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州律师,甘肃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天释律师事务所,天
本文关键词:关于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若干问题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关于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7-7 发布人:guanli
谭 洁 曹 平
【学科类别】经济法学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07期
【写作时间】2011年
【中文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价值之间的关系,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在中国经济建设中如何贯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是研究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对这些问题的新探索、深入研究,必将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也有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稳健快速地发展。
【中文关键字】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构成;贯彻实行
【全文】
一、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问题
(一)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和分析
“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准绳的意思。法的原则,又称为法律原则,是法的三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准则。[1]在法的几大要素中,法的原则被比喻为法的“灵魂”,它的数量虽少,但其意义和价值却十分重要,法的原则通常具有高度涵盖性,反映出立法者以法的形式所选择和确定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它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理解法律规则的出发点和归宿,它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适用规则,在没有法律规则时,它还可以代替法律规则作出裁决,灵活地应付各种社会现实。
(二)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特征问题的探析
1.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性。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要素之一,应当具有法的特性,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经济发展原则,政治经济学原则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法律约束性是法的显著的基本特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其表现在:一方面,违反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经济法律规范条文不够明确或没有规定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调整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这一特性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原则性。这一特性要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何达到这个高度呢?笔者认为:其一,应具有高度概括性;作为法的“灵魂”,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所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共性的一般原则。其二,应具有直接统率性;由于社会关系广泛多样、复杂多变,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十分庞杂而且联结不紧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众多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准绳,是众多的具体经济法律规范的统率。它使经济法制统一、协调和相对稳定,使所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其三,应具有普遍指导性;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覆盖了经济法律规范的全部,贯穿了整个经济法律活动的始终,是具有共性的一般原则,因而,它能为解决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方向和依据,具有指导性。特别是当某些经济关系尚未有现成的经济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国家经济监管机关可以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经济法的特色。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它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蕴含着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监督管理经济主体所要实现的目标、所要达到的理想,集中体现了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经济法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许多经济法规范最初就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出现的,这是我国渐进式改革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二、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价值之间关系的问题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价值的承担者。[2]相对于法律价值的抽象性而言,基本原则具有明确、具体和实然的特点。部门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其法律价值的精神。经济法的价值与基本原则之间同样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人们对经济法寄予了怎样的希望,以及经济法能够满足人们怎样的希望,这两者的结合构成了经济法的价值。显然,经济法的价值解决的是经济法的目的问题、方向问题。因此,应该说经济法的价值问题是经济法的最重大问题,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全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乃至全部经济法的具体规范必须围绕经济法的价值确立与制定。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具体体现与保障。经济法的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合理的经济法规范体系的建立与实施,而经济法基本原则由其性质与效力的贯彻始终性和全面性所决定,最集中地体现与保障了经济法价值的实现。可见,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由与根据主要就是经济法的价值。
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经济法的期望各不相同,经济法的目标和任务也会随之而变化,这就决定了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法的价值是不一样的。那么,当前中国经济生活的现状怎样?人们对经济法的期望如何?中国经济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呢?对于经济生活的现状以及人们对经济法的期望,我们可以从“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管中窥豹。“十二五”规划纲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相关内容篇幅最长,内容最丰富,措施最具体。规划中还部署了“改善民生行动计划”,提出了具体政策和措施安排。可见,现阶段人们期待着政府从宏观上适度参与经济活动,从长远和公共利益出发引导经济健康快速地发展;同时希望国家通过相关机构微观管理市场来排除市场干扰因素,设定公平交易规则,保障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以保证市场正常运转,防止“市场失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经济法的价值应当是:秩序、效率、公平。在确立中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我们必须以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问题
