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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5 07:28

  本文选题:保险合同 + 解除权 ; 参考:《山东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摘要】:保险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了实现某种利益目标,自愿约定达成的关于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往往碰到很多障碍,导致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被切断,此时当事人就会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解除权条款的约定为依据,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尽可能保障自己现存的利益不受损失。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都雄踞保险合同法重要的位置。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有利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的实质公平的追求。从根本上来说,该制度保护了当事人真正的契约自由,是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止损的极佳工具。保险合同解除不同于保险合同撤销、保险合同无效,它有其独立而特有的概念边缘。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或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事前的约定,但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合同撤销的缘由必须是法定的几种情形。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保险合同是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效力却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和权利来源,其类型可大致分为三种。通过对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和结其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主要有以下五个要素构成: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期限、方式及法律效果。在解除主体方面,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天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并非唯一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所以该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应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资格。司法机关和投保人的继承人均可对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施加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也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故他们也可成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条件方面,保险法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很少,但若单纯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难免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保险人因其雄厚的经济、专业优势,法律对其解除权作了严格的限制,而投保人可以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在行使期限方面,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效的规定不够完备。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法律应规定具体的除斥期间。人寿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期间应以被保险人生存和非故意为前提。在行使方式方面,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此应当补充法律漏洞,加以详细规定,明确口头行使、书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对于存在多个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人行使解除权对其他人的影响,保险法也应予以规范。在法律效果方面,争议集中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主要观点。根据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为动因是履行利益的根本丧失,同时也为了实现解除权制度价值功能,原则上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具有溯及力。但不同的保险合同性质上存在差异,保险人基于客观原因的解除权、因投保人过错的解除权以及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具有溯及力。增加保险合同解除权溯及力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更精准地指导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
[Abstract]:Th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 kind of civil contract . It is a kind of contract between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 in order to realize some kind of interest and voluntarily agree on the relation of insur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 The insurance law should also be regulated . In terms of legal effect , the dispute is concentrated in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the right to dissolve the insurance contract . There are three main viewpoints in the academic field .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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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06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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