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执行令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3 21:33
【摘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而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会产生两种结果:积极结果为“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消极结果为“不承认且不执行该外国判决”。这种消极结果可以上升为法院在某一特定法域甚至全球范围内签发“禁止执行令”来阻止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研究禁止执行令对于研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文章总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禁止执行令在英国、美国的历史发展和法律渊源。英国法院在1922年的Ellerman Lines v Read案中签发了全球第一个禁止执行令,而当时签发禁止执行令的法律依据为“衡平法”(equity),到了本世纪初,英国法院根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确认其有权签发该禁止执行令。禁止执行令在美国的发展比较混乱,不同法院对于禁止执行令有不同的见解。比如,联邦第九巡回法庭认为《统一宣告判决法》(Uniform Declaratory Judgment Act)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 Recognition Act)是签发禁止执行令的法律依据;而联邦第二巡回法庭(Federal Second Circuit Court)否认以上两法是签发禁止执行令的法律依据,而是在个案的基础上,根据《反欺诈腐败组织集团犯罪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中的衡平法救济条款签发了禁止执行令。文章的第二部分讨论禁止执行令的定性问题。不同国家对于“禁止执行令”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将禁止执行令识别为三种:第一,禁诉令,比如英国商事法庭在Ecobank Transnational Inc v.Tanoh案中将禁止执行令识别为禁诉令;第二,临时措施,比如莫斯科商事法院在Kyrgyzstan v Stans Energy Corp案中将禁止执行令识别为临时措施;第三,宣告性判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庭在Shell Oil Co.v.Franco案中以宣告性判决的方式来签发了禁止执行令。文章的第三部分分析签发禁止执行令的前提与法院审核的标准。基于现有涉及禁止执行令的案例,可以得出签发禁止执行令的前提,可以归纳为:在一平行诉讼中,前诉已经产生判决,当胜诉方向执行法院申请域外执行时,败诉方以该诉违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排他性管辖条款、或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欺诈、腐败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禁止执行令。从法院审核能否签发禁止执行令的角度来看,法官需要考虑4个因素,分别是:在合适的时间内申请(时间要素)、不签发禁止执行令会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实体上有胜诉的可能性、符合比例原则。文章第四部分分析签发禁止执行令的法律效果与域外流通问题。禁止执行令可产生三类法律效果:一是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二是产生执行保全的效果、三是避免潜在执行回转问题。另外,由于对于禁止执行令的性质认定不同,对于禁止执行令能否实现跨境流通呈现出两种观点:如果将禁止执行令识别为禁诉令,则不发生域外流通效力;如果将禁止执行令识别为宣告性判决或临时措施,则有可能在域外得到承认。文章最后一部分阐述了对禁止执行令的评价,并分析了禁止执行令在中国的签发与流通的可能性。就禁止执行令的正面评价而言,它比禁诉令更尊重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并且在执行阶段能够起到保全作用;就禁止执行令的消极评价而言,它在签发阶段和流通阶段对于国际礼让说采取双重标准,并且在域外流通中可能会遇到极大的阻力。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尚未遇到涉及禁止执行令的案件,但通过文章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签发禁止执行令或者承认域外的禁止执行令的可能性较小。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
本文编号:2754009
【学位授予单位】:武汉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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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5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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