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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妥适性之研究——以《九民纪要》第97条为核心

发布时间:2021-06-02 20:28
  <正>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为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要约,若受要约人同意且发出承诺,则合同成立生效(梁慧星,2001)。保险合同亦是如此(韩长印,2010)。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向保险人发出要约,经保险人审核通过,保险人再向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李志强,2016)。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常有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 

【文章来源】:上海保险. 2020,(01)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能否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保险合同的诺成性
    (二)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三)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四)小结
二、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已缴纳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险费
    (三)投保人未缴纳任何保险费
三、以交付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款对于保险人追偿保费的影响
    (一)保险合同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生效条款效条款,若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保险人按比例赔偿后按比例赔偿后,对于后续部分的保险费是否可以追偿可以追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生效条件效条件,保险期满,投保人未缴纳任何保费费,保险人也不需要赔付。保险人得否诉请投保人缴纳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投保人缴纳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三)小结
四、《九民纪要》第97条评析
五、建议及结论



本文编号:321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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