房者,为各邦之民人所举。总会执权,……可定内外通商章程,定外人人籍之统规,定亏空银钱之统规,……定水陆捕拿之规,……制法令,以成合盟所任之职。凡此,均属总会之权”。
    第二,行政权。由主权国家的君主或总统行使。仍以美国为例,“其主权职事,如此之繁,即有合邦之首领,以统行之。首领乃美国之语,所称‘伯里玺天德’(President)者,是也。其登位也,系各邦派人,公议选举。所派之人,亦为各邦之民,遵循其邦会之定例,而公举者也”。
    第三,司法权。在美国由上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并以下总会所设之法院,所有于犯合邦律法盟约之案,听其审断。故总会,并各邦会制法,均归合邦之法司”。
    再次,国家主权体现在对国内财产的支配方面。“凡自主之国,……定疆内产业、植物(所谓植物者,即如房屋田亩不能移动之类,不独树木然也)、动物,无论属己民、属外人,皆得操其专。”
    《万国公法》对上述国家支配产业的情况从两个方面作了说明:“其一,原本于各国自主之权,即各国疆内自操专权,以制法行法也。故凡疆内产业、植物、动物、居民,无论生斯土者,自外来者,按理,皆当归地方律法管辖。且疆内行止举动、契据事件,莫不归其所制也。各国疆内,即有权以定植物、动物,如何授受之例,可定疆内之人,何等分位,何等权利,可断契据事件之或行或废,并立契据者之分所当为,及疆内兴讼之例等情。其二,无论是己民与否,非现住疆内者,各国不能以律法制之,……(即)此国有权以制疆外人物,则彼国虽在己之疆内,亦不得专操其权,而各国之权利,不得均平,有是理乎?”
    二、国与国之间平等往来原则
    《万国公法》指出: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推衍开来,各个国家,不分大小,均应享有平等交往之权。虽然世界各个国家在国体、政体的形式方面各有差异,因而在交往方面出现一些不同的称号,也显现一些不同的礼节,但各个国家的国际地位平等则是不容置疑的。为了较好地处理好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万国公法》提出了一些可操作性的方法。
    第一,互易之法。即“各国或轮流而得首位,或抽签而得之。即如立约时,此本开端并盖关防,系此国在先。彼本则系彼国在先。及互换时,则各得其所居先之本以存,此数国之礼也。维也纳国使会,定条款云:诸国用互易之礼者,其使臣位次先后,惟以抽签而”。
    第二,循法国字母之次序,而签字画押。
    第三,在盟约国家数量较多,条约文本不能全部使用各自文字时,可采用一种各国认可的通用文字。如欧洲较早时期使用的拉丁文,随后使用的法语、德语、意大利语,以及近期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英语等。
    在处理国与国之间平等交往问题上,外交使节的派遣是一个重要内容。《万国公法》指出:”自主之国,若欲互相和好,即有权可遣使受使,他国不得阻抑。若不愿遣使,他国亦不得相强”。而这种通使之权“在君主之国,无论其权之有限无限,通使之事,大抵归国君定夺;在民主之国,或系首领执掌,或系国会执掌,或系首领国会合行执掌”。
    在国际法形成之初,派往外国的使节并无规范的等级。随着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发展,经“诸国公议,分别使臣品级,以为款待之制。现今使臣,分为四等:第一等使臣,系代君行事。其余三等,系代国行事。第一等使臣,应以君礼款待,一若其君亲来者。”《万国公法》并对各等使臣的礼遇、凭证、觐见之规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
    在阐述国与国之间平等交往原则时,《万国公法》对外交特权问题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国使至外国者,自进疆至出疆,俱不归地方管辖,不得拿问。缘国使既代君国行权,即当敬其君以及其臣,而不可冒犯。其驻扎外国,权利与在本国等。所谓'不在而在'也。其继业鬻产,均照本国律法,若有子女,生于外国,亦为本国人民。任国使以如此旷典者,盖不如此,即难以一事权焉。此国遣使,而彼国接之,即为默许其但服本国之权而已。和好时,本国所给护身牌票,或所往之国,倘有战争,给与护身牌票,均可证其职位,而免人拿问也”。不仅是国使本人,即使是“国使之妻子,及从事员弁、记室、代书、佣工、器具、私衙、公馆,皆置权外,他国不得管辖”。
    《万国公法》指出,只有在出现如下四种情况时,才可以剥夺国使的外交特权:
    第一,“在彼国公署,若有讼狱,而国使竟甘涉其事,则就其事而听彼国管辖,可。”
    第二,“若他国使臣,原系本国之人,而本国尚未弃管辖之权,自应仍服管辖。”
    第三,“若准本国之臣,兼为他国之使,复回本国,则其人仍服本国管辖,明矣。”
    第四,“若使臣谋害所驻之国,事至危急,即可收其人,并其文凭卷册,送出疆外。”
    三、遵守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原则
