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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司集团仲裁 ——论仲裁协议效力向公司集团未签字成员扩张

发布时间:2021-01-16 02:25
  集团仲裁(Class Arbitration,也称Classwide Arbitration或Group Arbitration)与传统仲裁相比较可以说是一项新的仲裁种类,在某种程度上,集团仲裁是在集团诉讼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设立集团仲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集合拥有共同诉求、享有共同利益的全体当事人,并以最具经济效益和效率的方式为上述当事人获取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Southland Corp V.Keating案是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实践中首个适用集团仲裁的案例,加利福尼亚州审理的此案中初次出现“公司集团”这一术语,集团仲裁制度随之出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以Keating为代表的广大7-11代销商们因人数众多可以充分视作一个“集团”,故径行作出了强制仲裁的裁决。在Dow Chemical案中,国际商会仲裁庭初次阐述了“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概念,还详细论述了申请方四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在事实上构成了“同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al reality)的理由。不仅如此,仲裁庭还单独详细论证了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律基础。自此,...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

【文章页数】:36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公司集团仲裁”沿革
    (一)集团仲裁的产生
    (二)集团仲裁与普通商事仲裁相比较的优势
    (三)公司集团仲裁是集团仲裁下属的特殊形式
二、“公司集团仲裁”适用主体——“公司集团”
    (一)公司集团结构传统理论
    (二)公司集团性质的理论分歧
    (三)“公司集团仲裁”中的“公司集团”——同一经济实体
三、“公司集团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向未签字成员扩张的适用要件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二)未签字成员的实质性参与
    (三)不受限于当事人合意的例外情形
四、仲裁机构直接决定进行“公司集团仲裁”的实践
    (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意味着仲裁条款可以适用独立准据法
    (二)仲裁机构直接决定进行“公司集团仲裁”的可操作性
    (三)仲裁机构直接决定进行“公司集团仲裁”的意义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297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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