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4 01:04
本文选题:国际商事仲裁 + 裁决执行 ; 参考:《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争端的数量迅速增多,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争端中的作用也日益放大。然而,无论仲裁制度如何完善,仲裁程序如何符合具体的程序规则,仲裁结果在某一方当事人亦或非涉案当事人看来如何体现了公平和公正的基本理念,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仲裁裁决时,寻求执行地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实现裁决内容,才能切实体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模式,能起到积极维护争端方利益且保障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有序发展之作用。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各国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构建了专门的制度,依照各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特点,设定平衡仲裁与司法主权关系的各种规则,以期内国法能够为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内国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对各种可能影响仲裁裁决执行力之因素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内国国际商事仲裁施行的司法监督(尤其涉及司法监督中的执行规则)也相应地存在不同的差异。 中国作为现今世界名列前茅的进出口商业贸易大国,国际商事仲裁对中国各个经贸领域内的争端解决有着日渐深远的影响。随着中国境内的商事主体不断扩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各种争端和纠纷的增加也不可避免。因此,构建一个现代化的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是内国法治和经济的问题,也关涉到我国整体贸易制度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整体执行机制为重心,对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分别进行讨论和研究,探讨在国际法和内国法范畴内,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包括哪些环节,该制度的基础由何种法理搭建,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就各个环节的规定存在何种差异,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是如何体现该等环节的,还存在哪些不足,等等。 第一章主要讨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执行的对象,唯有明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和范畴,才能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国际条约和内国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探讨,所以第一章在本文中处于最基本的部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指向的仲裁裁决均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虽然理论界和实践领域本身就对“国际”的界定存在诸多差异,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广义上的解释和狭义上的解释两种。广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两类:无需考虑仲裁作出地,只要在具体内容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以仲裁作出地为标准,所有不在执行地国境内做出的裁决。而狭义上国际商事仲裁仅指后者,当前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无疑已经采纳适用了该等地域标准的分类模式,这对于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在各国的顺畅运行,避免积极亦或是消极的冲突都具有相当实际的意义。而就“商事”的判定,中国内国法最初采用了直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范,但随着各种类型商事纠纷的出现,“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商事的定义逐渐为我国立法所确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方式还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内容,需要合意为生效条件的法律关系都应该考虑纳入到可以仲裁的“商事”纠纷范畴。 第二章的研究中心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项下之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实际上属于司法监督的外延,,因此明确司法仲裁监督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为本文在后面篇章进行深入探讨打下了基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内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或者说是消极影响),还包含有支持与协助。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和其地位的上升所决定的。内国的司法程序除了履行狭义的监督(干预、审查、和控制)之外,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也会佐以明确的支持性立法规定或实践来鼓励当事人适用仲裁。只有在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进行广义的解释,方能在执行制度的整体研究中,保障司法监督研究的方向性,并以发展的眼光来探究其与仲裁相互协调的其他途径。无论是广义的司法监督还是狭义的司法监督,无论其在各国立法或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存在怎样的差异,在司法监督的非主动性、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监督权力的有限性三个方面都应该是共通的。第二章第三节是对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司法监督进行讨论。虽然也有涉及司法机构对仲裁庭进行审查之前和审查程序中的监督规则,但该节的落脚点主要集中于相关仲裁裁决执行的仲裁后端的司法监督。因此,其中较为详细地探讨了与仲裁裁决撤销相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重新仲裁、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对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因会在后续章节专门探讨,故而在第二章中仅略微提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是一国对于由境内或境外常设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涉及相关跨国商贸经济等争议事项而做出之内国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故此,笔者在第二章所要讨论的重点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为了兼顾公正和效率这两项对立统一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法院的司法监督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司法监督介入的力度必须是适度的,决不能过度监督;主张适度的司法监督的存在,以便于平衡司法的权威与国际商事仲裁目标的充分实现,最终力求协调实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效率。前述适度监督不仅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产物,也是各国司法监督现代化发展的体现。 第三章主要是对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启动程序规则——申请规则进行研究。该部分在之前的各种文献和著作中少有涉及。有四个国际条约涉及了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则,《蒙得维的亚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日内瓦仲裁公约》(后者实际上替代了前者发挥作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但上述条约一般只对可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范围、当事人需提交的申请文件作出了规定,各国就申请规则的具体内容享有自主决定权。 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性质的不同观点和法理认识存在诸多差异,各国因此在立法中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定义为不同的对象,如作为合同之债、外国判决、或者本国裁决,并由此要求当事人适用不同的申请程序,但这并不妨碍各国以程序性规范来维护仲裁裁决的有序进行。除了讨论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的相关内容,在第三章第三节主要还研究了中国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和实践。