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04 07:37
本文关键词: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信托 信托所得 所得税 所得税法 信托所得税法
【摘要】: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伴随信托在民事、商事、公益、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信托对我国现行所得税制的挑战日益突出,信托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裂隙日益加深。如何对信托所得课税,已成为我国税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 对信托所得课税,不仅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而且还涉及信托所得课税的对象、纳税人、税基、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等税收要素的明确化、具体化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信托所得的归属。信托所得在税法上应归属于谁,是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问题。对信托所得课税基本问题的解决,是信托所得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核心任务。 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将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就信托所得直接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拟制为经营实体和纳税主体,将信托利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就信托所得对信托财产本体(项目)课税,由受托人代为缴纳。这两种理论在内容和税制设计上针锋相对,但在适用范围、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方面相互补充,二者以主辅关系模式共同构成信托所得课税的基础理论。 信托导管理论是指导信托所得税收规范设计的主导性理论。它与实质课税主义相结合,决定了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和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只对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课税;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所得归属于实质受益人,直接对实质受益人课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要求在受托人阶段于信托所得产生时即行课税,毋须等到受益人实际受领信托利益时才课税,以实现税收公平,防范信托避税。 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信托税收制度得以体现。信托所得税收法律制度由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制度和信托收益所得课税制度构成。信托移转所得税制须配合信托遗产及赠与税制设计。在所得范围、所得归属、课税时点、所得价值评估等方面,要作出周密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针对信托移转所得设计相应的所得税法规范,以弥补现行税法的漏洞。信托收益所得税制,须针对信托收益的不同归属而分别设计。由于信托收益的归属十分复杂,一般区分为三种类型。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已明确具体归属主体的信托收益,属既得信托收益。对既得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导管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益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税收公平。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尚不明确具体归属主体,而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为累积信托收益。对累积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实体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信托本体(项目),对受托人课征所得税。待受托人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时,将已纳税款扣除,并实现税负转嫁。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托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稽征效率和防范累积信托避税。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时,若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则该信托所产生的收益为保留信托收益。对保留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否认理论,刺破信托的面纱,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对委托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委托人课税条款,以防杜委托人利用信托避税。
【学位授予单位】:中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2;D922.282
【引证文献】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张建棣;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5条
1 祝建鹏;我国信托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
2 甘红艳;论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税制改革[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3 王钰杰;论累积信托收益课税制度[D];湘潭大学;2014年
4 王翔;我国资产证券化中SPV涉税法律问题案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5 夏楠;信托制度在房地产融资中的运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本文编号:113846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jinrfa/11384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