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硬法”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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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硬法”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
来源:萧山律师-萧山专业的法律咨询网站- | 发布时间:2012/11/18 | 浏览次数:
【摘要】环境法的“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是环境法治建设的两种重要资源,如何在科学发展观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运用环境法的“硬法”与“软法”两种渊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动态环境法治理想状态是文章关注的焦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环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决定了在环境治理中需要运用软硬兼施的混合法模式。为此,必须加强环境法“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为实现一种“软硬兼施”的治理模式的环境法治而努力。
【关键词】软法渊源;硬法渊源;环境法治;沟通与协调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环境法的渊源释义
“法的渊源”这一术语源自欧陆,后衍及英美。起初在罗马法里称为Fontes iuris,后在德文里称为Rechtsquellen,在法文里写作Sourcesdu droi,t在意大利文里便是Fonti del difitto,在英文中则以Sources of law表述。[1](P89)其基本含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法的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它可指法的本质渊源,即从本质上说法律来源于什么,如: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也可指法的效力渊源,即法产生于立法机关还是其他主体,产生于什么样的立法机关或其他主体;还可指法的内容或材料渊源,即构成法的内容的材料是来源于先前的法典、外国的法典,或是来源于政策、习惯、宗教、礼仪、道德、典章、理论、学说;亦可指法的历史渊源,即能够引起法或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产生或改变的历史现象或事件。另外,还可指法的形式渊源,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创立方式,即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以什么方式创制法律规范;二是法律规范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抑或是其他什么形式。我国法学界更主要、更普遍地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一词。本文亦主要从法的形式渊源的视角探析环境法的渊源(Sources of environmental law),即环境法的表现形式。但本文在探析传统环境法的制定法的法源,也就是本文所言的“硬法”渊源的同时,更多的是关注环境法的“软法”渊源,即所谓非制定法源①以及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环境法的“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动态环境法治理想状态。
二、环境法的“硬法”渊源
罗豪才教授认为:“‘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而‘软法’则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2]软法主要被用作“硬法(hard-law)”概念的对称。在软/硬二分的法律语境下,硬法接近于传统的法律范畴,或者说,传统的法律范畴主要是指硬法。那么传统的法律范畴是如何界定的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诠释,笔者在这里姑且采用通说,即“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1](P75)依据此定义,环境法的“硬法”渊源从制定法的角度,主要表现为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
(一)环境法的国内法“硬法”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环境法制的宪法基础。
2.环境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成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
3.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如:《自然保护区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
4.地方环境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法规。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
5.环境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等。
6.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
7.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法的国际法“硬法”渊源
环境法的国际法“硬法”渊源主要包括:
1.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它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是公认的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国际环境条约作为国家之间共同保护环境资源的明示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因而成为国家法院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加入的环境保护条约(公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
2.习惯。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38条(1)和(6)的规定:“国家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相对于国际环境保护条约而言,国际习惯法更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家社会的环境保护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国际法院判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判例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须受第59条规定的限制,这条规定明确了“法院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和本案外没有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国际法院为维护其司法一贯性,在判决中并不排斥对以往判决的引用,比如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对“法律确信”的表述就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被援引。②
