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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逻辑与规范重构

发布时间:2021-03-27 12:46
  经过2005年修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削减,但仍然与公司出资行为的契约性质抵牾,并且与公司运营实践相背离。从价值一端而言,现行法所采取的可以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标准限制了人力资源等形态的出资,造成了公司资源配置上的供给不足,不利于营商环境优化;从技术一端而言,现行出资形式限制的规避门槛极低,制度价值落空。有基于此,妥当的规制思路应当是从出资形式规制转向出资行为的对价合理性规制,实则系将资本规制的重心从财产形态规制转向交易过程规制,从事前规制转向事后规制。与之相适应,应当将非货币出资的标准重设为对公司有益的一元化标准,并且将出资交易的商事判断机制、出资形式的信息公示以及股份留存制度的设置,作为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机制。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2020,41(10)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现行法上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反思
    (一)禁止出资形式及其规避实践
    (二)出资形式规制的逻辑反思
二、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路径转向
    (一)出资形式的自治基础与规制需求
    (二)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制路径
    (三)规制效率与路径选择
三、我国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调整策略
    (一)股东出资形式的标准重设
    (二)明确非货币出资的定价机制
    (三)出资形式的信息公示
    (四)引入股份留存制度
四、结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J]. 王轶.  清华法学. 2014(06)



本文编号:310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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