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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6-10-13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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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新规定的出现,使得对按揭贷房这一特殊财产的离婚处理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即产权归于登记方名下。但是笔者认为,在产权归属上,关键不在于看谁是首付方并且已经有了产权登记,还要考虑在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哪一方对房屋的价值的取得做出较大的贡献,综合考虑判决产权归谁所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因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该条文主要适用于婚前一方签订合同按揭贷款购房,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且记载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根据该条规定,解决的方式是,首先可以经双方协商,这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婚姻法上的重要体现。其次,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往往并不能针对产权归属及相应的对未取得产权的那一方的补偿数额达成很好的协议,此时,需要法律规范的介入加以调整。在所有权归属上,产权登记薄上登记谁的名字就是归谁所有。在现代社会中,夫妻双方更多的是婚前男方支付首付并将产权登记于该方名下,因此在离婚时,自然是男方取得所有权;在共同还贷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 关于产权归属的思考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的产权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法官根本没办法形成统一的判决。最为典型的便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不同意见的代表。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婚前一方按揭首付,婚后取得产权的,离婚时,所有权归登记方所有。这一硬性的规定,首先,它体现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即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是以登记于登记薄的名字为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法官的判案提供了一条准绳。但是,笔者认为问题就在于此:虽然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按揭,并将产权登记于该方名下,可以最终得到所有权。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很有可能导致对未取得所有权那方的极大不公平。首先,即使婚前一方支付了首付,而该首付也只是房屋总价值中的一小部分。虽然首付款的比例由多种因素确定,但一般都是三成至四成左右。而剩下的大部分价值都是在婚后还款而取得,虽然这婚后的大部分还贷款项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房屋这一特殊的不动产,仍有进一步确定哪一方对婚后还贷贡献较大的必要性。所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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