    在国与国之间进行交往时,多国之间或两国之间往往会制定一些公约或条约。为了维持国际间的秩序和稳定,国际社会一般都要求各个缔约国能够严格遵守这些公约或条约,这一原则也经过《万国公法》的阐述而传入了中国。
    《万国公法》指出:“凡自主之国,如未经退让本权,或早立盟约,限制所为,即可出其自主之权,与他国商议立约”。“约盟既商定画押,倘无必俟互换明言,则立当遵行,而不待互换矣。”
    盟约有两种,一种为恒约,“乃是永远流传,一经成立,即君王更换,国政变迁,其约必不废焉。”另一种为常约,是“随常之约也。即和约会盟,通商航海各议”。 这种常约,约内虽云永远奉行,然屡屡被废,其废之原因主要有四:国家灭亡、国体大变、立约之国失和、约内限定时期已过。
    
    五
    
    《万国公法》在将西方国际法基本原则带入中国的同时,还将西方的国际法以及法治、宪政的观念带了进来。这些观念表现为:
    首先,中国只是世界之一部分的观念。如前所述,在鸦片战争之前,中国人奉行的传统世界秩序观一直认为,中国是世界乃至宇宙的中心,中国之外没有可相匹敌的国家,有的只是周边的蛮、夷、狄、戎等不开化的小国,它们都只是中国的附属。而《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开始改变了中国人的上述观念。
    在《万国公法》正文的卷首,画有东半球和西半球两张地图。笔者核对惠顿原著,发现原著中并无这两张地图,它们是译者丁韪良创作添入的。作为在中国活动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比惠顿要更了解中国国情。他在翻译时感觉到,添入这两张地图,一方面可以使当时的中国人对世界有一个直观的概念;另一方面,也可以加深对西方国际法知识和观念的理解。丁韪良在地图旁指出:“地之为物也,体圆如球,直径约三万里,周围九万里有奇。其运行也,旋转如轮,一转为一昼夜,环日一周,即为一年,内分东西两半球。其陆地分五大洲。”在东半球者,有亚细亚、欧罗巴、亚非利加三大洲,内有中国、日本、缅甸、印度、波斯、英国、法国、俄罗斯、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意大利、土耳其、埃及等数十个国家。在西半球者,有北亚美利加和南亚美利加两大洲,也有美利坚、墨西哥、巴西、秘鲁、智利等多个国家。
    作者这里,当然不仅仅是向我们介绍西方地理学知识(虽然这种知识对一直奉行天圆地方之中国人来说也是一种极具冲击力的),而是通过对世界地理的概括说明,阐述了一种新型的世界秩序观,即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是世界的中心;任何一个国家,都只是世界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观念,对改变中国固有的以“华夷”为基础的传统的世界秩序观是极有影响的,它迫使中国面对现实,并使一部分有远见之中国人进一步放眼世界,励精图治,争取让中国在国际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
    其次,自然法观念。自然法,惠顿用的是Natural law,丁韪良将其翻译成“性法”。惠顿指出:“天下无人能定法,令万国必遵;能折狱,使万国必服。然万国尚有公法,以统其事,而断其讼焉。”那么,这种公法是从哪里来的呢?惠顿认为,公法来自于各国的公议,以及各国的共同遵守。
    惠顿指出,公法之学,创自荷兰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H.Grotius,1583--1645)。格劳秀斯认为,公法分为两种,一种是规范人类早期(无国无君、人们天然同居时)活动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自然法。另一种是将这种自然法推广至人类进入文明社会、有了阶级和国家之后,使其在各国交往中得到适用,这样形成的规则,即各国公议之法。不管这两种法的具体内容有何不同,其基础都是来自人的自然本性:“人生在世,有理有情。事之合者当为之,事之背者则不当为之。此乃人之良知,一若有法铭于心,以别其去就也。与性相背者,则为造化之主宰所禁;与性相合者,则为其所令。人果念及此,便知其为主宰或禁或令,自可知其为犯法与否。”因此,所谓自然法,并不是其他东西,“乃世人天然同居当守之分,应称之为天法。盖为上帝所定,以令世人遵守。或铭之于人心,或显之于圣书。”
    惠顿接着还对霍布斯等其他西方法学家关于自然法和国际公法的思想作了详细介绍和评论。最后归纳道:“凡此辩论,千言万语,总归一致,乃诸国情理,所当引者,并交际往来,所惯行者,合成公法。此外,别无所谓公法也”。 这样,惠顿虽然是为了阐述自然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但在阐述过程中,也将自然法的思想和观念,通过《万国公法》一书,传入了中国。而这种自然法思想,对信奉“法律是皇帝的创造物”、甚至“国法乃皇帝的家法”的中国统治者而言,是一种全新的观念。
