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票期权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7 03:39
【摘要】:股票期权发端于美国,由我国在90年代中后期引入并进行试点,随着此后陆续出台的相关法规以及指导性文件,我国的股票期权法律制度逐步形成。然而无论是这一法律制度自身还是在该法律制度实践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立足于这一现状,沿着股票期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这一主线,通过研究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之中存在的重要法律问题,分析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股票期权法律制度。 从股票期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看,股票期权法律关系存在于公司和激励对象之间,目前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研究的重点是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公司类型和激励对象的范围。就公司的类型来说,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局限于上市公司,还应当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就激励对象来说,监事和独立董事可以作为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员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作为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并非所有的管理层人员都可以作为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 股票期权法律制度在客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股票的来源问题。就上市公司来说,解决股票来源的通常四种方式在我国的实行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法律障碍。在分析了预留股份、回购、新股发行以及大股东转让在我国面临的障碍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从股票期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行权后股票的转让和重定价的问题是现阶段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上市公司中,激励对象行权后的股票转让的限制有不合理的部分。此外,应当对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股票转让做出其他限制。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激励对象行权后的股票(权)转让可以过设置“回购条款”来解决,但前提是必须解决我国法律对于回购的限制问题。 重定价对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当被严格的限定。对于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而引起的行权价格的修改,应当考虑通过会计规则进行限制并且引入休眠期的规定。同时,当股价上扬非因为管理层履行其管理职能行为促成时,应当允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调高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96.2;D922.28
本文编号:2585293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96.2;D922.28
【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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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柏培文;我国上市公司经营者参与企业收益分配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
,本文编号:258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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