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承诺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9-10-16 07:57
【摘要】:反垄断法领域中的经营者承诺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主要包括“同意判决”和“同意命令”两种形式。欧共体理事会2002年12月16日颁布的《执行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条例》)规定的“承诺决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同意审决”,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执行中的行政和解,均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承诺制度。我国在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中也引入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即第45条规定的:“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自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有越来越多的反垄断案件是通过经营者承诺制度结案的,例如众所周知的2011年中国电信、联通垄断案,最终就是以国家发改委接受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两家企业的“整改承诺”,并决定中止调查而结案的。据统计,“美国司法部处理的反托拉斯争议超过60%是通过‘同意判决’解决的。”1“欧共体承诺决定程序自2004年5月1日适用以来也有半数左右的非核心卡特尔案件以承诺决定的方式结案。”2经营者承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是因为相较于传统反垄断执法方式而言,经营者承诺制度拥有着不容置疑的制度优势,例如,承诺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反垄断法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反垄断政策的多变性所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便;相对于传统反垄断执法“一竿子到底”的调查方式,经营者承诺制度能够大大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执法者与经营者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结案体现了被执法者的执法参与,符合现代法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等等。但由于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对欧盟承诺决定制度的借鉴实属片面,且实践经验不足,因此表现出诸如适用范围没有明确限定、对第三人和公共利益保护不足、执法者与经营者权力不平衡、违诺惩罚机制缺失等方面的不足。鉴于此,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明确适用范围。规定严重违法及违法证据确凿的反垄断行为不宜适用经营者承诺制度,对调查成本过高和对行为的违法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建议适用经营者承诺制度。第二,建立执法相对人权力保障机制。赋予经营者情势变更时请求修改承诺决定或求诸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力。第三,建立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可借鉴国外承诺决定说明制度和公示评议制度。第四,建立经营者违诺惩罚机制,包括恢复调查、罚款制度和声誉罚。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
本文编号:2549877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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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4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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