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问题
发布时间:2021-12-02 1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36条和37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的规定,大部分学者研究其复效问题,而对保险合同中止后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鲜有研究。《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文拟对保险合同中止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适用条件、效力中止后的保险合同性质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要探析。
【文章来源】: 法制博览. 2020(01)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适用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分期支付保险费,而且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首期保险费。
(二)投保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交纳当期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未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补救办法。
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性质
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参考文献】:
硕士论文
[1]保险合同中止制度研究[D]. 李晓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
本文编号:3529013
【文章来源】: 法制博览. 2020(01)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适用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分期支付保险费,而且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首期保险费。
(二)投保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交纳当期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未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补救办法。
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性质
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参考文献】:
硕士论文
[1]保险合同中止制度研究[D]. 李晓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6
本文编号:352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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