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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13 03:41
【摘要】: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业也迅速发展起来。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进行了完善和修改,这些修改体现了保险法不断的完善和进步,同时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发展现状。但是保险法第16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复效后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恶意违反告知义务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问题。这些问题规定不明,都会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在保险的实务操作中会出现问题,也容易引起保险合同的纠纷。本文将对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梳理,借鉴国外保险法的先进理论和经验,对告知义务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论述告知义务的起源、概念和告知义务的性质。《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属于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第二部分,分析告知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理论学说有最大诚信说、合意说、瑕疵担保说和危险估计说,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应该是基于对价平衡原则而产生的危险估计说。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对象是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实,同时对重要事实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对告知义务的时间的规定是订立合同时的理解,提出对于这个时间理解是投保人从开始接触到最终签订保险合同这个时间段都可以履行告知义务,另外对一些特殊情况下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需要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合同变更的情况需要对危险增加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对告知义务免除的情况进行了梳理,危险降低、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不需要告知的。第四部分,阐述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违反告知义务的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即违反告知义务是需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要件包含存在未告知的行为,未告知的事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的事项和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是解除主义,也就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同时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也存在限制,我国主要是通过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来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英美法系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是通过禁止反言和弃权制度来实现的。比较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区别和适用问题,论述保险人在两年不可抗辩期间过后,自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第五部分,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首先要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包括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其次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应该理解为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应采取书面或同步视频等多样化的形式,不能采取兜底条款进行询问;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学位授予单位】:深圳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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