三、环境法的“软法”渊源
(一)国内环境法中的“软法”渊源
1.“软法”的内涵界定
软法(soft law)概念出自西方国际法学,在国际法学著述中,软法有多种表述形式,诸如“自我规制”、“志愿规制”、“合作规制”、“准规制”等。国外学者定义软法的方法主要有几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从性质入手的定义。LindaSenden认为:“软法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可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果的,针对实践并可能产生现实影响的,成文的行为规范。”[3](P553)Richard L.W illiamson认为“软法文件,包括条约的附属文本,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而只是对条约制度的目标予以支持,是不具有法律义务的全体一致的决议,也就是早期被称为‘君子协定’的文件。”[4]被认为是最清晰的Snyder的定义是:“软法是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规范。”[5](P194)第二种定义方法是,试图以列举具体软法的方式描述软法。Jaye Ellis认为:“软法的表现方式极多,包括国际会议的序言性陈述、国家召开的多边会议的目标的陈述与宣告、单方声明、行动规范、国际组织发布的行动计划与指导方针、国际组织通过的非约束性的劝告与决议等。软法与约束性法律区别在其缺乏法律拘束力。”并将软法分为“标准性原则与激励性原则两类”。[6](P106)第三种定义是,从判断一种规则是否具备“合法化”的标准来认定其是软法还是硬法。合法化应具备三个维度:义务、精确性、委托授权。Senden于2005年对软法的定义是:“规定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无疑具有确定的———间接的———法律效果文本之中的行为规则,它指向并可能产生实际效果。”[7]国内学者对于“软法”的定义亦不相同。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则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2]姜明安教授没有直接给软法下定义,而是通过回答“软法是什么”间接回答了“什么是软法”,他认为:“第一,软法是法。第二,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非严格的法),即它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意义上的法”。[8]梁剑兵教授认为:“所谓软法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9](P80)王贵松认为:“软法体现的也是公共意志,也可以反复适用,依靠社会自治、官僚体制或者社会压力的保障也能得到普遍实施,也能够对特定社会关系产生规范和调整作用,所以它既区别于硬法,又区别于伦理道德,更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10](P280)
实质上,“软法”有两种语境意义上的使用:一种是我们常见的国际法语境意义上的“软法”,主要是指一些国际条约中那些缺少强制性和明确义务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例如:国际组织大会的宣言、决议、行动计划等;另一种是国内法语境意义上的“软法”。软法在国内法语境中极为复杂,而且不同的语境之下其运用也各有独特的进路和侧重点。罗豪才教授将其概括为三种情况:第一种语境中的“软法”是法律多元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多元视角下研究社会规范,颠覆了法律中心主义的传统,即国家是规则和执行活动的主要渊源,正式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唯一渊源。第二种语境中的“软法”是公法中所谓行政主体发布的非法律性的指导原则、规则和行政政策,包括诸如非正式的指导方针、信函、操作备忘录、指令、守则和口头形式。这种语境下的软法主要是在加拿大公法中有所讨论。第三种语境中的“软法”是治理领域的软法,与社会秩序实现方式“从统治到治理”的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正所谓统治形式下的法律是硬的;治理形式下的法律是软的。③本文主要是在治理的视野下探讨环境法的“软法”渊源。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公共领域发生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新兴的公共治理模式正在取代传统的国家管理模式。与之相对应,环境法治建设也由环境统治向环境治理转变。这一过程体现了政府、市场和社会三者力量的消长与回应。笔者以为,“软法”的出现正是回应了环境法治的要求,环境法治是法律之治,也包括软法之治,宪法是法律之母,也是软法之母。
2.环境法的“软法”渊源类型
软法的渊源多种多样,诸如宣言、号召、纲要、建议、指南、倡议、规程、章程、公约、标准、规范、规定、决定等。罗豪才教授认为:“软法的种类齐全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与弹性法条这五种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在公域中普遍存在、齐头并进、平行发展。二是每一类软法当中的各种具体的软法规范也得到充分发挥,具体形态不一而足,形成了一个主要由立法惯例、行政惯例、司法惯例、政治惯例,国家性政策规则、社会性政策规则、政党性政策规则,公共机构自律规范、公务人员自律规范、行业内部自律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法律原则、柔性法律文本、弹性法律条款等共同构成的软法规范载体形态。”[2]相对于国内环境法中“硬法”渊源的主流现象,结合环境法自身的特点,笔者以为,我国环境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软法”渊源:
(1)环境合同(协议)。环境合同(协议)一般指企业与政府之间或者企业与周边居民之间基于合意,就企业可以采取的具体防治环境污染或破坏措施商定并缔结的协议。按照李挚萍教授的观点,中国的环境合同(协议)有两大类:一类是以责任书为形式的环境行政合同;一类是以自愿协议为形式的环境合同。前者以明确和落实环保强制性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以确定非强制性的环境义务为目的,产生于自愿的基础上,通常没有法律约束力。[11](P151-154)吕忠梅教授从合同生态化的视角对环境合同进行了界定,她认为:“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社会化、生态化的合同”。[12]“在完整的环境合同制度内,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建立一种沟通和协调的机制,从而使环境合同制度成为平衡环境资源保护和利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的制度安排,成为实现环境法目的的价值的制度保障,成为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的制度依据。”[12]笔者以为,“软法”不同于“硬法”,软法的实施方式未必依赖国家强制力,软法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更高程度的民主协商性,软法注重对话与沟通,强调共识与认同,能够全面回应公共治理模式,推崇主体多元化与行为方式多样化的内在要求等特征。因此,环境合同(协议)中的自愿环境保护协议是一种典型的“软法”。同时,以责任书为形式的环境合同在环保实践中运用也极为普遍,其虽然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但亦具有部分“软法”的特性。2002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正式确立了环境合同的使用。
