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信用权及其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8-01-24 13:44
本文关键词: 商事信用权 商事信用 法律保护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近年来,诚信社会的构建已成为我国政府高度提倡的社会体系,而其构建必然离不开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诚信社会的建立不仅有赖于对主体义务的设定,还有赖于对主体权利的赋予。随着现代社会商事信用交易日益发达,在享受交易便捷的同时,商事主体所需承担的信用风险也越来越高,由于恶意竞争、信用报告的不当使用等各种原因,其通过多年生产经营而积淀的经济能力及经营能力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亦在不断增加。商事信用权的保护成为商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必要方式和途径,也是诚信社会构建的必备要素之一。对于商事信用权的保护,我国法学界目前仍关注较少,相关的学术著作更多的是将关注点放置于信用权之上。商事信用权与信用权确实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但是商事信用权由于其主体不同于信用权,存在诸多不同于信用权之处,正是基于这些特殊之处,我们有必要对商事信用权这项权利予以特别的研究,并在在商事法律法规中对该权利予以保护。本文第一部分从商事信用权的概念出发,分析认为商事信用权应是商事主体依据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及经营能力而维护其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的一种权利。基于概念分析进一步论述商事信用权作为一项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具有经济利益性、权利保护范围的可变性、商事主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不当干预的排他性、保护期限伴随商事主体整个存续期间的无限性以及在一定产品及地域范围内的可转让性的特征。基于这些特征,以及商事信用权作为一项信用权利所拥有的对商事主体人身的依附性、财产利益获得的带动性以及与主体经营能力、经济能力的密切关联性均使商事信用权成为一种不同于传统人格权、无形财产权和商誉权的权利,是一种兼具财产权及人格权法律属性的特殊权利,目前学界对其法律属性尚未有定论,笔者认为可将其理解为商事人格权的一种。除此以外,通过总结商事信用权具有商事信用的享有权、使用权与救济权三项基本的权利内容,以具体细化其的内涵与外延,为权利保护的范围定下基准。商事信用的享有权是最为基础的一项权利内容,其应包括商事信用的知情权及保有权,即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对自身商事信用信息的获得,享有并保证该优良的社会评价不因其他第三方原因而丧失或降低;商事信用的使用权是包容性最广的一项权利内容,不仅约束商事信用主体本身可为或不可为某些行为,也是对于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相对人可以为或及不可为某些行为的权利划界;商事信用的救济权则是对于商事信用权受损后的救济。本文第二部分简要阐述我国商事信用权的立法背景,基于促进社会主体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考虑,通过总结我国目前民法、商法、经济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关于信用、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权及其相关概念的立法设计,呈现我国目前对于商事信用权领域的立法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我国在民法草案起草时就有诸多专家提议明确法人信用权,并确认征信机构对信用资料的合理使用,但鉴于我国民法典至今未出台,该提议是否被采纳不得而知。民事法律及商事法律主要均系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事信用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系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不受不当竞争损害,采名誉权与商事信用权的同一保护,未予以区分。而在行政法规层面我国已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的监督管理,并确认个人信息采集的事先同意及异议、投诉制度,虽未对商事主体征信的相关制度如同个人信息征信一般予以明确,但确系奠定商事信用权的征信保护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单独以商事信用权作为诉因起诉的案例极少,主要是以侵犯信用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而由于我国法律未对信用权进行规定,法院基本以信用权等同于名誉权的方式进行判决或者直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赔偿损失。基于我国商事信用权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仍较为依赖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规制,未就各类商事主体的细节保护予以确认,还存在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虽已初步具备征信法规但资信评级立法仍局限于部分市场并不完备,惩戒措施亦较为薄弱。本文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商事信用权域外保护及相关立法的介绍,提炼出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事信用权基本制度的立法思路。德国是世界上最先将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立法确认的国家,并通过政府征信方式防止他人对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权进行非法利用或干涉。日本在其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与名誉权的保护同一,但并未明确商事信用权的保护或规定,从其对个人信用信息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可以借鉴其由特定大臣或国家公安委员会所组成的主管大臣的介入模式,发挥中间协调人的作用。美国信用经济最为发达,其公平信用报告法虽未就商事信用权保护予以规定,但对于消费者信用权保护措施中细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及负面信息的及时更新义务、惩罚性赔偿制度均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主要以民法对于信用权的保护适用于类推使用于商事信用权的保护,而意大利则将商事信用权作为一种名誉权予以保护。通过总结德国、日本、美国、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信用权、商事信用权、个人信用权等的立法及权利保护规范,以期通过对这些优秀制度的总结与阐述,为我国商事信用权的立法以及法律保护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本文第四部分笔者通过详细分析商事信用权保护的各构成要件,对商事信用权法律保护对象、方式提出法律分析意见。商事信用权的保护主体是其区别于信用权的最基本之处,即仅适用于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活动,并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商事主体。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侵犯商事信用权时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决定着采用严格责任并不合适。商事信用权保护的客体应为商事主体依据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即商事信用,而在此过程中对于商事信用范围的评定极为关键。商事信用权保护的客观方面要求侵权主体必须存在非法侵害商事主体商事信用权的行为,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对商事信用权严格保护的同时,对于存在正当目的、合理竞争或法律规定事由的应予以责任免责。最后,笔者基于上文所有分析及现有的研究基础,提出我国商事信用保护的法律构想。商事信用权保护的建立与完善,有赖于商事信用权法律体系的建立,不能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原则性规制却没有具体明确之评判标准或实际操作程序,可以在原则性规定之后,再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在具体执行层面予以不断细化。商事信用权的知晓与异议制度的设计亦是权利保护的重要环节,鉴于目前我国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已就异议与投诉制度进行规定,可以考虑在后续相关立法中借鉴其中内容以便立法的统一、可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除传统民法的救济方式外,基于商事主体的特殊性考虑,还可以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中间调解作用。笔者虽未就商事信用权的保护设计具体制度,但本文之意图即想通过法律法规框架性的研究指导后续立法内容的充实。基于现今社会已经频繁发生之侵犯商事信用权的行为,展望中国经济腾飞发展之未来,怀揣对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备之信心,从商事信用权入手谈商事信用权之保护,以期以己微薄之力供社会之参考。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 the construction of good faith society has become a social system advoca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our country .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edit right is not only depend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ubject ' s obligation , but also on the right of the subject . On the basi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redit right in China , the author makes a deci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 right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credit . The third part of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 right and the right of credit . On the basis of all the analysis and the existing research foundation ,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legal concept of the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credit .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吴元平;论商业信用制度建设[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04期
2 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J];现代法学;2008年02期
,本文编号:146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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