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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院管辖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8-02-27 13:38

  本文关键词: 破产法院 最高法院 宪法第三条 管辖权界限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美国建立的专门破产法院是最有效率,最独立,并且最专业的一种体制。1978年破产改革修正案(Bankruptcy Reform Acts)(简称“1978年改革法案”)正式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院,这并非偶然,而是源于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业已存在的破产司法体制出现严重低效等诸多弊端,联邦区法院普遍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集中扩大,以及二战后信贷业(credit)的迅速发展,随之产生了大量无力偿债的个人消费者,个人破产案件急剧增加急需一个高效的破产司法体制。此外,1978年以前的破产司法体制也为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支持。文章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对美国破产法院管辖权进行深入研究。首先是破产管辖权的历史背景,主要是从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对联邦破产管辖权的分割,以及区法院与设立后的专门破产法院对破产管辖权的处理这两个角度切入;其次是破产法院的管辖权界定,从现今破产司法体制分析,围绕破产体制的宪法性限制展开,再结合现有破产管辖规定深入挖掘这些措辞背后的含义,从而试着明确属于破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最后是如何排除破产法院管辖以及破产法院管辖体制所面临的新冲击,文章将从反面对破产法院管辖范围进行限定,即如何排除破产法院的管辖,通过与前文正面解决破产法院管辖范围的角度相结合,在前文基础上进一步划清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最高法院在2011年发布的最新案例对相对稳定的破产管辖体制的冲击,就破产法院今后的管辖权走向进行一定的展望。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破产管辖权的历史发展。早期的破产管辖权发展实质上就是联邦破产管辖模式与英国破产管辖模式的斗争,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受托人为收回资金或财团财产而针对对抗权利请求人提出的诉讼”(包括受托人基于债务人州法提出的反诉)是否属于“破产诉讼程序”,英国破产法模式对“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争议”与“破产诉讼程序”进行区分,将受托人所提起的反对对抗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排除于“破产诉讼程序”之外,并且限制受托人只能在区法院或者州法院通过“完整诉讼程序”提起该类诉讼,破产诉讼程序则在区法院通过“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联邦破产管辖模式则是将受托人诉讼归于破产诉讼程序之中。最终,美国确立了联邦破产管辖模式。其实文章这部分在还原英国和美国两种破产管辖模式的斗争的同时,也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其一是联邦区法院与州法院的权力分割,其二是区法院与破产法院的权力分割。在联邦宪法的规定之下,联邦法院为限定管辖权法院,而州法院对债务人或涉及债务人财产争议依然享有普遍的管辖权。美国早期的多部破产法多次对联邦法院的破产管辖权范围进行规定,在经过扩大,缩小,再扩大的变化之后,最终确定联邦法院享有普遍的联邦破产管辖权。然而,对于联邦法院与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分割问题,起初国会将联邦法院所享有的所有联邦破产管辖权直接赋予破产法院,而1984年修正案改变这一做法,授权联邦法院将有限的破产管辖权赋予破产法院(这种规定沿用至今)。从表面上看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被缩小,实质上破产法院仍旧享有非常宽泛的管辖权,然而这却是为联邦宪法所禁止。正因如此,破产法院作为一个专门法院,原本简单明了的管辖权范围问题就显得相对模糊。文章第二部分围绕当今破产司法体制对其边界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文中这部分首先对1984年修正案下沿用至今的破产司法体制介绍,将其与1978年破产改革法案下的破产司法体制相区分。紧接着文章从明确破产法院的宪法性限制开始,明确破产法院在对非排他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管辖时可能会面临的宪法风险,为何会面临这种风向,以及就当下破产司法体制的合宪性与否进行相应的讨论。破产法院无法摆脱违宪性风险的根源或许在于该法院本身在行使联邦司法权时的尴尬宪法地位。在明确破产法院或者破产法官相关宪法性问题之后,再接着的是对破产法院管辖权规定的解析及相关问题的探索。实质上,破产法院管辖权范围的边界问题就是在区法院与州法院,以及区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与协调,并且目前最主要的还是在于区法院与破产法院的破产管辖权分割。从宏观的角度看,从最初的1978年改革法案,破产法院享有全部的联邦破产管辖权,到1984年修正案,破产法院最终隶属于区法院,成为区法院的“附属”,在区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对联邦破产管辖权进行反复分割,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得到了限制。然而,从更细微的角度,进一步界定破产法院管辖权范围,则需要对现存的破产管辖体制进行详细解剖。文中首先从沿用的1978年改革法案中的三类破产管辖关系进行分析,通过典型的,被引用频率最高的案例对每类管辖类别给出一个参考性的界定标准。在明确三类管辖之后,文中再结合1984年修正案下的核心与非核心诉讼,即对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安排,对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从正面角度进行再次明晰。文中第三部分从反面讨论如何排除破产法院的管辖,以及就当今破产体制所面临的新冲击出发,对有可能被抽出破产法院管辖范围的诉讼类别进行探讨。对于排除破产法院管辖,文中共提出三条途径:请求将诉讼发回至州法院,放弃管辖权,以及区法院撤回提交审断。1984年修正案之后关于破产法院的破产管辖体制在制定法上并没有任何变动,即使最高法院也在这段时间保持了沉默。然而,就在2011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斯特恩诉马歇尔案再次引发了关于破产法院管辖范围的讨论,并且该案使得原本属于破产法院管辖的诉讼类别也产生了争议,以“破产法院对欺诈性财产转让作出终局裁决”,以及“一致同意管辖”两类最为明显。然而,虽然最高法院明确斯特恩案中破产法官不能裁决反对第三方当事人的任何基于州法律或者普通法上的争议问题,但对于存在争议的其他相关事项,由于目前国会并未修改相关制定法,最高法院也并未作出其他决定,破产法院还是必须继续审理这些事项和作出裁决。对此,也有学者指出,尽管斯特恩案在破产法院产生了震荡,目前该裁决实际上产生的最有意义的短期影响可能仅仅是动议申请的数量增加。因此,斯特恩案对破产法院管辖体制的后续深远影响还需我们拭目以待。总之,破产法院管辖权的界定比较复杂,我们只能在现有管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典型判例对这些简洁管辖权规定措辞的背后深层含义进行挖掘,以明确哪些属于破产法院管辖,哪些些不属于破产法院管辖,或者说排除破产法院的管辖。通过研究破产法院管辖,为破产律师给他们的客户寻求有利诉讼条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如诉讼在哪儿,何时,以及如何被审理等。破产实践者应该能够识别并且调查出在破产法案之下一些影响自己客户利益的重要因素,从而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方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点等,这也是本文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Abstract]:The bankruptcy court is the most efficient , independent , and most professional system . The bankruptcy court ' s jurisdiction should be further discussed in the first part of the paper . In this part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is divided into bankruptcy proceedings . In the end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is limited . In the end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is limited . In the end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is limited . In the end ,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is limited . In the end , the bankruptcy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bankruptcy court . However , although the Supreme Court has not amende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has not changed , the bankruptcy court has not made any other decision o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 However , in the case that the bankruptcy court has not change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ankruptcy court , the bankruptcy court still has to continue the examination of these matters .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71.2;DD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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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42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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