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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困局及出路

发布时间:2017-11-17 03:12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困局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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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各界对股权众筹的概念与定性众说纷纭。本文认为,股权众筹应当是指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小微企业借助互联网融资渠道公开发布融资项目信息,向投资人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这些投资人通过出资入股项目发起公司,对项目享有所有者权益的新型融资模式。然而,这一融资模式给市场主体带来了多样化且高程度的风险:融资者面临公司治理困境,备受非法集资罪的困扰;投资者可能面临受欺诈风险,面对众筹市场高风险冲击却得不到稳定、有效的制度保护;众筹平台参与到融资项目的各个环节之中,导致其身份具有多重性,权利与义务也不明确。上述风险都有一个共同成因一一我国股权众筹模式尚未实现合法化。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广大投资者面临诸多潜在风险但却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规范保障投资安全;另一方面,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规范致使现行监管弊端丛生。前者要求我们在实现股权众筹合法化的过程中,必须衡量保护投资与促进融资两者之间的关系;后者则要求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手段。我国曾对股权众筹这一模式进行过两次立法试验。第一次立法试验制订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选择走私募路径。然而,该文件中的公开宣传禁令并不符股权众筹运作原理,具体措施也未能保障投资安全。第二次立法试验选择了公募路径,认为股权众筹是通过互联网渠道公开募集资金的形式。尽管这一定性较为符合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发展需求,但是该次试验并未解决监管问题,保护投资的具体措施也尚待弥补。不同国家对股权众筹的认识不同,导致其选择的合法化路径也不同。英国采取的是私募式,将股权众筹纳入其现行私募监管体系内。美国则做了较大的制度创新,通过小额发行豁免将其纳入公募范畴。然而,无论是选择公募路径还是私募路径,无论是追求融资效率还是侧重确保投资安全,选择依据只能是本国国情。因此,本文主张我国当下应适时制定扶持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 “证券”一词的含义与种类应当加以扩展,这将为股权众筹纳入证券监管奠定基础;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符合股权众筹的发展需要,是实现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可行制度。针对平衡保护投资者与促进融资之间的关系,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首先,为防止欺诈风险,融资主体在通过股权众筹平台获得资金的同时,应当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投资者设限标准,将我国的股权众筹潜在投资者分类,以保护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最后,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建立平台资质许可制度、确立并强化平台对众筹项目的审查义务。
【学位授予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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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涝,

本文编号:1194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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