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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5-23 07:43
【摘要】:依照被普遍接受的“有约必守”格言,即使义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没有过错,甚至是因外在情事的变化导致履行更加艰难或不令人满意,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一旦风险超过了可以合理控制的范围也会产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例外。尤其是现代社会风险林立,异常变化的客观情事对合同履行究竟能产生何种影响是每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发展出了不同的应对方法,出现了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及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二者的规范路径既有重合之处也存在差异性。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概括性的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但对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概念的语义范围语焉不详,也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将大陆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直接对应于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制度的做法并不恰当,我国学者对大陆法中情事变更制度的重视由来已久,但对于英美法中合同受挫制度的关注程度不够,有必要对其展开全面深入研究。 一、合同受挫的概念及制度确立。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债务人对事变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契约责任止于事变。罗马人将事变分为意外事变和不可抗力,分别突出两项事变的特点——无法预见性和无法抗拒性。但是,二者在效力上并无差别并且常常是不加区别的一同使用。真正的情事变更原则并非产生于罗马法,而是由教会法学者提出,盛行于16、17世纪,于18世纪受到限制,直至19世纪仍影响甚微,20世纪方又重归历史舞台。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中表现为一项独立的合同受挫制度。英国最早确立合同受挫制度的开创性案例是1863年Taylor案,其所确立的有关履行不可能的免责制度虽未直接否定但从一般意义上改变了Paradine案所确立的严格合同责任。自此合同受挫制度经由判例法的不断发展成为英美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英美法中,受挫一词在合同领域可被用于不同的语境中。最初该词被限定于因投机受挫而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中,但现在已扩展于所有因超出任何一方当事人控制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在一般意义上的受挫指的是合同的受挫,不考虑引发受挫的具体情事的类型,强调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受挫的一般性问题。狭义的受挫可用来指向投机受挫、目的受挫以及受挫的违约三种具体类型。英国采广义做法,用合同受挫一词来囊括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及目的落空三种类型。美国法中的合同受挫一般仅指目的落空,并将合同目的落空与履行不现实并列。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的受挫均是广义上的受挫。 合同受挫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决定了争议应由法官而非陪审团来判定。其区分意义在于决定仲裁员对受挫问题的判断结论是否受法院的控制,因为仲裁结论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一般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结论却受到法院的控制,虽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有时很难界定。 二、合同受挫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合同受挫制度在英美法中的确立体现了从有约必守到情事变迁基本理念的改变,其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的认定对于理解合同为何受挫以及何时受挫意义重大。产生于19世纪的默示条款理论对于合同受挫制度的产生功不可没,但在是否能真正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问题上饱受批评,到20世纪基本鲜有支持者。公平合理方法说认为合同受挫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但是如何限制法院对允诺的干涉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义务根本改变说认为是当事人义务的根本改变引发了合同的受挫,核心理念基础是公平及合理的价值要求,已被英国上议院在很多案件中采纳。风险分配说认为受挫问题本质上是风险分配问题,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受允诺人承担,不受挫意味着风险由允诺人承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应由最优风险承担人负担。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两个原因成为最优风险承担者,一是处于能阻止风险发生的更为有利的位置,二是最优保险人的身份。但是该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最有见识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最优投保人标准在处理因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失衡的问题时不起作用,并且从结果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每一种学说可能都不能充分的解释合同受挫的原因,但是最优风险承担人理论是一种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法。 三、合同受挫的条件。合同受挫制度毕竟只是为当事人应对意外情事所提供的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化的意外情事导致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不现实或目的落空,并且当事人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其进行约定,且合同还必须是待履行的。意外情事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必须是基础性的、异常繁重的、根本性的,在预见性的判断上应采取客观性标准即理性人标准,实践中采取经验主义做法更加可行。 四、合同受挫的类型。