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条件的反思
本文关键词:警察使用枪支的若干法律思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民警用枪片面约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民警执法权益的保护。文章通过对使用武器涉及到的行为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判明情况、紧急情形、先行警告等条件的内涵进行探讨,对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可操作性进行反思并提出重构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安民警 武器使用条件 反思 重构
近年来, 民警滥用武器、违法开枪事件屡屡引爆舆论。然而“开枪之前是警察、开枪之后是罪犯”、“宁可挨打、也别开枪”、“带枪执勤,就像坐过山车”等现象透露出一线民警的辛酸与无奈。这些困惑透射出的矛盾错综复杂,其中关键问题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民警用枪条件的规定矫枉过正,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民警执法权益的保护,忽视了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的主体作用以及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与公信力。笔者结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释义》等法律规定,探讨对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条件进行重构,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借鉴。
关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
《释义》将使用武器的条件总结为,“一是现场的人民警察必须判明情况,二是犯罪分子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三是情况紧急,四是先行警告(来不及警告的除外)。”①从文义上理解,“行为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意味着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暴力犯罪行为正在进行。而仔细审视《条例》第九条第十三、十四款规定可知,行为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同样构成使用武器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这一表述并不周严。为此笔者建议,或调整《释义》中关于使用武器条件的表述,使之同时吸收上述三种不同情况,或就“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作出详细解释,使执法者明确其真实涵义。
与此同时,将发生暴力犯罪行为作为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必要条件,实则取消了针对其他情形开枪的合法性,这样的规定过于武断。由于现场情况的不确定性和使用武器的急迫性,要求公安民警在瞬间判断出现场情况是否属《条例》所列的十五种暴力犯罪行为,进而决定是否开枪,是异常困难的。②2005年美国阿尔皮萨尔被空警枪击案也许能帮助我们重新审视这一条件,当时嫌疑人并未携带爆炸装置,尽管其声称“背包内有炸弹”,但并未以此胁迫他人或控制航空器,并不满足暴力犯罪行为这一条件。若该案发生在我国,警察将被认定为违法开枪,如此判定却置民警执法权益于不顾,显然缺乏合理性。
可见,在面对时间紧迫、真相难明的特殊案件时,我国的“暴力犯罪行为”这一条件“已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警察实务中也缺乏现实意义的可操作性”③。诚然,“法治社会必须控制警察权,监督警察权的行使,否则很可能就会蝼蚁溃堤”④。但是,对警察权的监督和规制,应当在平衡依法行政与保障警察执法权益的框架下进行。鉴于此,笔者建议,《条例》应在明确规定“暴力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吸纳可能立即对公共安全及特定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难以判明的“非暴力”行为。
关于判明情况
判明情况要求公安民警对现场发生的暴力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当场作出“准确判断”。然而,由于用枪民警主观认识的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其开枪前是否准确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只能从现场客观情况及用枪的客观结果出发,反观用枪的合法性。⑤
这种推定往往会造成两种倾向。其一,由于现场情形瞬息万变,当事民警往往难以瞬间判明。若事后查明现场情况并不符合使用武器的情形,并认定当事民警违法用枪,则其他民警面临类似情形时会产生抵触情绪、不敢果断用枪。“开枪之前是警察,开枪之后是罪犯”,便是这种消极心态的真实写照。其二,用现场情况及用枪结果推定当事民警是否判明情况,实际是借后事推前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例如,2007年的杨炳静被警察枪击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嫌疑人杨某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后逃跑,且明知警察追击,仍未停止逃跑,民警使用武器合法”。但实际上当事民警接到“处置打架斗殴”的指令后,并未到达案件中心现场,根本不可能判明当时情况,在追击过程中开枪击中杨某,并不是出于对现场情况的确认。一审法院用事后查明的事实来印证民警之前的判断是正确的,实际上已经取消了公安民警在判明情况中的主体作用。
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判明标准进行调整。目前,,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执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明标准,即综合考量现场情况与警察的主观判断来衡量是否判明情况。例如,在美国只要警察发出了明确警告,而嫌疑人还存在警察无法判明的危险举动,如果警察对其使用武器,即便事后查明嫌疑人并非意图袭警,那么警察的行为也被看成是合法的。⑥我国法律可借鉴西方国家的判明标准,由“准确判断”转向“合理判断”,来重构判明的尺度。“合理判断”并不纠结于结论是否准确无误,而更加注重判断过程的合理性。
关于紧急情形
《释义》将“紧急情形”解释为:“暴力犯罪行为正在造成危害结果,或者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正在造成危害结果是指,暴力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且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现实地体现出来。民警通过现场信息,通常能够判断出该类情形。而对于“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理论规定过于绝对化,在实践中也让民警难以判断。例如,行为人手持尖刀刺向公安民警的瞬间,就属紧急情形,因为,虽然此刻行为人的袭警行为并未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但若不加以制止,则很可能立即造成危害结果。再如,行为人持凶器抵住人质的致命部位与警方对峙,即便人质毫发未损,依然可以依法击毙劫持者。因为,虽然劫持者并未着手加害人质,但却很可能瞬间行凶。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劫持人质的情形也都被视为紧急情形对待。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例都是“很可能”,而不能说是“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释义》中的“不加制止必然会立即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其实是欲表述暴力犯罪行为对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状态,如果不加以制止,这种潜在威胁很可能会瞬间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因此公安民警有必要、也有责任使用武器予以制止。但《释义》中“必然”的措辞未免过于绝对,因为执法者无法对立即发生的事情作出必然判断。笔者建议,应对“紧急情形”的含义进行调整,以使民警在实践中能明确把握。
关于先行警告
《释义》中规定,警告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口令,也可以是鸣枪警告。口头警告与鸣枪警告的关系问题也一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有的学者曾警示,这样的规定未免有将二者等同对待,认为其可以互换之嫌,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民警会习惯地把警告等同于鸣枪警告,恐怕这样的做法会导致民警肆意鸣枪。⑦也有学者提出,鸣枪警告存在很多弊端,可能使公安民警失去对危险区域的控制,也可能伤及无辜。笔者建议,《条例》中的“警告”还是应主要理解为口头警告,在实践中也应尽可能实施口头警告,然而这并不等于排除鸣枪警告,因为从实战角度出发,鸣枪警告也有其不可替代性。例如,公安民警突遇群体性械斗,在没有警力优势的情况下,又要及时制止暴行,最有效的方式便是鸣枪警告,若采用口头警告,则未免显得有些无力。笔者认为,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引导用枪民警在实战中根据暴力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现场环境,采取相对合理有效的警告方式。
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防止民警滥用武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又要依法保护民警充分行使这一权限,是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然而,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警察强制权的制约、对民警执法权益保护的缺失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可操作性的局限,将导致在法律的贯彻与执行过程中,背离最初的愿望。为此,应以推动《条例》立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相关理论,反思过往实战案例,重构使用武器的条件,解决相关问题。
(作者单位:公安部警务实战训练大连基地)
注释
①王学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释义》,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1页。
②石子坚:“警察开枪的困扰及其解决途径之探讨”,《公安学刊》,2007年第6期,第33页。
③金光明:“权威的困惑与维权的路径—警察维权对行政强制法的呼唤”,《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1页。
④庄京伟,李群英:“警察职权的配置与警察权益的保护”,《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44页。
⑤高文英:“警察使用枪支的若干法律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39页。
⑥任素玲,林龙:“公安民警维权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第192页。
⑦郦树龙:“探讨警察依法使用武器的相关问题”,《公安教育》,2008第10期,第48页。
责编/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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