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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的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9-19 11:23

  本文关键词:保理合同的适用问题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保理合同 债权转让 结合原则


【摘要】:根据1988年订立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10年订立的《国际保理业务通则规定》,保理合同关系中必须要有保理协议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这两大内容。对于保理协议,也叫“保付代理合同”,指供应商与保理商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供应商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以便获取融资或者是要求保理商为其提供包括分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应收账款”,它实质是会计范畴的概念,指企业通过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应得的款项。2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将应收账款赋予了法律的含义,即应收账款是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款项的权利,只需此种权利有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即可,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3从我国国内角度来看,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务形式,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并从我国已有的法律中寻找其适用的方法来解决保理合同的适用问题。当前通说认为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即应收账款,笔者亦持相同的观点,遂本文将以应收账款作为线索,对保理合同的适用通过演绎方法进行研究。文章第一部分,旨在介绍保理合同产生的背景和其影响。保理的产生始于人类对应收账款利用的创新。欧洲国家,通过银行对商人应收账款的贴现业务的开展,逐步形成了当今银行保理模式;而美国通过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代理商,逐步形成了当今商业保理模式。从整个保理业务的发展历程来看,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形成之后,保理商在跨国企业进行全球销售商品服务中的促进作用是巨大的。所以我国政府也在积极鼓励保理业务的开展,虽然我国保理业务起步较晚,但近20年来发展迅速。当然,除了经济上的优势之外,从法理角度上来讲,保理合同的出现丰富了法律上关于合同的类型,它深刻体现了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文章第二部分,旨在确定保理合同在宏观上应该适用何种规则及原则。保理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而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之间的关系,是判定保理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无名合同以及适用何种规则及原则的最根本的依据。当前学界对于保理合同应该适用何种原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适用与其相似的有名合同。最早,学者普遍认为,对于无名合同当然适用类推的原则。而类推原则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真实的意思表示。保理合同是一种以融资为目的的合同;此外,早前的保理业务开展时,往往出现保理商与供应商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而这种授信合同也往往出现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据此,早期的学者认为保理合同应该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规范。但是保理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异,对此笔者将在文中进行具体的阐述。而有些学者提出,保理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不同,它更倾向于债权转让合同,这是因为作为保理合同核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特点。但是,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是融资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这种观点不符合类推原则的精神,在文中笔者也即将进行详细的解释。此后,随着对《合同法》第124条理解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对于无名合同的适用不能局限在类推这一种方法上。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存在多种性质的无名合同,在其力量对比上均衡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并立的方式,将各个性质并列起来,而适用结合原则。’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采用了这原则的案例。从判例上讲,有些法院在处理有关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对于案由认定不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债权转让纠纷”,而是“民事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利用了结合的原则。但是对于将保理合同纠纷认定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这种做法,笔者认为不恰当。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认定否认了当事人双方保理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在具体的审理中,这些法院往往又承认保理合同的有效性,这样造成了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保理合同的订立目的以及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性质,而将其定义为是富有融资目的的债权转让纠纷。文章第三部分,旨在讨论如何在具体适用中适用结合主义原则。笔者认为,应该突出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性质,因为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区分于其他有名合同的关键。因此,在实务中,应该吸收对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同时兼顾其保理合同的融资的目的。在合同成立方面,应该体现最大保护合同有效的原则,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以及第54条合同可撤销的前提下,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同时,在关于债权转让方面,既要遵守受让人的通知义务(通知未到达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不负还款义务),同时也要保护保理商的正当权利。此外,出于对融资目的的考虑,还要保障保理商的合法融资权,对于其依法所有的应收账款应该准予其设立质押获得融资,从而保障保理商业务的正常进行。对于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当事人正常诉求的需要,以及司法公正的需要,不妨将债务人上升到被告的地位。因为不论是在应收账款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上,或者是在最后保理商是否能得到偿付问题上债务人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保理合同 债权转让 结合原则
【学位授予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97.1;D923.6
【目录】:
  • 摘要4-7
  • Abstract7-12
  • 导论12-15
  • 一、保理合同产生的背景和现实意义15-20
  • (一) 保理合同产生的背景15-18
  • 1. 保理合同是经济发展的产物15-16
  • 2. 保理合同是契约自由思想的产物16-18
  • (二) 保理合同的现实意义18-20
  • 二、保理合同适用的一般原则20-31
  • (一) 无名合同适用的一般原则20-23
  • 1. 类推原则21
  • 2. 吸收原则21-22
  • 3. 结合原则22-23
  • (二) 无名合同的分类23-26
  • (三) 保理合同的类型及适用原则26-31
  • 1. 保理合同是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26
  • 2. 保理合同适用何种原则26-31
  • (1) 保理合同不适用类推原则26-29
  • (2) 保理合同适用结合原则29-31
  • 三、保理合同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31-42
  • (一) 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31-40
  • 1. 保理合同的成立31-37
  • (1) 保理合同的主体31-32
  • (2) 保理合同的形式32
  • (3) 保理合同的内容32-37
  • 2. 保理合同的效力37-40
  • (1) 对内效力37-39
  • (2) 对外效力39-40
  • (二) 保理合同中诉讼问题40-42
  • 结论42-43
  • 参考文献43-46
  • 致谢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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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88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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