(2)环境资源保护政策。在我国,国家制定的政策表现形式多样,经常冠以纲要、计划、指导意见、建议、要求、示范等名称。按照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性环境保护政策、社会性环境保护政策以及政党性环境保护政策三种基本类型。国家性环境保护政策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例如:《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8)、《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2008)、《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2003)、《中国21世纪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2003)、《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2008)、《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等。社会性环境保护政策是指各种社会环境保护自治组织为了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而制定的政策。环境自治组织可以采取群众舆论、公众评论、派代表参加环境政策制定和环境立法过程、派代表游说和访问人大代表、派代表参加环境会议等方式,推动环境保护活动的开展。环境自治组织的活动有利于加强公众与政府的联系,它既是政府的依靠,又对政府进行监督;既是政府组织的补充,又在某些方面起着政府性环境组织所不能起的特殊作用。环境自治组织还可通过参与环境管理,对政府环境政策和环境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施加影响,监督政府、企业和其他机构在环境方面的行为和表现。政党性环境保护政策是政党为实现执政或参政的政治目标而制定的各种政策。在我国,政党性的环境保护政策一般与政府政策一同制定与发布,在此不再详述。值得一提的是, 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欧洲出现了一批环保主义政党。如:英国的人民党、德国绿党等。这些政治组织影响日益深入,并渗透至社会的每一角落,在推动国内、国际政治的“绿化”,促进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发展战略与生产生活方式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3)环境评比表彰。例如:国家生态友好城市的评比、全国污染源普查评比表彰、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评比等。对地方来说,这是一种引导,是一种信号,若能做好,对城市可以产生积极影响。环保部门公布指标,城市提出申请,由环保部门评定环保模范城市,引导地方政府增加环保基础设施投入,改善环境状况。这些措施无疑是“软”的,但却有积极作用。
(4)环境保护自律规范。为了实现自我规制的目标,现代社会出现了大量的自律规范。在环境保护领域,自律规范可以补充硬法的不足,更具有可执行性。例如:《钢铁行业规范国内钢材市场秩序自律公约》、《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等。
(5)环境保护相关行业标准。由于实践中不存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业,因此通常将此类标准命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目前,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主要局限于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之中,属于推荐性标准。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T2·1-93)、《山岳风景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HJ/6-94)等。
(二)国际环境法中的“软法”渊源
“软法”是国际法领域的一种新现象,与传统的国家条约相比,这类国家文件并非传统的国际法渊源,且无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主要扩大运用了联合国决议,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制定的国际文件,以此作为柔性法律手段来达到全球环境保护的目的。”[13](P640)对于环境保护,各国从道义上有着高度一致的认识。但由于环境立法涉及各国根本利益,要形成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实践中更多体现为各种“软法”。汪劲教授认为:“国际环境软法渊源主要表现为:一是国际组织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建议和决议。二是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原则宣言。三是有关环境保护的行动计划。”[13]
四、环境法“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
在软法研究者看来,现代法律越来越成为“混合法”,此处所探讨的“混合法”是指法律的软硬并重,其主要由硬法与软法两类法律规范构成。“这种法律构造因为接纳了软法元素故而比传统法律更加开放、更加包容、更贴近实践、也更加有效。”[14]
(一)沟通与协调的内在原因
1.环境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一直以来过于强调硬法调控机制,即注重采用刚性的、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手段而忽视了借助利益诱导、开放协商机制和激励机制等软性手段来实现环境法治。这直接导致了环境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对抗与矛盾、公共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失衡。在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的背景下,由开放的环境管理与广泛的公众参与整合而成的环境治理模式日益成为环境法治的主导性模式,环境法治建设必须全面回应环境治理兴起提出的法律规范多元化需求,重视软法在环境法治中的重要作用,采用“软硬兼施”的治理模式,注重环境法的“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
2.社会整体利益、个体利益以及生态利益协调的内在诉求
程信和教授认为:“硬法与软法的共同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共利益体现的公平正义,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15]卢梭的名言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如果我们抛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语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6](P24-25)这里的“社会公约”可以为硬法,亦可以为软法。“公意”的代表者和执行者不仅有政府,还应有社会公众和他们的共同体———企业、社会团体等。当前的环境问题从局部发展到地区、从地区发展到国际、再从国际发展到全球性问题的演变,已反映出如果人类仅从私益或者局部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环境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转变或摆脱环境问题的困境。环境法益也从个人益、企业益扩大到国家益、人类益甚至地球益。为此,必须协调与沟通环境法“软法”与“硬法”两种资源,实现“人类与生态共同利益和谐”的理想状态。
3.公众参与的内在需求
