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国际海事立法沿革中,海事法各领域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海上保险制度本身也在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中进行着变化,例如国际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电子商务化已进入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海上保险法主要面临着两大方面的挑战:其一来自于保险法自身发展的需求,保险法中部分具体条文已经不再能完全适应新近出现的情况;其二来自于国际海事立法趋势的影响,其他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和修改。本文主要研究对象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其既含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性,也含有海上货物运输的独有特点和个性。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性,一方面在于其明显的跨国性,对比其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跨国性的差异,进而提出问题,引出全文的中心议题: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居住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以及保险标的三者均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此产生保险事故争议时,将存在法律选择上的冲突。海上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为减少这种法律冲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会选择航运惯例中的某些做法。同时,相对于一般保险业务而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物涉及数额往往较大,一旦发生货损货差引发的损失不可估量,而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于合同履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各异,以不同国家法律作为适用法所带来的差异有时候会有天壤之别,因此法律适用的选择规则对其尤为重要。目前,国际上没有调整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统一实体法,中国《海商法》与《保险法》等国内部门法中也没有对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因而在判定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遵循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另一方面,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履行过程中的特殊性,分析其保险合同履行地与理赔的关联以及理赔对于确定连结点的意义。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质上是从不同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种准据法具体约束着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法律选择及解决法律冲突的过程。具体来说,首先以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确定进行协议选择,并且除少数情况下都是被尊重的;在未选择时,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推定选择,以特征性履行为主、重力中心说为辅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本文由此深入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两大框架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运用。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适用的协议选择情形下,在法律效果层面上,达成对法律选择的合意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了明示的选择,明确地受之约束。在国际合同法领域明文地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原则上有自由确定准据法的权利,其在国际私法上的重要体现即是意思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经双方协议约定所选择的准据法也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文章对此进一步探究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适用过程中的限制,具体有选法范围、选法时间、选法方式上的不同情形。本文同时采用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分析在欧盟、英国、美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不同否定法律效果情形。例如,在选法时间的限制上,中国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履约过程中,甚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相比较而言,英国法院对合同生效后选定准据法持消极态度,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选择准据法律的行为,且在纠纷产生之后所选择的准据法并不能作为事前确定法律适用的依据,对此准据法的确定不可追溯。若法律选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即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法律适用协议选择,则将重新依据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规则进行对准据法的判断。从实质正义层面,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单背面印有法律适用条文,并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自动默认为该条文被对方接受,此种做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是否存在实质正义与弱者权益保护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观点。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大多属于经济实力雄厚、保险理赔经验丰富的跨国公司,而被保险人一方从议价能力与谈判能力角度相较于保险人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另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反复斟酌制定而向社会公布的,保单上载明的格式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并未经双方真正协商,被保险人的默认接受显得相当被动且适用保单背面载明的法律选择条款的裁判后果很可能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由此评析保险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记载着未与被保险人协商而予以直接认定适用的法律适用条文,最突出的体现在往往没有赋予合同订立的相对人选择更有利的法律适用内容,而由保险单的提供者独断地进行了规定式的选择。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说,对于接受该法律适用条文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显失实质正义的。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缺乏对法律适用的协议约定情形下,讨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具体如何判定“最密切”及适用特征性履行方式时如何判断“特征性”。该部分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和重点,并在理论分析和司法实践的运用方面,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各连结点的运用,以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差异。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客观标志分析上,不同国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程度也有差异,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注重的是法律关系与地域的联系,起决定作用的不再是固定的连结点而是弹性的灵活的联系概念,而特征性履行方法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方式,实质在于考察不同合同的功能,尤其是合同企图实现的社会目的来确定该合同的法律适用。文中分别列举了欧盟、英国、美国对判定最密切联系的具体规定,以期对中国司法实践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标准提供借鉴和启示。同时分析中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依据,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判断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的建议。结合实务层面分析,在海上保险市场不断进行行业改革和优化开放结构的进程中,特别是在中国上海在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发展中,引导和支持境外资金以不同形式流入中国保险市场也是重要的一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会出现由跨国海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但涉外分支机构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门,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是代表总公司从事保险服务,签发保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总公司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所在地”这一连结点所指向的应是分支机构所在地还是总公司所在地?对此在实务当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同时在互联网航运的大力发展下,出现互联网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受互联网电子化的影响,实际交易愈发显得虚拟化。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可依据实际履行方式划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合同和不完全电子商务合同。完全电子商务合同通常不仅是通过网络方式缔结而成,还需要通过网络交付电子产品或提供信息服务,如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而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互联网更偏向于仅是促成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工具,被保险人可以在互联网投保平台上进行投保行为,也可对承保事宜在网上进行查询咨询,并可在网上进行保险费的交纳。保险公司对保险事宜进行承诺保证行为后双方合约即达成,这使得交易更加便利化。互联网交易的全球化与虚拟性使得合同履行地很难确定,但对于保险标的的承保过程仍是在物理空间内进行,具有确定的地理位置,因此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履行方法仍有适用的空间和范围。但最密切联系地在实际判断中须结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履行地、货物所在地,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这些因素如何确定,需对最密切联系的判定标准作出调整或进行新的诠释。对此为助力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笔者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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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6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