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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02 19:04
  组织法机制是各国开展区域合作所采用的主要形式之一。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和日本虽然有着不同的政治体制,但是上述三国经过长期实践所形成的区域合作机制却在保持本国特色之余,呈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共通之处。这三国所开展的区域合作均以地方的自治权为法律基础,以合作各方在治理和发展中的共同目标为事实基础,各国区域合作的参与主体既包括地方政府,也包括地方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上述三国在组织法意义上的区域合作机制,可以被概括为设立共同组建型合作机构、设立中心驱动型合作机构、缔结具有组织法功能的协议以及进行人事安排的协同等四种。本文通过对这四种机制分别进行梳理,概括出各国有关制度之间的共性,对我国特别是对长三角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和借鉴价值。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一、区域合作的基础
    (一)区域合作的法律基础
    (二)区域合作的事实基础
二、区域合作的参与主体
    (一)地方政府
        1. 空间相邻的地方政府
        2. 基于共同任务的地方政府
三、区域合作的组织法机制之一:设立共同组建型合作机构
四、区域合作的组织法机制之二:设立中心驱动型合作机构
五、区域合作的组织法机制之三:缔结具有组织法功能的协议
六、区域合作的组织法机制之四:进行人事安排的协同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我国区域合作组织机制的革新——以德国目的团体公法人为借鉴[J]. 严益州.  中国行政管理. 2018(11)
[2]德国的区域治理:组织及其法制保障[J]. 高薇.  环球法律评论. 2014(02)



本文编号:366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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