合同受挫可划分为履行不可能、履行不现实、合同目的落空三种具体类型。但是英美两国对三种类型的重视程度并不一致。英国的合同受挫制度主要包括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两种类型,履行不现实不是一种独立的受挫类型,只是通过一些特殊方式得以适用,能履行但失衡问题的解决适用衡平法理论,处理结果与合同受挫相同。履行不能是最早出现的合同受挫类型,其基础条件是履行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也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出现了履行不可能与履行不现实的分离。美国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英国更进一步,美国将商业上的不可行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用履行不现实代替履约不可能的概念,与目的落空并列。所以美国的合同受挫类型包含三种: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目的落空。目的落空时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是可能的,只是交易的价值受到破坏。考虑到目的落空制度对合同神圣原则所带来的潜在危险,英国在加冕典礼案件中很少适用该制度,但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却非常广泛,这表明英国法院比美国法院更重视合同确定性和神圣性的价值。 五、合同受挫的法律后果。英美两国均呈现出普通法与成文法共同调整的态势。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是调整合同受挫后果的主要法律渊源,但由于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以及可以被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普通法的作用仍不可忽视。美国没有针对合同受挫后果的专门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买卖合同受挫的后果进行了一些规定。两次《合同法重述》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作为软法对受挫后果的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合同受挫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表现为对受挫后和受挫前两个时间段的影响。原则上受挫之后的合同义务自动、全部、向将来终止,但自动终止可能使一方当事人不当获利而有损公平正义,全部终止则剥夺了更改合同使之适应意外情事的可能性,并且将受挫后履行期才届至的义务与受挫前已届履行期的义务分别对待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针对这些缺陷,英国和美国对自动免责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缓和做法。英国拒绝认可受挫可以成为修改或调整合同理由的一般规则,但当事人的意思及允诺禁反言规则对合同自动终止可以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美国的做法更进一步,存在依据意外情事而调整或修改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为可选择的部分免责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合同受挫后非常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务调整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已付款的返还、应付款的支付、价值利益的返还以及费用赔偿。对于已付款,普通法一开始的规则是损失产生于跌倒的地方,受挫前已支付的款项不能返还,应支付的款项仍应支付。其结果是损失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付款人不能因付款得到任何预期的回报。因此后来通过判例确立了在对价整体失败时可以要求返还已付款,但对价整体失败的要求限制了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范围。因此英国1943年《(受挫合同)法律改革法》放弃了对对价整体失败要求的坚持,规定已付款应返还,应付款不再需要支付。若已经履行的义务是支付款项之外的其他行为,那么与已付款的返还要求是一样的,只不过返还的是履行行为所产生的价值利益。价值利益是一种最终产品,必须有实际的受益,并且在返还价值利益时要扣除接受履行方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在判断价值利益时,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但费用返还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由于英国相较于美国更重视契约严守,因此其对受挫后免责一方的保护条件要更苛刻。表现在美国在对受挫自动和全部免责后果进行缓和方面所作的努力比英国要明显,有关费用请求权的适用有着更为广泛的范围,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在具体问题处理程度上的不同并不影响英国和美国在合同受挫制度上的一脉相承。 六、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限制。合同受挫制度经历了从产生到严格适用再到后来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历程,现在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性法律也有所体现。但毕竟其只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免责的一种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安全舱口。一方面,合同受挫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另一方面有些具体类型的合同在适用合同受挫制度时存在障碍,如土地和不动产的租赁和买卖、雇佣合同、一揽子旅游合同、长期合同、金融性合同等。真正能成功主张合同受挫的案件仍属少数。更好的方法是发挥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确定上的能动性,通过不可抗力条款、艰难情形条款、价格浮动条款、干预者条款等对意外情事的发生及后果进行约定,减少争议的发生。但是对所有风险均进行约定的所谓完整合同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因此,合同受挫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英美中的合同受挫制度可涵盖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及情事变更制度,其中履行不能制度相当于不可抗力制度,履行不现实和目的落空制度相当于情事变更制度。英美法中在意外情事的类型化及法律后果方面丰富的经验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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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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