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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3 06:10

  本文选题:税收返还请求权 切入点:产生原因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在当前的中国,建设“法治国”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租税国”的提法才刚刚浮出水面。但无论如何,税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吸引着人们的眼球。不论是人们基于自身切实利益考虑而关注个人所得税法中费用扣除额标准的提高或是如何开征房产税,亦或是企业等市场主体因增值税由生产型消费型的转型致使税负减轻而欢呼雀跃,大家逐渐意识到税收问题与我们经济生活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但由于我国在税收征收与管理领域,历来存在着“国库主义”、“义务本位”观念导致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执法过程中都强调纳税人义务,预先假设纳税人将不缴、少交、欠缴或漏缴税款,例如我国《宪法》也仅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义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取得了突破,但就微观层次上对其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足,《税收征管法》第51条对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就是典型一例。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分散在各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关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了我国纳税人具有税收返还请求权,可以说取得了“纸上一小步,国家一大步”的突破性进展,但其仅只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归集和正名,关于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具体操作内容仍不甚明确。随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涉税法律事务将日益复杂,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都难免发生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税额计算错误等情况进而导致多缴或误缴税款现象的发生,尤其是随着我国纳税申报制度不断完善及全面普及,个人所得税法制度不断健全,纳税人多缴或误缴现象将越来越普遍。而我国现有立法很难将纳税人享有的税收返还请求权落到实处。正因如此,从立法、司法、纳税人自身权利保护三个角度构建和完善我国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制度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它对于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强化税收遵从度、完善权利保护、促进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等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本论文在研究范围的编章安排上,共计分为以下四章,以期对我国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保护问题能作较为系统及完整的梳理和研究。第一章“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阐述了税收返还请求权的释义及理论依据。首先,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概念进行了厘定。税收返还请求权,又称退税权、溢缴税款返还请求权、税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税收返还请求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包括因多退或误退税款产生的国家对纳税人返还请求权和因多缴或误缴产生的纳税人对国家的返还请求权。狭义上的税收返还请求权仅指纳税人因无法律上原因而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所具有的向征税机关主张返还该部分税款的权利。本文研究对象为狭义上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次,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我国税法学界对该问题尚存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其为私法上不当得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为公法上不当得利。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同认识会直接导致立法与理论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界定。一切基于一项法律关系所产生各种权利均具有统一的法律性质,例如基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请求权,全部属于公法上的性质。有基于此,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典型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税收返还请求权应当为公法上不当得利。再次,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将其产生原因即无法律上原因分为“自始无法律上原因”、“法律上原因溯及消灭”及“特殊情况”三类并进行分类分析。提出了非法所得属于特殊的无法律上原因的观点,认为其属于产生原因之一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其的研究仅靠税法学科单个之力是无法解决的,还要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管理学等学科相辅相成,因此运用交叉学科法,引入税法学的公法上债权债务说和行政法学的公法上不当得利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研究提供理论支撑。第二章“我国税收返还请求权立法保护现状研究”,从税收法律体系的宏观角度和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微观角度上对我国税收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并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了阐述。宏观上来说存在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立法逻辑性缺失和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独立性和公正性缺失等缺陷;微观上来说存在扣缴义务人法律性质约定不明确、第三人主体资格约定不明确、税务机关主动发现情况和预缴制度下退税不加计利息的约定不合理、退税期限性质约定不明确等问题。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适用。第三章“域外国家和地区立法保护现状及启示”,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具有代表性的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例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其关于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立法比较研究,借鉴其在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立法及救济制度上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对我国现有的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第四章“完善我国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建议”,回归我国国情并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先进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提出相关建议。一是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完善权利义务内容。在立法上全面贯彻税收法定主义,确保立法的权利内容明确化。关于主体问题,提出了应当将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义务人等主体排除在税收返还请求权主体之外,以免引起法律适用的上混乱。提出原则上应排除第三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除了原纳税人继承人(本继承人、代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和公司分立或合并后的新公司(原公司不继续存在)外。关于加计利息范围问题,提出了不应当以发现主体不同而分别对待,应当以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被推定为善意受领人为区分,即如果税务机关被推定为善意受领人则不需要加计利息;否则,就需要加计利息。对于预缴制度下,加计利息也应当以预缴税款与实际应缴税款比例来判断。二是完善税收返还请求权救济制度。重构我国税收行政复议机构及组织,完善税务行政诉讼制度,提升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三是从纳税人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入手,提高纳税人权利保护意识。多管齐下,实现我国纳税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全方位、多角度的保护。本文的创新之处与主要观点如下:1.运用交叉学科法引入了税收返还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即税收债法关系理论和公法上不当得利理论,从而弥补了理论中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研究的不足;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对域外国家和地区先进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税收返还请求权中的主体、返还范围以及救济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2.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内容上,提出了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税收返还请求权主体;第三人原则上不能成为请求权主体。提出了应当依善意受领人为判断依据,确定加计利息范围、预缴情况下应依据应缴税款和预缴税款比例范围确定是否加计利息;提出了申请退税期限应当为消灭时效,但应以是否可归责于税务机关原因与界点,分类适用;3.在税收返还请求权救济制度上,提出了应重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及组成,以提高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了加强对审判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审判能力,选取社会上具有专业知识的公正人士作为陪审员,强化专家证人制度,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4.在纳税人自身权利意识上,提出了应着重培养其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尤其是主体意识的培养应当从青少年开始,逐步循序渐进的培养。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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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0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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