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下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24 20:35
【摘要】:“一带一路”倡议是“海上丝绸之路”与“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简称,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新时代下提出的国际合作倡议,对于我国和沿线国家的发展、提升我国的话语权以及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在该倡议下共有65个成员国,具体包括:东亚(蒙古)、西亚18国(伊朗;伊拉克;土耳其;叙利亚;约旦;黎巴嫩;以色列;巴勒斯坦;沙特阿拉伯;也门;阿曼;阿联酋;卡塔尔;科威特;巴林;希腊;塞浦路斯;埃及的西奈半岛)、南亚8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尼泊尔;不丹)、中亚5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东盟10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泰国;老挝;柬埔寨;越南;文莱;菲律宾)、独联体7国(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格鲁吉亚;阿塞拜疆;亚美尼亚;摩尔多瓦)、中东欧16国(波兰;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塞尔维亚;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马其顿)。从上述沿线国所分布的位置可以看到,以上各国处于不同的区域中,各区域、各国都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外国投资法律,加之各国都与其它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使得区域内还未形成统一的与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也就没有形成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跨境投资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一般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个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以及个人(包括法人投资者)与国家产生的争端,其中第一种可以通过外交等政治途径进行解决;第二种为私人之间的商业贸易纠纷,可以由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而第三种争端同时涉及到了私人主体与国家,其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就没有前者简单。而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由于沿线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都较低,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会与国家政府产生贸易关系,在后期出现纠纷时即为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因不同国家的投资法律不同,且涉及到一国主权,加之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还未形成相对确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就容易使争端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影响各方利益的及时实现。在上述背景下,笔者撰写此文,总体上来说,将以世界上主要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为研究对象,研究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并结合“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法制情况、投资争端解决方式,以期能对“一带一路”下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奉献绵薄之力。在本文中,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为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概述,简要介绍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基本情况,并且说明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沿线国之间容易产生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具体原因是沿线国拥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不同的国内法制建设状况,部分国家可能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等,因此需要一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一带一路”下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第二章为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分析,主要分析了世界上现有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主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主要通过两机构所处理的案件的数据分析,找到这两个机构在国际范围内受欢迎的原因,也发现了两者所存在的弊端,证明在“一带一路”下需要建立新的争端解决机构来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第三章为可行性分析,主要从新机制的构建意义、已有可利用平台以及该机制建设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建设“一带一路”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的可行性较高。第四章为建立建议,以在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文件《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为基础,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为了提高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带一路国际争端管理中心的国际性以及新机制在沿线国家中的接受度,笔者提出如下五项建议:一、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二、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三、增强争端解决机制代表性;四、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五、丰富争端解决机制的工作语言。通过上述分析和建议,希望能够后续学者在该方面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一带一路”的实施起到绵薄之力。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6.4
本文编号:2678955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6.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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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7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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