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或中心)管辖权不断扩大的今天,用尽当地救济原则(The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作为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有力武器便显得尤为重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与其在传统国际法中“放弃需明示”不同,在ICSID仲裁中为“要求需明示”。并且,在ICSID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过对相关条款术语(例如:岔路口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及保护伞条款)的扩大解释来规避当地救济条款适用的做法屡见不鲜。自加入《华盛顿公约》以来,我国政府及投资者参与ICSID的仲裁实践并不多,这不仅与ICSID仲裁机制的种种缺陷有关,还与我国的国情和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存在的问题有关,例如:我国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中当地救济条款规定的不完善及其他相关条款影响当地救济条款适用的问题。对于ICSID视野下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完善,首先应当充分考虑我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合理确定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边界。对投资环境相对较差的国家,应放宽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对投资环境较为优越的国家,严格适用当地救济条款,将争端控制在国内层面上加以解决。同时,应当完善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当地救济条款,处理好当地救济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问题。笔者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来阐述ICSID视野下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研究的相关问题,试图分析我国在当前资本输出与输入并重的经济形势下,如何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才能在保护我国的经济主权和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之间做到最大限度平衡的问题。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概述。在该部分,笔者全面分析了传统国际法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ICSID视野下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通过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具体分析,得出其在ICSID仲裁机制中与在传统国际法中的不同,ICSID仲裁对传统国际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造成的冲击是不言而喻。在ICSID仲裁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需要以事先的声明为前提,这与传统国际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无须声明相比,无疑增加了一定的限制。第二部分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众所周知,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交ICSID仲裁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也越来越多,而ICSID也在不断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一方面是ICSID仲裁庭“刻意”地扩大其管辖权;另一方面是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以“主动”放弃国内司法管辖权、全面同意将投资者—国家间争端提交ICSID仲裁为条件吸引外国投资。在这两种趋势的推动下,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断扩大,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传统国际法中将投资者—国家间争端控制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管辖下的有力武器,其在限制ICSID仲裁庭管辖权扩大上的作用不言而喻。也正因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的仲裁实践中遭遇了很多挑战,其中,通过对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相关条款的扩大解释而达到限制、架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适用的手段最为常见。在该部分,笔者主要分析了ICSID仲裁庭运用双边投资条约中岔路口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及保护伞条款限制当地救济条款适用的具体方式,为下文我国的应对措施提供理论及实践依据。第三部分为ICSID视野下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实践分析。在该部分,笔者从我国的角度出发,探讨了我国参与ICSID仲裁的具体实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双边投资协定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规定及我国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分析。并具体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当地救济条款规定不完善及其受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影响的问题。最后一部分主要阐述了ICSID视野下我国适用应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完善。在提出完善建议之前,笔者首先分析了当前完善我国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考虑的因素。面对卡尔沃主义复苏、我国“一带一路”建设推进的时代背景,理智分析我国在当前资本输出与输入并重的经济现状下,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边界,并进一步提出完善的具体建议,包括对当地救济条款规定的完善建议,及如何处理好当地救济条款与双边投资协定中相关条款的衔接问题。
【学位授予单位】:贵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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