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
发布时间:2017-04-08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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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法律行为补正的理论及实践问题。所谓法律行为的补正是指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因满足一定条件而重新获得完满效力,或者通过利益衡量而对法律行为的完满效力予以确认的制度。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其中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是立法者对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作出的实质判断,效力的不同决定具体的法律行为命运的不同。比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皆划分为四种类型,但通过分析中国现行合同法,却发现存在两种具有特别瑕疵原因的合同类型,即未成立的合同和未生效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四分类体系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且在法律适用上明确清晰,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参照上述立法例,亦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采取四分法。法律行为补正的典型方式是法律行为实施者或权利人的追认,通过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来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皆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来补正效力瑕疵。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是对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导致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获得补正。无效法律行为也可以通过追认获得补正,但是其前提是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已消失。并非所有无效法律行为都能通过追认补正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内容非绝对禁止的或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才能获得补正。追认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而履行行为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方式。对于无效法律行为,仅依当事人的追认不足以补正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被完全履行是效力能否补正需要着重参考的要素。只有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被全面履行,效力才能获得补正。对于补正问题,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第125条的法定追认制度,在效力瑕疵原因的状况消灭后,因存在法定追认的具体行为来补正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未生效不是一种效力瑕疵类型,未生效合同或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适用各具体类型合同相应的补正方法。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者以效力瑕疵的存在为抗辩;当事人直接针对双方权利、义务,要求法律保护。对此类争议的裁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分为请求不成立的、基于有效抗辩驳回的、效力得到补正的三种:对于被告抗辩分为恶意抗辩不予采纳的、法律效力获得补正的两种。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原因及类型的正确分析,是解决法律行为补正问题的前提。可撤销法律行为包括三类:因一方欺诈、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此类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是意思表示不自由、错误或者劣势法律地位被人利用,法律保护的是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瑕疵形态又称为未决的无效,其瑕疵原因在于行为能力的欠缺或法律行为涉及他人事务领域但未获得相应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受保护的当事人的事务自决权。无效法律行为瑕疵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实施主体资格的瑕疵、违反强制性法律、未采取法定形式或约定形式、违反善良风俗,在中国法律体系下,比较特别的问题是黑白合同问题。此外,遗嘱、结婚、收养领域皆有讨论补正问题的余地。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不同,其补正方式也各有差异。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只有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才能依具体类型采取具体的补正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对一些瑕疵事由及其法律后果的安排存在可商榷之处,主要由于法律规定内容逻辑安排上存在一些混乱,且常常与传统民法概念无法完全对应。这使得对现行民事立法中,在某些具体法律行为瑕疵事由与对应的效力类型的设计上,是否合适产生疑问。上述问题进而导致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只有在具体设计上使得不同瑕疵事由及法律后果明确划分不同的适用领域,才能解决补正方式适用的混乱。本文结论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设计存在不当之处,应当回归传统理论,对效力类型体系采用四分法。通过此种改造,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对象得以明确化。此外,立法上对法律行为效力具体瑕疵事由的设计,应保证其相互间,在适用情形的内涵与外延上逻辑清晰,以此确保补正条款的对象不存在重合与冲突,以此防止补正条文适用的混乱。司法机关应当拒绝僵硬地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上应重新审查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本身条文设置、条文逻辑及体系安排是否适当,对于创新的规定要审查其与传统理论的区别与联系,是否获得良好的实践效果。对于中国独特的制度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既有的实践基础上,要结合理论总结经验教训。本文的特点主要体现于基于不同立法例比较基础上的理论分析,包括概念比较,立法状况及观念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理论的司法实践,并从理论方面讨论补正理论所面临的实践问题。国外立法例可以为我国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思想资源,因此在参考相关立法例的方面,本文详细地对相关理论内容进行了论述,希望能有益于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法律行为 补正 制度实践
【学位授予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0
- 引言10-12
- 1 法律行为补正的概念及我国民法现状12-21
- 1.1 法律行为补正的概念12-18
- 1.1.1 补正的汉语内涵12
- 1.1.2 补正的德语内涵12-13
- 1.1.3 对补正概念的误解13-14
- 1.1.4 我国民法理论中补正涵义的混乱14-16
- 1.1.5 我国民法上法律行为补正概念的界定16-18
- 1.2 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18-21
- 1.2.1 我国民法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的具体规则18-19
- 1.2.2 法律行为补正具体规则的完善和补充19-21
- 2 有关法律行为补正的一般问题21-31
- 2.1 法律行为补正的方式21-24
- 2.2 履行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补正24-27
- 2.3 未生效合同的性质27-29
- 2.4 法律行为效力争议的裁判29-31
- 3 法律行为补正问题的类型31-67
- 3.1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31-37
- 3.1.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1-34
- 3.1.2 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34-36
- 3.1.3 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36-37
- 3.2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37-45
- 3.2.1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补正38-40
- 3.2.2 无权代理法律行为的效力补正40-42
- 3.2.3 无权处分合同与补正42-44
- 3.2.4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补正44-45
- 3.3 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问题45-62
- 3.3.1 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瑕疵的补正45-47
- 3.3.2 法律行为形式瑕疵的效力补正47-50
- 3.3.3 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法律行为50-53
- 3.3.4 “黑白合同”问题53-56
- 3.3.5 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56-59
- 3.3.6 法律行为程序瑕疵59-61
- 3.3.7 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方式61-62
- 3.4 遗嘱效力的补正62-64
- 3.5 身份法律行为的补正64-67
- 3.5.1 结婚64-65
- 3.5.2 收养65-67
- 4 对建构我国法律行为补正制度的建议67-69
- 4.1 对已建立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的完善67-68
- 4.2 补充我国民法需要制定的法律行为补正规则68-69
- 结论69-70
- 参考文献70-73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8条
1 张传奇;;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J];中外法学;2014年06期
2 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J];法律适用;2012年07期
3 代倩;张宗洁;;公法与私法博弈视野下之论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年15期
4 黄忠;;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普通法上违法合同处理规则之改革[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05期
5 崔建远;;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02期
6 张进军;论民法上的“承认”及其法律效果[J];齐鲁学刊;2001年04期
7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年03期
8 邵建东;;《德国民法典》对可撤销之法律行为的调整[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4年02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蒯化平;论无效合同及其补正[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本文关键词:论法律行为之补正理论及其制度实践,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9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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