    再次,民主共和的观念。在《万国公法》一书中,由于作者在介绍各国国内法时,也系统阐述了西方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如君主制、民主制,自主国、半自主国,主权取决于君、取决于民,等等。因此,在《万国公法》中,除了近代国际法的观念之外,资产阶级民主和共和国的思想观念也得到了传播。
    当然,在《万国公法》中,只出现了“民主”一词,尚无“共和国”之称呼(惠顿在著作中使用了Republic,但丁韪良没有译出。凡Republic之处,丁韪良都译成“民主之国”)。而且,《万国公法》中出现的“民主”,在大多数场合,并不是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民主”(democracy)来使用,而是作为动词来使用,即强调国家由人民“主之”,意思是“由人民当家作主”,与由君主掌握实权的君主制国家相对应。如1797年,荷兰七省有变,法国征服之,将其改为共和国时,《万国公法》称其为“易其国法(国体),而改作民主之国”;提到美国之宪法时,称“美国合邦之大法,保各邦永归民主”;等等。 但由人民(当然,这里的人民,主要指资产阶级)作主,国家的事情由人民之公意而决定这样一种共和国的思想观念,随着《万国公法》一书的翻译出版而逐步进入中国人的头脑之中。
    第四,法治的观念。法治是西方的一个文化传统,也是西方近代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在惠顿写作《万国公法》的1836年,法治作为一项治国原则,已经深深地扎根于西方人的观念之中。在《万国公法》一书中,作者在讲到国家主权时,就强调以法治国是其主要表现;在讲到各国参与制定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盟约)时,作者强调法治的重要性,即公约和条约都必须经过国内法的认可;在讲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制定、贯彻和实施时,也强调必须遵循各国的众议和各国人民的公意(这一点恰恰是西方近代法治的核心);在讲到目前世界国家众多,国体和政体各异时,作者进一步强调,无论是君主之国家,抑或是民主之国家,尊重人民的公意、依照法律办事应当是一项基本原则。
    这样,通过《万国公法》一书,中国人尤其是其先进的知识分子,不仅获得了尊重国家主权、各国平等相处、互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知识和观念,也学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治的观念,它强调法律是人民公意的体现,而非仅仅是君主的意志;主张法律必须是一种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和人类的理性;强调每一个国民包括国君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活动;等等。而这一切,大不同于中国古代法家所倡导的“法治”,对当时的国人而言,是一种全新的知识和观念。它对后来康有为、梁启超发动“戊戌变法”,以及孙中山等人发动“辛亥革命”,都是有影响的。
    第五,三权分立的观念。惠顿在《万国公法》中,在介绍各国尤其是美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时,对三权分立的制度和观念也作了详细阐述,如立法权归国会掌握,行政权归总统行使,司法权由法院执掌,等等。而这些内容,对熟悉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以及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体制的美国作者惠顿,以及同是美国人的译者丁韪良来说,都不算什么新鲜内容,是习以为常的事情,但对一直生活中封建大一统国度内,立法权、最高行政权和司法权归皇帝,基层的行政权和司法权都由一个官吏执掌的中国的国民来说,则是一件非常新鲜的事情。虽然,在《万国公法》翻译出版之前,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和制度,已经传入中国, 但比较详细、具体的阐述,《万国公法》则是第一次。因此,通过《万国公法》,中国人对三权分立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六
    
    作为第一部系统的外国法学著作,《万国公法》也为中国输入了许多专门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虽然,由于受译者的法律素养和中文水平的影响,《万国公法》创造的许多概念术语对后世影响不大,许多则根本没有流传(此点后面再作分析),但也有许多内容,则一直使用至今,有些则奠定了某些学科的专业用语基础。
    从《万国公法》一书来看,丁韪良创造的汉字法律术语有:万国公法、性法、公师、法师、主权、权利、责任、法院、人民、 国体、赔偿、自治、限制、章程、邦国、政治、选举、司法、争端、国会、制宪、领事、利益、管辖等。下面,我们对部分用语略加分析,以明其对中国法和法学发展的贡献。
    
