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体系中个人主体资格解析,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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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体系中个人主体资格解析
发布时间:2012-02-25 点击次数:次
一、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能够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表现在:可以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建立外交关系,接受和派遣正式外交使节,可以缔结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和协定等等。国家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完整地诠释了它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国家可以与国家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可以缔结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能力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对等存在,作为国际法主体,在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国际法为其设定的义务。例如国家,源于其主权,根据《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等四种基本权利。
作为平衡存在,国家依据《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也要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包括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得侵犯他国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的义务;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的义务;尊重他国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善意履行国际法的义务等。具备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国际求偿能力,也称国际程序能力,是指国际法主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它在相应的国际机构,如国际法院有提出申诉的能力,并能够获得赔偿。象联合国,它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受到了不法侵害,就可以由联合国负担赔偿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要件,才能进入国际法范畴,受国际法调整。
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个人不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派认为,既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自然人可以与国际海底管理局订立合同从事相关活动,那么,就说明个人具备缔结条约的能力。这种主张不免偏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由企业部进行,和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可见,自然人可以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从事“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是由于其具备《公约》缔约国国籍等条件,个人活动仍是在国家体系下存在。因此,个人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不具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建立外交关系的能力,不具备接受和派遣正式外交使节的能力,不具备独立缔结在国际法上有效的条约和协定的能力,即个人不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个人不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能力国际交往中,存在一些特殊个人承受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情况。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刑事豁免权、私人寓所、文书及信件等享有不被侵犯及被保护的权利。作为对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外交代表应该承受的国际义务:“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但是,这恰恰说明了个人只是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并不具备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如上所述,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交代表承受多项国际权利和义务,这完全是由于外交代表是作为主权国家的代表执行公务而存在,其国际权利、国际义务本质是建立在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基础之上,主权国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承受实体。(本论文由上海论文网 整理提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或联系我们的客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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