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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17 23:33
【摘要】:法律由于其固有的滞后性特点,在规范新兴互联网+企业涉嫌的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等行为的规制在具体执行时体现出的不确定是值得我们忧虑的。在之前已经硝烟弥漫的“3Q”大战以及京东、阿里等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逼迫商家“二选一”等市场乱象的背后,反应出“互联网+”时代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更为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不仅侵害消费者权益,更是严重阻碍了中小网店经营者对互联网交易市场的参与。当前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的功能已经不再仅局限于为身处不同地域、具有不同组织形态的市场主体提供线上买卖交易的虚拟场所,而是充分利用平台的流量优势,在横向上覆盖多种电子商务模式,在纵向上向上下游业务多元延伸。在这样的情形下,线上供货商对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产生了交易依赖性,此类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由此而生。这些平台则在营利性的驱动下,开始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对供货商的线上经营行为肆意干涉,以期扩大自身的用户数量和市场影响力,从而实现对其他同类平台的竞争排斥。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所具有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有四点:一是限定最低价格,二是强制活动让利,三是提高平台壁垒,四是圈定交易方式。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的特殊性应对不足,从而在规制体系上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法律部门归属不明确带来法律实施的“真空地带”,二是行为标准认定不全面导致规制理念偏差。三是法律责任约束力弱助长行为主体滥用动机。综合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已经成为全球性话题,其他国家也正在探索此类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通过对德、日等国的立法模式的借鉴,我国依据当前的竞争法制资源,可以对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制进行如下完善。首先,构建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一要确定《反垄断法》属性,二要明确规范内容,三要健全要件体系;其次,以“二元性”重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认定标准,一是明确相关垄断行为的判定界限,二是厘清微观交易中的“依赖性”标准,三是制定宏观排斥竞争性的判定标准;最后,更新相关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一方面合理配置行为双方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建立全面有效的行为责任体系。
【图文】:

分布图,电饭煲,品牌,分布图


天猫网一般在推进促销活动时,尤其是其具有代表性的“双十一”购物节时,会要求商家必须在“双十一”当天采用全年最低的售价,并且要求商家在天猫平台的售价必须要低于其他平台的售价。如图 4 所示,26以某品牌的电饭煲主打型号为例,其单品的正常价格一般在 1599 元到 1779 元的区间内,这也符合该品牌商的自身市场价格定位。而在途中 A、B、C、D、E、F 六个时间节点上,其销售价格却只有 1399 元。27从时间节点上看,与 A 点对应的时间为 5 月 29 日到 6 月3 日,与 B 点对应的时间位 6 月 18 日到 6 月 20 日,与 C 点对应的时间为 9 月 4日到 9 月 11 日,与 D 点对应的时间为 11 月 11 日,与 E 点对应的时间为 12 月 7日,与 F 点对应的时间为 12 月 12 日。从发生原因上看,A 点低价是由于该型号电饭煲参加天猫品牌日活动,B 点对应的是“6.18”购物节,C 点对应的是聚划算“9.9 大促”,D 点对应的是“11.11”购物节,E、F 两点均属于“12.12”购物节周期。由此可见,对于单个品类的商品而言,该品牌商家的最低售价均出现在天猫网的各类促销活动之中。而事实上,在 D 点所对应的“11.11”购物节中,尽管其前台标价也和其他促销活动一样,被定为 1399 元,而由于“11.11”的价

曲线,京东,平台,品牌


大型线上综合购物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相对于天猫网而言,京东网在采取限定最低价格的行为上采取了更加激进的行为偏好,,尤其是京东自营平台。京东自营平台的经营方式和天猫网有所不同。天猫网的经营方式是分散式的,即商家在对线上店铺页面和产品页面的维护全部自行负责,其对仓储、物流、支付等方面的服务则在平台限定的范围内自行选择,在非促销日时,商家对于产品宣传、定价等运营方式具有较大的自主空间。而在京东自营平台上,京东平台对于平台商家的店铺和产品页面也具有修改权限,这事实上就造成了京东自营平台对商家定价权的过度干预。如图 5 所示,30某品牌面包机的主打型号在京东自营平台上的 2017 年售价曲线就具有较大波动性。31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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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87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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