    “万国公法”(简称“公法”)
    “万国公法”,是惠顿原著中International law一词的译文。虽然,丁韪良将International law一词译为“万国公法”并不确切,但这在当时已属不易。因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国际公法(International public law)的形成、定型,在西方也有一个过程。
    中世纪时,西方人讲到国际法时,用的是罗马时期使用的拉丁语Jus gentium(万民法)。一直到格劳秀斯创立近代国际法这一学科时,表达国际法一词用的仍然是Jus gentium。1650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苏世(Richard Zouche,1590--1660)在其《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一书中,开始使用Jus inter gentes(万国法,英语为Law of nations)。之后,Law of nations一词在西欧曾流行过一阵子。1789年,英国著名法律改革家边沁(J.Bentham,1748--1832)在其《道德及立法原理绪论》一书第十七章中,正式使用了International law 一词。边沁解释说,Law of nations一词不仅平凡无意义,而且容易被人误解为国内法,因此,使用 International law一词要更好一些。从此以后,International law一词遂成为西方表达国际法这一学科以及法域的通用术语。
    与西方人探索国际法的用语相仿,在中国,最早表达国际法时用的都是万国公法或公法。包括明治维新前后的日本学者,开始接受国际法时,也是使用万国公法一词的。因此,当丁韪良《万国公法》一书传入日本,被其翻刻时,对书名“万国公法”未加任何变动。19世纪70年代,日本学术界始有人将International law一词译为日文汉字“国际法”。但直至20世纪初叶,在日本出版的法律辞典中,仍将International law同时译成“万国公法”、“公法”、“国际公法”、“国际法”的。
    “万国公法”一词,虽然因清末中国法学界接受日本学者的汉字译文“国际法”一词而逐步消亡,但“公法”一词的用法保留了下来,尤其是“国际法是关于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公共法律”这一观念开始在中国生根发芽,并为中国近代国际法的诞生提供了基础。
    
    “性法”
    “性法”,译自惠顿的Natural law。如上所述,该词现在通译为“自然法”。虽然,对现代中国人来说,“性法”一词的译法有点怪,但在当时的中国人看来,这种译法是抓住了自然法的本质。因为在传统中国人的观念中,“性”一词,表达的是人的本性,人的原始的最初的本原。中国古代的经典都阐述过这一点。如《论语·阳货》曰:“性相近也,习相远也”;《孟子·告子》曰:“生之为性”;《荀子·性恶》曰:“凡性,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荀子·正名》进一步展开曰:“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不事而自然谓之性”。因此,作为一种上帝赋予的、与人的出生一起产生的、管束人世间一切生灵的法律,用”性法”是一个很好的译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掌握了自然法的真谛。
    正因为如此,当《万国公法》一书传入日本之后,“性法”一词也在日本流传开来。包括法国巴黎大学教授保阿索那特(G.E.Boissonade,1825--1910)在日本的讲稿《自然法》和《法哲学》,日本人将其译成日文时,用的也都“性法”的名称。正是在“性法”的译文的基础上,日本学者进一步将其译成“自然法”,从而,不仅对中国近代国际法,而且对中国近代法理学的形成和发展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主权”
    “主权”,译自惠顿书中的sovereignty一词。如上所述,它是指近代民族独立国家具有的对本国人民的统治权,对本国财产(领土、领海与在其之上的各种资源)的支配权,以及在对外事务中独立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受他国干涉地进行各种活动的权力。
