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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7 17:21
【摘要】:“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我国的重大战略与我国的经济关系密切,还牵连着“一带一路”沿线124个国家的经济,影响着全球的经济发展。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为沿线国家带来了丰富的成果,但由于沿线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交易习惯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且地理跨度长,涵盖多个安全问题多发区,为产生商事争端提供温床。国内人民法院在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为应对“一带一路”商事争端,国家决定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该意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得到初步落实。国外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目前来说并不多。笔者通过查阅大量资料分析认为原因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比较新的争端解决机制,服务于“一带一路”倡议解决商事争议,且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国外对其建设进程不甚了解。在国内“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近年来的热点话题,吸引了很多学者研究。但由于其实施时间短,大多数的研究还停留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上,对机构、部门、人员的设置谈论较少。根据《意见》的内容以及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定义,笔者认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以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际商事争议(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争议)为宗旨,提供多元的争端处理方式处理争议,以促进“一带一路”经济贸易顺利进行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专业性原则。其设计的意义包括现实的意义、制度层面的意义以及对国际社会的意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其代表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元,以诉讼的方式为主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并未突破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在实施的过程中受到的阻力更小。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必要性主要包括现存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各有缺陷,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一带一路”商事争议的解决需要;规避政治风险的需要,国际商事法庭不同于国家间的磋商、谈判,不会受国家实力地位的影响导致弱势国家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便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需要,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倒逼判决承认执行机制建立。可行性主要包括一批企业“走出去”,多年在外对商事争议的处理为国际商事法庭建立提供经验的积累;亚投行作为平台为商事法庭的建立提供支持;在资金、人才、案源方面,也有足够的资源满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运行的需要。机制所面临的挑战是指在机制的建设进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障碍,包括外部因素中现存国际商事法庭成熟的机制引发的竞争力、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竞争和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的误解。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理解的基础上,结合与其他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的创新包括协议管辖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建立、“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机制、一审终审制、法官的选任、涉外商事诉讼证据的机制。在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一些建议,包括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仲裁机构的有效对接、国内仲裁发展、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调解机构的有效对接以及国内调解国际化运用、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明确选拔商事专家委员会用人标准、成员的性质职能及组成结构、建立关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人才培养平台。最终为推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扫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障碍,同时提高我国司法水平,从而让“一带一路”倡议能更好实施,实现我国经济与沿线国家经济的共同发展。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97.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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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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