由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制度体系、价值取向等基本问题存在争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同样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具有公理性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上,我们必须结合新时代的特色不断丰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它做出新的诠释。如何适应新时代发展需要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做出新的诠释呢?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由“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两大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及根据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是适应“保护弱势群体,提高市场效率,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福利,实现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时代呼声和需要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因此,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利益)本位”,这就决定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应予贯彻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关于“社会整体利益”,一般认为其实质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是相同的,它有自己特定的主体和内容。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或“社会公众”、“公共社会”;其内容是依赖于个体利益需求的绝大多数社会主体共同的欲求。正因为社会整体利益有自己独特之处,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关于确立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根据,作者认为: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并存着多种主体。不同的主体都有自己不同的利益,而每一种主体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是以最大化为目的。民商法律制度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进行了原初的制度架构,即承认并确认他们形式上是平等、独立、自由的,为市场行为的自由发生提供了原初的行为规则和法律形式,但是随着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主体法律形态的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等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分配不均衡,市场主体之间原初的相对均衡的状态就被事实上的不平等、难独立和不自由的现实境况所取代,市场行为也会受竞争机制的驱动而异化发展为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矛盾和冲突仅靠权利、义务机制;靠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或是侵权、违约责任等民商法手段来解决、制约,有时是无能为力的。特别是当受害人的个体范围不明确,呈现出一种模糊状态时,或是当个人追诉的成本增加,当事人自我保护的成本增加时,这种私法的保护就更显现出它的不足和软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介入,需要政府从保护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在市场内部进行权利义务的直接再分配以及在市场外部用经济政策和相关措施间接诱导,建立起一套与民商法和行政法不同的双重调节机制,从而实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由此,经济法被认为是在一个高的起点上出现于法律之林的“矫正型法律”。社会普遍对经济法有这样的期望:经济法能够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为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公平分配提供法律保障。经济法旨在实现实质的公平,它通过确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在民商法等法律所作的权利分配的基础上对利益进行再分配,从而实现实质公平。
(二)“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原则”的确立及根据
经济法肩负着两项重任:一是弥补市场之手的缺陷;二是对国家之手进行规制,使其处于适度状态,才能保证政府与市场的结合会形成优势互补而不是缺陷叠加。经济法必须发挥其他法律不可取代的作用:其一,通过对政府经济调控权的依据、范围和边界、调控的方式和方法、程序保障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严格界定,形成一套在内容上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法律制度来规制政府权限,将政府经济权力纳入合理与科学的轨道,并保障政府经济权力的充分行使。因为“政府干预不足”与“政府干预过剩”一样,都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与冲突;其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既能关注和尊重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政府私欲,防止个人及社会利益受损。可见,“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原则”与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与本质要求一致,它应当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必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国家协调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协调;第二,国家协调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和主导性力量;第三,国家协调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
四、在中国经济建设中如何贯彻实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一)经济管理主体的创新
1.经济管理主体设置的创新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因此,无论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还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原则”的贯彻,首要的前提便是适应以市场为纽带和空间的经济活动发展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一套不同于传统行政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主体,旨在克服行政机构行使职权的职业惯性以平衡协调各方利益。为此,经济管理主体应当进行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设置机构的有益尝试,具体做法是:第一,为对外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目的,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市、保税区、高新科技产业区等经济区域设立经济管理机构,赋予其突破传统行政权力等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享有副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第二,上下级政府之间、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能部门设置不再同构,各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自主安排自身的职能部门,既可以不设置与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对口的职能部门,也可以设置上级政府没有的职能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设置,各个地方就有所不同。第三,建立跨行政区的经济区协调与管理机构,赋予其一定的决策权、调节权和争端处理权,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合作与发展。如湖南的“长株潭”区域协调机构在“长株潭”一体化的进程中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四,为增强经济管理的权威性、保持经济管理机关的独立性、提高经济管理效率,直接依据专门的经济法律法规设立一套跨行政区划的垂直管理的经济管理体制,如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反垄断执法体制的构建。
2.经济管理主体的调控手段的创新
