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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16 00:19

  本文关键词:防空识别区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自从美国1950年建立第一个防空识别区以来,引来了多个国家的陆续效仿,现在防空识别区已在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践了六十余载,尽管在适用规则、面向主体、范围等方面,不同地区、国家对防空识别区的界定各有差异,但这一概念无疑已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认同。但是防空识别区毕竟处于一国领空之外,延伸到了公空之中,再加上防空识别区都是由各国依据国内立法设立的,防空识别区内的各项规则也都是该划设国单方制定的,那么究其本质而言,是一国依据其国内法对公空行使一定的管辖权。然而目前国际法上并没有赋予国家单方面对公空进行管辖的权利,这种矛盾也引发了一些国际法上的问题。本文围绕着防空识别区国际法上的相关问题,从四大部分作出研究,第一部分就来源和现状,对防空识别区进行了阐述,然后指明防空识别区主要引发的三个方面问题,第一,沿海国是否有权在其领土范围之外的公空行使管辖权;第二,沿海国设立的防空识别区是否影响到了其他国家的飞越自由;第三,特别针对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展开讨论,东海防空识别区要求没有进入中国领土意图的航空器遵守其规则,是否侵犯了该航空器的飞越自由;在东海防空识别区内对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不予区分,该区相关规则、制度等,同样适用于军用航空器,是否侵犯了军用航空器传统的飞越自由。最后分析了为什么会导致国际法上的争议;接下来文章的剩余三个部分就展开讨论前面提出的三个问题。第二部分主要讨论的是管辖权问题,首先,既然在公空中行使管辖权是有争议的,那么国家为什么一定要把手伸出自己的领空呢,经过分析得出因为科技的发展,国家在旧制度下已经无法保证自己的安全,所以国家只好创设新的制度来适应现实的需要。那么是否因为国家安全,国家就可以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呢,通过对目前社会现状的分析,得出这种安保行为是一种预防性自卫的结论。其次,文章列举了两个同样是因为国防原因,推动旧制度改变和新制度产生的类似实践:领海制度的发展和海事识别制度的产生。因为防空识别区内管辖权的根源是预防性自卫,这种管辖权界限的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它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条件,防空识别区内的管辖行为应该着重在“识别”,这种识别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在外国航空器主动提交识别信息的基础上,判明其是国家航空器还是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的目前位置何在,目的地是哪里,途中会飞经什么地点。第二,就是轨迹识别,紧密观察航空器的飞行动态,监视其是否在沿着预先的航线飞行,有没有异常状况,是否有突然转变方向,比如是否有计划外的侵入沿海国领空的迹象。第三,当航空器没有按照要求提交飞行信息时,对于这种性质不明,轨迹异常的航空器,先要经过无线电联系,向其索要相关身份信息,并要求其向己方提供详细的飞行计划。这时如果航空器没有应答,沿海国再派出军机紧急升空伴飞,近距离主动识别该航空器的相关信息。识别失败的情况下可以警告、伴飞、拦截,但是在防空识别区内应该避免使用武力,防空识别区的作用是“识别”,目的是“预警”,在领空外额外给予沿海国的管辖权仅限于此。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的是飞越自由的问题,首先通过介绍飞越自由的渊源和发展,得出飞越自由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相对性体现在飞越自由有一定的限制,绝对性体现在航空器在满足这些限制的条件下,就享有飞越的自由,而并非禁止飞行。其次防空识别区对飞越自由的限制与《海洋法公约》和《芝加哥公约》里规定的限制不一样,那么沿海国是否就非法阻碍了其他国家的飞越自由呢?笔者认为《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它设立这一区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沿海国在近海的经济和资源方面的利益,《芝加哥公约》整个都是从保证民用航空运行的安全和有序出发的,但这并不妨碍沿海国为了国防需求,制定其他的规定。只要沿海国做到了《海洋法公约》和《芝加哥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就没有违反这两个公约中关于飞越自由的规定。《海洋法公约》、《芝加哥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也并没有禁止国家在其未规定的方面做出安排,这也符合在荷花号案(The Lotus Case)中就得到确认的“国际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因此沿海国设立防空识别区与其他国家享有飞越自由是不冲突的,这也是飞越自由相对性的体现。最后通过防空识别区与禁飞区的对比表明,其他国家航空器在符合沿海国防空识别区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穿越防空识别区的,并非禁止飞行,因此这也体现了飞越自由的绝对性。第四部分主要是从制度角度,对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加以研讨,首先以在国际法层面上,制度的适用对象为切入点,展开整体性的研究,发现东海防空识别区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没有进入中国领土意图的航空器和军用航空器,这非但没有侵犯它们的飞越自由,而且只有这样才符合设立防空识别区的目的;其次讨论了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规制手段的国际法问题,得出东海防空识别区对军用航空器的规制手段既达到了识别的目的,保卫了我国的国防安全,又没有侵犯到他国的主权;再次分析了比例原则在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上的体现;最后指出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防空识别区 国家安全 管辖权 飞越自由 比例原则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93.4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9
  • 导言9-18
  • 一、问题的提出9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9-10
  • 三、文献综述10-15
  • 四、主要研究方法15
  • 五、论文结构15-17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7-18
  • 第一章 防空识别区所涉国际法问题概述18-25
  • 第一节 防空识别区的由来与现状18-22
  • 第二节 防空识别区引发的国际法问题22
  • 第三节 防空识别区产生国际法争议的原因22-25
  • 第二章 防空识别区与国家域外管辖权25-34
  • 第一节 国家安全维护与管辖权的关系25-28
  • 第二节 防空识别区的类似实践28-31
  • 一、国家安全需要推动领海制度的发展28-29
  • 二、海事识别制度29-31
  • 第三节 防空识别区管辖权边界的判定标准31-34
  • 第三章 防空识别区与飞越自由34-40
  • 第一节 飞越自由的绝对性与相对性34-36
  • 第二节 防空识别区与飞越自由的相对性36-38
  • 第三节 防空识别区与飞越自由的绝对性38-40
  • 第四章 中国防空识别区运行中的国际法问题与对策建议40-46
  • 第一节 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适用对象的国际法问题40-42
  • 第二节 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规制手段的国际法问题42-44
  • 第三节 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中的比例原则44-45
  • 第四节 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制度中的不足和建议45-46
  • 结语46-48
  • 参考文献48-52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2-53
  • 致谢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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