    在中世纪西欧,主权主要是指封建领主对自己领地的统治权。中世纪后期,法国等国的君主合并各封建领主的权力并取而代之,形成一种独立于罗马教皇之外的最高统治权力,这被近代资产阶级学者称为“主权”。随着资本主义在西欧各国的胜利,无论是法、美等共和国,还是英、德等君主立宪国,都以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诠解国家对内对外的权力,从而形成了近代国家的主权概念。惠顿在《万国公法》一书中使用的即是这种意义上的主权概念。而作为一个美国人,丁韪良对“主权”的内涵有着透彻的理解,因此,在翻译sovereignty一词时,没有用“皇权”,也没有用“帝权”,而是用了“主权”。而“主权”一词,不仅其概念对中国人来说是新鲜的,而且其内涵对中国人来说也是非常有吸引力的。因此“主权”一词,不仅成为中国近现代国际法中的基本概念,也传入日本,为日本国际法学界沿用至今。
    
    “领事”
    “领事”,译自惠顿书中的consul一词。是为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驻在国商业、经济和文化上的利益,由国家任命的驻外机构。
    领事制度起源于中世纪十字军东征时期,当时,意大利的商业都市在中东地中海沿岸的居留地任命了行政长官,称vicomte,它就是consul的前身。从15世纪开始,意大利、英国、荷兰等欧洲国家之间开始互设领事,领事制度遂成为当时各国商业交往中的重要制度。至近代,由于民族独立国家的成立,领土主权观念的确立,领事审判权的废止,常驻外交使节的制度化和普遍化,领事的地位一度下降,到17、18世纪,领事制度已不太受到人们的注意。19世纪以后,随着各国贸易往来的频繁,领事制度重新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步形成为现代国际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内容。惠顿在1836年创作《万国公法》时,恰值领事制度不怎么受人重视的时期,故领事在《万国公法》中的地位并不怎么高。但尽管如此,惠顿仍然对领事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
    领事,早在1843年10月8日中英签订《虎门条约》时就已经涉及,但当时汉语用的是”管事”。在1844年中美签署《望厦条约》时,就将consul一词译成了“领事”。之后,在各中外条约中,都使用了“领事”这一用语。因此,在《万国公法》中使用“领事”一词并不是丁韪良的首创,丁韪良的贡献,在于既不用“执政官”, 不用“管事”,也不用“外事官”,而是用“领事”这一汉语将consul一词中译文固定了下来,而且使其流传的面更加广泛(因为,当时能够看到上述条约的汉文本的人并不多)。从而,为中国、日本国际法学界一直沿用至今。
    此外,丁韪良关于“权利”、“人民”、“政治”、“责任”、“选举”、“司法”、“自治”、“国会”、“管辖”、“利益”、“赔偿”、“争端”等汉语词汇的选择,也都是颇具匠心的,不仅成为中国以后法律体系中的专门用语,也成为日本法学界的通用语。即使对court一词的翻译,丁韪良的贡献也是巨大的。他没有选择汉语“议会”( court的本义是指中世纪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没有选择“委员会”,也没有选择如同后来日本人选择的汉字“裁判所”,而是选择了在当时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汉文“法院”。“法院”的使用虽然有点突兀, 但由于该词比较恰当地表达了审判官、控诉人、当事人以及证人在一起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寻求公正这样一个场所的意思,比较符合中国人的将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汇集在一起的”法的庭院”这样一种逻辑思维,因而后来很快就为中国人接受,并沿用至今。
    当然,丁韪良在翻译《万国公法》时,也用了许多以现在的目光来看不很成功的用语。如将president(总统)译为“首领”或直接音译为“伯里玺天德”, 将law(法律)译为“律法”或“法度律例”,将judge(法官)译为“法师”或“公师”,将federation(联邦)译为“合邦”,将diet(议会)和congress(国会)译为“总会”,将House of Representatives(众议院)译为“下房”,将 Senate(参议院)译为“上房”等。 这些法律用语,后来没有一个能够流传下来。
    
    七
    
    《万国公法》翻译以后,对中国政界、外交界及知识界的影响是巨大的。
    从实践角度看,当时中国外交官员曾运用《万国公法》中阐述的国际法原理,成功地处理了一件纠纷,即“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这对鼓舞当时中国政府引进西方国际法起了很大的作用。
    事件的简单经过如下:1864年4月,普鲁士公使李福斯(H.Von Rehfues)乘坐“羚羊号”(Gazelle)军舰来华,在天津大沽口海面上无端拿获了三艘丹麦商船。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当即提出抗议,指出公使拿获丹麦商船的水域是中国的“内洋”(领水),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应属中国政府管辖,并以如普鲁士公使不释放丹麦商船清廷将不予以接待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麦商船,并对第3艘商船赔偿1500元,事件和平地解决了。