“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和“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原则”要求经济管理主体遵循经济运行客观规律,创新调控手段介入经济,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调控手段的创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调控手段多样化。经济管理主体在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政策、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主要的,在法律手段中,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是主要的,如: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进行投资经营。在这种经济关系中,政府不得利用其行政权对其他市场主体施加影响,在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参与到经济运行中,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此外,政府为达到所有者所追求的资产受益的目的,也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方法而不是行政方法管理国有资产,有效行使其所有权。此外,这里所说的行政手段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工作方式,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协商等指导性的方式。各种调控手段的运用又可分为积极运用与消极运用,前者指保护、鼓励、奖励,后者指限制、禁止。其二,调控手段适用范围的变化。多年的改革实践形成了这样一条指导原则:“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意味着,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的范围在逐渐地扩大,行政手段尤其是直接的行政手段的适用范围在逐渐地缩小。同时,“有限政府”所要求的“国家适度干预”还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即:只有在“市场失效”的领域,国家才有必要出面协调经济运行。
(二)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如何界定弱势群体?一般认为,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所组成的群体可以称之为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经济的竞争性加大了社会的风险性因素,社会日益出现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的强弱两极分化,随之而来的是许多负效应,如消费者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责任问题、贫富差别问题等。这些问题由经济原因引发,以社会问题的形式体现,甚至成为社会动荡的直接原因。在这些问题中,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弱势的一方,如消费者、小企业竞争者、缺陷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低收入阶层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就必须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对弱者的利益倾斜,实现实质公平,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发展。有人甚至认为社会整体利益就是指“包含产业利益在内的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或指保护经济上的弱者。”[3]
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制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设计特别保护制度。如:竞争法通过反限制竞争行为,来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者享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调节法通过有选择性地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调整优势产业与弱势产业、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享有公平的生存与发展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平衡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者与弱者之间形式平等下实质不平等的利益关系;财政税收法通过运用财政、税收的杠杆来缩小贫富差距,特别保护低收入阶层的利益,等等。其次,在执法上,经济管理主体应该在机构设置、执法手段上实现创新,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全面、周到的服务和保障。关于经济管理主体机构设置、执法手段上的创新,上文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最后,在司法上,设计更灵活、简便、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诉讼制度。如“小额索赔法庭”的设置,让消费者感觉到诉讼是一件很轻松的事,因为小额索赔法庭管辖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消费纠纷案件,在审理案件时既不须遵循一般的诉讼程序,也可以不公开审理,消费者的亲戚、朋友都可以到庭帮助消费者,考虑到照顾消费者利益,还禁止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为方便消费者诉讼,小额索赔法庭还开设有夜庭和周末庭,并设有派出法庭。在很多国家,小额索赔法庭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再如“集团诉讼制度”的设置,集团诉讼是指由处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不知情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可见,集团诉讼制度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和救济更加有利。
(三)大力培育和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4]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非常特殊的一类主体,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它的数量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重要。正如哈耶克所认为: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独立部门是至关重要的。[5]当前,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重要性,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主体协调市场。一些社会中间层主体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如:房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等),由于它们更能把准市场的脉搏对症下药,因此履职的效果更好;另一方面,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主体制约政府。比起单个个体的单打独斗,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集合弱者的力量(如:消费者协会),因此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制约政府的效果也就更好。由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既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又能使国家更好地协调经济运行,所以我们要大力培育和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
如何大力培育和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笔者认为应借鉴已形成规范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的美、德等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真正做到“政社分开”,也即政府扶持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并保证其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地位。第二,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为此,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通过国家统一资格考试,择优发证,并对学历、实务年限、业务知识、犯罪记录甚至信誉记录等作出具体限定。通过市场准入制度净化中介市场。第三,专门立法加强监管。应制定专门的“中介组织法”来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并与民法、刑法实现对接,建立中介机构组织严格责任追究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此外,必须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监管。第四,市场中介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培养自我发展能力。
【作者简介】
谭洁,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曹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朱力宇:《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2]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人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91-92页。
[4]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17页。
[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表评论 浏览评论
本文关键词:关于中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若干问题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79881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jingjifalunwen/1798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