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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7-08-31 22:08

  本文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权制度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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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三个月行使期间,但经过这一异议期间不能当然认定该合同即告解除。当事人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等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应当认定该异议权的行使超过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间而不应予以保护。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规则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合同法解释(二)》第条 合同解除 异议权 三个月
【分类号】:D923.6
【正文快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行使问题,明确了三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这对于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类型案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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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76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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