    总理衙门在处理这一事件中,适用的就是惠顿在《万国公法》中阐述的国际法原则(当时《万国公法》已经译出,总理衙门的高级官员也已阅读此书稿)。它在上奏清廷的奏文中说明:“此次扣留丹麦货船处所,乃系中国专辖之内洋”,“外国持论,往往以海洋距岸十数里外,凡系枪炮之所不及,即为各国公共之地,其间往来占住,即可听各国自便”。 而在中国内洋扣留其他国家的船只,则是明显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同时,普鲁士公使的做法,也违背了其签订的和约,而遵守条约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总理衙门就是以西方国际法上的这两个理由与普鲁士展开外交斗争的。
    第一次适用国际法使一件原本可能成为严重事件的外交纠纷得到顺利解决,这使总理衙门的高级官员乃至清廷相信西方国际法知识对清王朝的统治尤其是外交活动是有利的,因而比较快地批准了早已成稿的《万国公法》的刊印。同时,这一事件也鼓舞了丁韪良及其学生继续将西方国际法著作译成中文的热情。这些著作有德国学者马顿斯(Charles de Martens,1781--1862)著:《星轺指掌》(1876年);美国学者伍尔西(T.D.Woolsey,1801--1889)著:《公法便览》(1877年);瑞士学者布伦智理(J.C.Bluntschli,1808--1881)著:《公法千章》(1879年。1896年出袖珍本时改名为《万国公法会通》);国际法学会编:《陆地战例新选》(原文德文,1883年);英国学者霍尔(W.E.Hall,1838--1894)著:《公法新编》(1903年)等。
    从理论角度看,《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帮助中国法学界加深了对国际法的了解,并加快了创建中国国际法的步伐。除了上述丁韪良及其学生翻译出版的成果之外,从19世纪70年代至1911年清王朝被推翻这40多年间,中国还出版了40余本国际法的作品,它们中主要者为:(英)费利摩罗巴德著,(英)傅兰雅口译,俞世爵笔译:《各国交涉公法论》和《各国交涉便法论》(江南制造总局1894年、上海书局1898年印行);(英)罗伯林、傅兰雅著,汪振者译:《万国公法总论》(上海新学会1898年出版);(英)罗伯德著,傅兰雅译:《各国交涉便法论》(江南制造局1898年印行);丁祖荫撰《万国公法释例》(1898年刊印);(俄)腓列特芬马丁斯著,徐家驹译,手稿(1900年,存上海图书馆);(法)铁佳敦著,吴启孙译:《支那国际法论》(上海作新社1902年出版);(日)岸崎昌、中村孝著,章宗祥译:《国际法》(东京译书汇编社1902年版);王鸿年著:《国际公法总纲》(1902年著者刊);(英)劳麟赐著,(美)林乐知译:《万国公法要略》(上海商务印书馆1903年出版);(德)雷士特著,商务印书馆译:《国际公法大纲》(上海商务印书馆1903年版);蔡锷编译:《国际公法志》(上海广智书局1903年版);林 编《国际公约精义》(东京:东京学会1903年版);(日)今西恒太郎著,江郁年译:《国际法学》(上海文明书局1903年版);(日)沼崎甚之著,袁飞译:《万国公法要领》(译书汇编社1903年版);吴振麟著:《局外中立国法则》(战时国际法调查局1904年版);廖维勋编:《平时国际公法》(1905年著者刊);叶开琼编:《平时国际公法》(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张福光编:《战时国际公法》(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陈嘉令编:《战时国际公法》(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日)绪方雄一郎讲述,熊开先编:《平时国际公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06年版);(日)绪方雄一郎讲述,赵象谦译:《战时国际公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06年版);湖北法政编辑社编:《战时国际公法》(同社1906年版);程树德编:《平时国际公法》(上海普及书局1906年版);谭传恺编:《平时国际公法》(政法学社1907年版);陈鸿慈编:《平时国际公法》(天津丙午社1907年版);金保康著:《战时国际公法及局外中立》(天津丙午社1907年版);(日)有贺长雄著,严献章译:《战时国际公法》(东京清国留学生会馆1907年版);(日)美浓部达吉著,熊范舆、金保康译:《战时国际公约》(天津丙午社1908年版);(日)高桥作卫著,徐锷、郭思泽译:《(最近)战时国际公法论》(国际法学研究社1908年版);马德润著:《中国合于国际公法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08年版);杨年编:《国际公法》(成都探源公司1908年版);熊元襄、熊元翰编:《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平时战时国际公法》(顺天时报社1911年版);(日)中村进午著,陈时夏译:《战时国际公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11年版)。