一般来说,公众参与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环境信息公开,即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权,或者称之为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是环境决策参与权,即保证给予公民参加环境政策决策的机会;最后是当环境或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从制度层面确立了我国“政府推进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法治道路,对公民在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权监督等环节的参与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以为,通过整合“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两种法治资源,注重两种资源的沟通与协调,调适两种法治资源刚性需求与内在张力的对立统一,必能实现环境法的“善治”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动态环境法治理想状态。
(二)软(法)与硬(法)渊源沟通与协调的路径
1.强化“硬法”。从环境管理模式向环境治理模式转变,改变国家在环境管理中单纯使用强制性方式的思维方式,环境治理方式朝着多样化、双向度、非强制化方向发展。这一转变意味着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必须更重视公众参与,更注重协商、沟通、互动。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治建设不再需要强制性环境行政管理,法定的、必要的、适度的强制性手段对于环境法治建设仍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第一,我们应在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环境法立法体系的创新。刘国涛教授认为:“环境法体系的创新首先是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创新,扬弃‘末端治理’的做法,加强源头控制制度,制定《环境补偿法》、《排污权交易法》等法律;其次是自然资源法的创新,应制定一部统一的自然资源基本法,制定《资源开发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法》等法律;再次是进行绿色产业法子部门的创设,制定《生态园区工业法》、《生态恢复产业化法》、《绿色消费法》等法律。”[17]第二,为了有效地调整人们在环境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生态秩序。妥善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关系、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加强环境执法,可以有效地防止环境资源透支,保障生态和谐。”[18]第三,注重环境法律监督。强化法律监督,可以维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对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民主参与权、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检举权和批评权,最终推动环境法治建设。
2.重视“软法”。环境法的“硬法”渊源与
“软法”渊源虽然共同构成混合法模式,事实上在环保领域硬法是主要手段,软法可以补充硬法规范对环境保护的不足。首先,通过软法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增强人们的环境和生态意识。“软法的发展和软法所体现的人们的环境和生态意识增强将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软法促进人民环境和生态意识的增强,而人们环境和生态意识增强则会推进相应软法的进一步发展。”[8]其次,为适应政治民主化的要求,环境管制单纯强制、命令的刚性必将弱化,在保持政府环境管制权威所必须的刚性的同时,适当引入对话式、谈判式等柔性方式,环境管制机构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建立公众评议和听证程序等民主程序。最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环境主体的多元利益诉求,决定了在环境治理中,需要运用软硬兼施的混合法模式。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为了顺应公共治理兴起提出的法律规范多元化需求,一方面应当以宪法为基础,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在主要依靠硬法监督、控制公共权力的同时,为有效解决传统公法过‘硬’的问题而全面推进‘硬法软化’,将契约精神引进公法,强化公共治理的非强制性倾向,循序渐进的实现公法转型;另一方面为解决社会立法、程序法等因过‘软’而产生随意与不确定性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软法硬化’,在硬法的框架内,加大软法的实施力度和适用力,真正发挥其在公域之治的应有作用。”[2]
3.软硬兼施,相得益彰。罗豪才教授认为:
“总的来说,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软硬结合的治理模式。一方面,注重发挥硬法的作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注重发挥软法和协商机制的作用,宣传和强化全社会的生态文明观念,全面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积极投身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当中。”[19]笔者以为,环境法的软法渊源与硬法渊源,共同构成环境法治的两种资源。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应探索环境保护的公私合作行为模式,在环境保护中发展环境行政指导、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奖励、环境行政给付、环境行政执法协商等非强制性行政,运用环境合同(协议)、环境政策、环境评比表彰、环境保护自律规范、环境保护相关行业标准等多种环境法“软法”渊源,改善环境管理机关与被管理对象的紧张关系,拓展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管理的空间,加强环境法“硬法”渊源与“软法”渊源的沟通与协调,为实现一种“软硬兼施”的治理模式的环境法治而努力。
【作者简介】
马波(1976-),男,黑龙江塔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环境法治研究
【注释】
[①]此处的非制定法主要是从国内法的意义上阐释的,实质上,“软法”有两种语境意义上的使用,一种是我们常见的国际法意义上的“软法”,主要是指一些国际条约中那些缺少强制性和明确义务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例如:国际组织大会的宣言、决议、行动计划等。(详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456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456页)另一种是国内法语境意义上的“软法”,关于国内法语境意义上的“软法”,本文将在环境法的“软法”渊源中详解。
[②]关于“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可参考李伟芳:《论国际法渊源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 2005年第456以及国际法院的判决。
[③]关于“软法”的不同语境,详见: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 2006年第1期;魏武:《软法是什么》(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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