笔者对接受申请的机构、提出申请的时效、提交的法律文书、受理申请的期限、申请执行费用五个方面的相关立法、实践进行了针对性分析,并逐一指明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作为整个执行制度的启动环节,其存在的问题在历次修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能得到足够重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章研究,希望能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制度的发展拓展更多的空间。 第四章着重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时,当事人,或者说是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的反对理由,包括对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超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等抗辩理由。 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欠缺相关的行为能力和书面协议缺失。在当事人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时,具体的判断标准都存在差异,体现在内国立法中主要涉及当事人属人法的确定标准,以及行为地国的法律规则。就书面协议的缺失,虽然之前内国法大都以“共同签署”作为判断标准,但“交换或互换”事实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书面协议的做法已经为实践所认可,并开始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为各国所接受。就仲裁庭超裁,因为超裁而拒绝执行整个裁决的作法极少为各国内国法律所认可,法院在实践中一般都需要区分全部超裁和部分超裁,及超裁内容与未超裁内容在实际执行中的可区分性,才能够做出最后的决定。在对违反正当程序进行的研究中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认可“正当程序”的基础性,但当事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机会,以及当事人是否得到申辩案情或对专家鉴定做出评述的机会仍然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执行的拒绝。各国的实践均反映出:唯有违反正当程序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方才会符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标准。就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事项,第四章主要研究了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地法律的一致性问题。就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的抗辩理由,虽然国际公约肯定其可以作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但在实践中,其并不必然引致法院做出拒绝的裁定。 在第四章前四节的研究中,笔者认为,应关注的方面是其当事人提出之抗辩理由的事实基础,虽然各国在具体理由的运用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但从大的方面看,在当今这样一个经贸联系紧密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基本准则还是有较为一致之认识,并且就执行地法院而言,当前通用的若干拒绝执行之理由也使得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中,能够秉持重程序同时也重实体的原则。 在第四章第五节,笔者会单独讨论有关中国的立法和实践。这种直接和有针对性地对中国在各个具体抗辩理由下的立法和司法进行讨论也使得笔者做出的评析和建议也更具针对性。在审查当事人申辩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中,中国的立法整体上是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更明确的指导和法理研究,所以尚存在过于生硬、立法缺乏协调性等各方面的问题,仍需要中国司法机构和法官进一步做出努力。 第五章与第四章都是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跨境执行时必须面临的考验。但是第五章集中在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理由,即只要申请方提出执行申请,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均应当审查的理由,体现了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性。笔者试图勾勒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在司法适用中之主要通用理由的边际以及实践的趋势。不可仲裁事项虽然在国际法上是以否定形式出现,但是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均是以肯定某一事项的可仲裁性,或者是肯定某一事项属于行政权管辖范围的方式来确定的。各国立法方式和确定的可仲裁事项尽管存在差异,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却均在不断地影响仲裁的范围,即往往是以司法判例和立法修改双重方式,不断的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与之相对应的,法院可以适用“争议不可仲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将也在缩小。 在“公共政策”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适用不同的法律专业术语,然则都认可国家基本政策、法律原则、强行法规则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共政策”在实践中,其适用解释逐步缩小的趋势日益明显。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以“国际公共利益”替代传统“国家利益”的理念。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专业性的提高,以及各国相关执行规则的完善,法院以影响“公共政策/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会更加谨慎,做出拒绝裁定的可能性会更小。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有节制的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理由,不仅能体现一国司法水平的提升,亦表达了一国对各个仲裁机构的认可和尊重。 第六章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为核心,明确救济制度在申请执行地国司法权支持下的界限。在对各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各国内国立法中都设立了相关的上诉救济规则,当事人权利不仅是仲裁基础,也是救济制度出现和发展的基础。无论各国立法具体条款存在的差异为何,各国立法基于对仲裁裁决性质亦或内国程序法的规制,在实践中均肯定了上诉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必然选择。 中国现行制度中与救济当事人相关的,是“一审终局”和“报告制度”。其中,严格“一审终局”不仅否定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还否定了检察机构的司法监督的权利。而“报告制度”的确定,实际上严重侵蚀了中国的司法独立和严谨的审级制度。且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和程序的不透明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审查的效力,导致当事人对这种程序的不信任感也随之产生。 这种非正式的司法审查规则虽然在设立之初曾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随着时代进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露。中国立法中规定的申请再次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诉讼,作为可适用的救济手段与仲裁是有相当冲突的,因为在适用这两种救济方式时,仲裁自身的效益性和保密性就受到了根本性冲击。因此,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所以应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构建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就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提出上诉。在构建上诉制度时,除了要增加有关适用内国程序法的规定外,还应严格限制上诉权的内容,区分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构抗诉的理由,仅允许当事人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上诉。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也应依法限制其审查范围,避免出现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力滥用的现象,实现司法与仲裁的平衡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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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97.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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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05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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