    以上国际法著作的特点主要有三:第一,绝大多数是译作,即使是有些中国人自己编的书,也都是基于外国国际法学家的讲义或著述;第二,前期翻译的主要是英、法、德等西方国家学者的作品,而后期则大多译自日本法学家的著作;第三,翻译引进国际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了解决当时中国面临的政治危机,即主要是应对西方列强的以战争(武力)为后盾的各种外交冲突,故关于战时国际公法的著作占有很大的比重。
    上述国际法著作的出版,基本上奠定了清末中国国际法的基础。一方面,关于国际法的框架体系得以确立;另一方面,西方国际法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思想观念和概念术语等也进一步深入中国法学界;此外,从开始翻译外国国际法著作到国人自己撰写国际法著作,中国在移植西方国际法的同时,开始了将国际法本土化的工作。这一点从中国人自己拟定的几部国际法著作如丁祖荫撰《万国公法释例》、王鸿年著《国际公法总纲》和马德润著《中国合于国际公法论》等几部著作中也可以看到。
    
    八
    
    《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虽然在近代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并由此引发了一场翻译引进西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运动,出版了上述一大批成果,在中国初步奠定了近代国际法学科的基础。但中国国际法的成长道路,仍然是异常的艰难和痛苦的。
    首先,中国政府尤其是清廷对国际法的各项原则还是半信半疑、矛盾摇摆的。一方面,清政府的官员从与西方国家办理交涉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有必要了解西方在调整国际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如当时的重臣文祥,就曾向美国驻中国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提出,希望他能“推荐一种为西方国家公认的权威性的国际法著作”。 清政府对外事务的总管奕訢在给同治帝的奏折中也称:“窃查中国语言文字,外国人无不留心学习,……往往辩论事件,援引中国典制律例相难。臣等每欲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无如外国条例,俱系洋字,苦不能识。……外国有通行律例,近日经文士丁韪良译出汉文,可以观览。……检阅其书,大约俱论会盟战法诸事,……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但其中间亦有可操之处。……臣等公同商酌给银五百两,言明印成后,呈送三百部到臣衙门,将来通商口岸,各给一部,其中颇有制伏领事官之法,未始不无裨益……。” 另一方面,清政府及其官员虽然在当时有限度地接纳了西方的国际法,但不相信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之间关系的规则,认为它的用处只是在利用它作为“制服领事官”之法,或者可以用来“以备筹边之一助”。因此,为《万国公法》作序、对其大加赞赏的董恂受到了批评,被指责为讨好夷人。总之,国际法是外来的,与中国的体制不合。如果采用它,就意味着放弃中国传统的世界秩序和破坏朝贡制度,它被疑为一种陷阱。
    从西方列强的态度来看,也不是每个国家和所有要员都支持将西方国际法的知识传入中国的。当时,对丁韪良的翻译工作最为支持的是英国公使卡鲁士(F.Bruce)、英国受聘担任中国海关总税务司的赫德和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美国驻上海领事乔治·西华德(George Seward)等,但当时美国代办和法国代办则对此项工作持否定乃至反对的立场,他们担心中国人懂得国际法就可能使其利用它来与西方列强进行有理有节的法律斗争,甚至会给西方国家带来各种麻烦。
