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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

发布时间:2018-09-18 18:52
【摘要】:在我国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实际上给了原告股东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力),这有悖于有限公司本质内控特征,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下级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又没有充分考虑给予正常经营的公司里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应当的解散救济,少数股东拥有真实的退出权利是抑制多数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更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不意味着运营正常的公司必定会被强制清算。为谨慎起见,我国法院应将公司解散救济原则上应用于多数股东存在侵吞、转移公司资产等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Abstract]: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dissolving disputes of companies in our countr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ends to consider the core factors of judgment on the barrier of company internal harmony. In fact, it gives the plaintiff shareholders the right to withdraw from the company without reason, 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internal contro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imited company and infringes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And the lower courts tend to consider the company's external operations as the core factor, and fail to give adequate consideration to the dissolution relief tha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severely suppressed shareholders of the normally operating company. Minority shareholders have the real right to withdraw is a more effective tool to suppress all kinds of opportunistic behavior of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and is the core function of the company dissolution system.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dissolution of a company never meant that a company operating normally would be forced to liquidate. In order to be cautious, the court of our country should apply the company dissolution relief in principle to the dissolving dispute cases where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have misappropriated, transferred the company assets and oth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obligation of loyalty.
【作者单位】: 山东大学法学院;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研究——以股东利益冲突解决机制为中心”(项目批准号:13YJA820007)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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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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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

本文编号:224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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