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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6 14:06

  本文选题:信息抓取 切入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出处:《西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2017年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务院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的第一次修订。作为对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客观需要的回应,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一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但相对互联网虚拟竞争环境下纷繁复杂、不断翻新竞争手段,该条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涵盖范围非常有限,其中,信息抓取就是典型的“漏网之鱼”之一。信息抓取是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检索主题,利用“网络蜘蛛”最大限度地定位并获取一切相关信息资源,经过筛选过滤后复制整合,最终将呈现给网络用户的过程。信息抓取最初仅作为提升信息检索速度与准确性的中立性技术,但随着近年来互联网市场竞争愈发激烈,信息抓取逐渐成为互联网经营者攫取竞争对手核心资源、抢夺网络用户群的竞争手段,由此引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解构信息抓取的行为主体、行为客体、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和行为结果,结合已有的相关司法裁判,可以看出将“被异化”的信息抓取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益乃至公共利益,而其“搭便车”、“不劳而获”的属性从根本上违反了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直接危害互联网竞争秩序,具有可责性应当受到法律规制。信息抓取的危害性缘起于竞争关系的出现,结果是破坏互联网竞争秩序。结合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信息抓取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现实可行性。特别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现行立法模式能够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且结合“大众点评诉百度”等信息抓取相关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选择。但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实施23年有余,该法制定时,我国互联网市场处于萌芽发展期,该领域的竞争特殊性并不凸显。因此立法并未关注互联网竞争行为,由此导致信息抓取无法归入现行法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兜底的“一般条款”也存在适用局限性问题,实际上将信息抓取的不正当竞争认定完全推给法院自由裁量。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止损机制的缺位和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信息抓取侵害方的损失持续扩大,甚至即使赢了官司也输了市场,无法实现保障互联网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被反不正当竞争法寄予厚望的行政监管,因被授权的工商行政部门侧重行政管理,对信息抓取等互联网竞争问题治理方面经验不足、专业度低,导致行政监管在信息抓取所在的互联网竞争领域未发挥应有作用。解决上述问题,应从“认定”与“制度设计”两个层面展开。第一层面,是解决信息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这既需要增设对信息抓取的列举式规定,更需要在理解“信息抓取是众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缩影”内涵之下,从广义化的竞争关系、破坏经营者基本经营模式的主观目的、结合有形和无形损失认定损害性、综合衡量损害性和不正当性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特殊构成要件。第二层面,在认定的基础上,配套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针对止损机制缺失问题,进行允许防御性救济与架构诉讼禁令制度及适用规则的双重补强。其次,就损害赔偿效果不理想现状,应当排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从可操作性角度设计损害赔偿的参照因素和参照标准体系。最后,针对工商行政部门在互联网竞争治理中的专业度不足问题,应由法律明确授权专业的工信部门参与信息抓取治理,强化互联网技术性监管手段的同时,加强部门之间协同合作,定期开展专项治理、构建互联网失信惩戒机制、鼓励行业协会与社会公众监管,发挥行政监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重要作用。综上,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息抓取的规制,是保障我国互联网经营者合法权益、修复扭曲的市场竞争机制、维护良好互联网竞争秩序的现实需要,更是为今后可能面对的各类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奠定基础。最终巩固互联网市场创新成果和激发创新活力,进一步推动和维护我国互联网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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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2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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