    就中国的知识阶层而言,对西方国际法的传入也是持矛盾态度的。一方面,他们十分重视国际法,甚至也成立了国际法研究会,埋头于西方国际法作品的翻译和引进工作,孜孜以国际法的教育和传播事业,为创建中国国际法学科而呕心沥血、努力奋斗。另一方面,则是看着西方列强在高举着尊重各国主权、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他国领土、以和平方式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纠纷等国际法的旗号之下,将一个个不平等的条约强加于中国人民头上, 在中国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关税自主权,控制铁路、邮电等事业,攫取各种经济特权。 他们不时地发出疑问:这样的国际法公正吗?这样的国际法对中国人民有用吗?
    在上述矛盾中,尤其令中国人痛苦和愤怒的是西方列强强加给中国人民头上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一方面,按照西方国际法的原则,各主权国家地位平等,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另一方面,各西方国家又利用不平等条约,首先是英国(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随后是美国、法国、瑞典、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丹麦、荷兰、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也都相继在中国建立了领事裁判权制度。 按照该制度,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
    领事裁判权制度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权乃至整个主权,使西方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以及中国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出现了严重的理论脱离实践的现象:国际法的理论要求尊重各国主权,而领事裁判权制度又损害着中国的主权。诚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所言:1842年以后西方列强强加于中国人民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破坏了中国传统的世界秩序观,但“它并未被以主权国家体系为基础的近代国际秩序所代替,而代替的是新的一种不平等条约的秩序。中国对外关系所适用的不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而是不平等条约”。 也就是说,对帝国主义列强而言,当时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和补充不平等条约的执行。 正是在这样一种矛盾的、痛苦的心态下,清末中国的国法法艰难地向前迈进着。
    
    九
    
    尽管如此,《万国公法》的传播,中国近代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痛苦历程,仍然具有重要的启蒙意义,即一方面,它使中国人民认识到“弱国无外交”,要做到国与国之间的真正平等,首先必须增强自己的国力, 在当时,就是要推翻帝国主义的统治,包括废除其强加给中国人民头上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另一方面,西方国际法知识的传播,以及帝国主义者“只要中国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吾等可以撤除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制度”的许诺, 进一步激励着中国统治阶层和知识分子为健全中国的法制而努力。从一定程度上讲,1901年开始的清政府的修律活动,就是与此相关的一个步骤。
    此外,《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不仅将西方国际法尤其是主权意识引了进来,促使中国自己国际法的诞生和发展, 也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引了进来,使长期生活在封建专制下的中国人民开始了解西方世界,懂得诸如民主、平等、自由、权利、法治、选举等重要政治和法律制度、观念,从而为接下来的“戊戌变法”、“辛亥革命”,以及轰轰烈烈的反帝、反封建运动奠定了政治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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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万国公法》与清末国际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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