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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9 00:00
【摘要】: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清缴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破产程序中应一并解决的问题,应完善管理人制度并将企业所欠税款作为主动审查的破产债权。从破产立法趋势来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不断弱化,但保留税收优先权仍然是主流并得到我国立法认同。税收债权虽有一定的优先地位,但仍应由税务机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否则难以保障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除非是以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税收债权,在纳税企业破产时,《企业破产法》是《税收征管法》的特别法,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将税收债权列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第三序位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应当是破产宣告前产生的,经欠税公告的可以确定的“所欠税款”,税收滞纳金虽然在征税时附征,但不宜作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区分,也不应列入“所欠税款”范围,不具有优先权。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管理人变卖财产或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新生的税收,不应列入破产税收债权,而应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得到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除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偷逃税款等特殊情况,企业剩余税收债权应适用免责制度规定。应通过完善欠税公告、欠税管理、护税协税、税务公职律师、税收债务抵免和消灭、简易注销等制度,既强化优先税收债权的公示公信力,又防止税务机关缺席企业破产程序,同时最大限度防范税收与民争利。要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从法律依据的源头上明确“所欠税款”的范围以及破产清算、分配中的税收处理,彻底解决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争议。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2.291.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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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8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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