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06-27 05:24
本文选题:跨界环境污染损害 + 归责原则 ; 参考:《吉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摘要】:在科学技术高度繁荣的今天,回首人类取得这些成绩的发展历程,总是或多或少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的。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博帕尔毒气泄漏、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莱茵河污染灾难,以及最近发生的日本核泄漏事件和大连湾原油泄漏事件,在给环境造成难以恢复影响,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清醒地意识到在当前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带动下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也突破了以往模式,早已不再拘泥于国界。人们迫切的期待以有效的手段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化解环境污染带来的矛盾,保护地球环境,净化人类生存的乐土,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远大目标。 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饱受污染危害的欧洲国家就已经看到仅靠一国之力无法圆满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所带来的大范围、多层面、复合性矛盾,并就此开始为跨国环境污染问题立法,同时展开国际间的司法合作。随着时间的推移,虽然此种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推崇,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譬如在核能、油污损害等领域已经形成了体系较为完善,构架较为合理的统一责任体制。但由于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这一硬伤,无法及时囊括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给人类带来的新冲击。而且,一味的追求责任的承担,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法益侵害进行弥补,这引得众多国际法领域和环境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将目光转投向了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归责以及赔偿问题的研究。 经过多年的研究,对跨界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针对在国际法上由国家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困难性,法学界创造性地指出了跨界环境污染损害法律责任的私法化趋势,这是环境侵权法研究方向的指路灯。但我们仍应看到,在灯光照亮前路的同时,灯下的阴影也相伴随行。譬如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国际法众多条约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甚至相悖。这对构建统一的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归责框架是极为不利的,而且在保障具体赔偿执行方面的欠缺等问题仍需我们深入的探讨研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虽然当前国外对跨界环境污染损害所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已经进行了多角度的综合论述,尤其是在司法领域,新的立法思想、高效的执法程序和更开阔的国际合作模式不断涌现,为我国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和进行法律移植的资源。但与之相较,我国国内对该问题的研究却显得要滞后很多,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学界未给予该问题以足够关注,另一方面也缘于我国有关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追究方面司法实践的缺乏。 我国不仅是陆地大国,同时也有着漫长的海岸线,许多国家与我国依山带水,在这种地理环境下,我国不仅容易成为跨界污染损害的致害国,也极易受到他国污染的侵害。因此完善我国的跨界环境污染损害法律体系是十分必要以及重要的。尤其是具有善后性的赔偿制度,虽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带来的矛盾,但却是均衡各种法律关系、实现公平原则和维护社会安定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现阶段,制度层面的缺失导致的各种问题集中凸显,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赔偿与安抚无疑是最有效的缓和矛盾的方法。这也便是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日趋私法化的原因,所以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是极具现实意义的。 国际上现行的关于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弊端,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在行文中逐一进行了探讨。首先明确了什么是跨界环境污染损害,概括了其定义及特征,并对损害产生后的责任归属模式和发展历程略作阐述。接下来集中笔触结合有关案例并参照相关国际法以及外国法的规定,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详细说明,意识从中看到了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私法化趋势中尚存在很多问题,譬如说赔偿主体不明确,赔偿范围过窄,赔偿金的来源过于单一,赔偿的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并不明确等问题。故在下文中以日本地震导致的核泄漏为契机,在剖析了我国跨界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现状的前提下,结合发现的问题为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前路提出了以加强国家的转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偿性赔偿责任为主,多元化民事赔偿途径、建立专业性赔偿基金、完善保险责任制度为辅的新型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略尽绵力。
[Abstract]:At the same time , the proble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d by the curren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productive forces have broken through the past pattern , which has caused great economic loss and mental harm to people .
Since the 1960s and 1970s , European countries suffering from pollution have already seen the great scope , multifaceted and complex contradictions brought about by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
In the light of the difficulty of liability for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e trend of private law in the research dir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
Therefore , it is very necessary and important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cross - bord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
In the light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ross - bord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 this paper gives a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principle , responsi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 of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96.9;D99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0条
1 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年06期
2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J];当代法学;2004年04期
3 那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J];法商研究;2006年06期
4 王曦;;当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三大问题[J];法学评论;2008年04期
5 陈屹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07年05期
6 沈扬扬;;环境责任险制度在中国实行的可行性分析[J];金融经济;2008年06期
7 易诗娇;杜群;;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J];今日南国(中旬刊);2010年12期
8 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探微[J];社会科学;2008年09期
9 陈赛;;从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看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J];世界环境;2006年01期
10 李云燕;;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根源和解决途径[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06期
,本文编号:2072821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guojifa/20728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