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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乱象、趋向和导向——以13个省(区、市)改革实施方案为例证

发布时间:2021-11-05 03:16
  地方改革实施方案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作出宽窄不一的规定,实质上是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趋同,因此产生如下问题:跨区域损害事实管辖冲突;增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难度,尤其在赔偿磋商前置要求下,隔绝以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替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扩张正当性基础欠缺。摒弃致力于科学划分"自然资源""环境公益"和"生态环境"三者界域的传统方法,通过赋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转委托的法定权利,遇有界限不明情形可直接授权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化解彼此间应用隔阂。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 2019,47(05)CSSCI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改革实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之改革“乱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之改革趋向
改革产生的问题
    加剧地方管辖之间的冲突
    增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难度
    欠缺扩张正当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之导向性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关联诉讼衔接规则的建立——以德司达公司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判例为鉴[J]. 汪劲.  环境保护. 2018(05)
[2]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困境与规范路径[J]. 郭海蓝,陈德敏.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8(03)
[3]去公共利益化与案件类型化——公共利益救济的另一条路径[J]. 杨会新.  现代法学. 2014(04)



本文编号:347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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