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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放权监督_法官法律解释权刍议

发布时间:2016-11-17 08:55

  本文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刍议,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法官法律解释权刍议 

 

上官丕亮

 

内容提要  适用法律离不开解释法律,法官理应有权解释法律,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是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明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不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立法法的有关条款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一种应用性解释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立法性解释权和最终解释权,承认法官享有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就在行使的法律解释权与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并不相悖。

关 键 词  法官  法律解释权  应用性解释权  立法性解释权  宪法解释 

 

 

从法学原理以及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司法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内容,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关于法官是否享有法律解释权这一司法制度的重要问题,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至今尚未解决。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应当尽快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对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问题作一点粗浅的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之理

 

(一)适用法律离不开解释法律

法院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在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可以说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本环节。“一切文本学都有这样一个共识: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亦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先生所言:“法律在适用的时候,通常都需要解释。所谓解释,就是阐明法律的意义,作为适用于具体事件的一个步骤。法律何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不外有二:(1)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定,虽然以规律社会实际生活为目的,可是当某一具体事件发生时,该事件究竟与何种法律规定相当,而应受其适用,并非当然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基此意义,则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审判机关或执行法律机关欲确定某一抽象法律,应适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经过这一过程不可。(2)因为法律是一般的原则,其内容常属固定,在成文法,更须赖正式的文书而为表现,为求明白易晓,所用文字, 亦力求简洁,所以很难将各种复杂情况赅括无遗,而社会生活事实,又是变化万千,无从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则,和有限的法文,来适应变异无穷的事实,当然不免挂一漏万,我们适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阐明法律的涵义,因此解释无论在实务及学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显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离不开解释法律。

(二)法官理应有权解释法律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离不开解释法律,那么法院适用法律时由谁来解释法律呢?我国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难道法院在适用法律裁判每一起案件时都要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从来没有这样做,也不可能这样做。

其实,在任何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遵守法律、适用法律都必须理解、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公民都有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利’。因为法律需要人们的理解,需要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解释和应用,并且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作用,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利益,实现利益的工具。”可以说,只要与法律打交道,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有权自己解释法律,而且也必须由自己来解释。如果对任何一项法律条款进行理解时都要提请专门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那么专门的解释机关肯定根本运转不过来,整个社会都可能要瘫痪。显然,法院在适用法律裁判每一起案件时,法官应当而且必须享有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权力,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官都有权自己解释法律,都是法律解释的主体。正如一位法官所言:“司法解释就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或环节。没有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就无法进行。……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一种经常的、基本的方法和手段。”马克思早在1842年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中就明确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法官应有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法官在审理每一起案件时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解释法律,而且已有一些法官开始把对法律的“解释”明确写入法院的裁判文书。例如,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一案中不仅运用利益衡量等法律解释方法对《》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而且在该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明确写道:“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多种利益进行平衡……对于《》第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做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

国内有一些学者主张将理解与解释分开,认为法官只能理解法律,而无权解释法律。其实,理解与解释是不可分的。正如著名的德国诠释学家伽达默尔所指出的:“解释不是一种在理解之后的偶尔附加的行为,正相反,理解总是解释,因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而且,“如果我们反复思考一下,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观点,即在理解中总是有某种这样的事情出现,即把要理解的文本应用于解释者的目前境况。……我们不仅把理解和解释,而且也把应用认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组成要素。”“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法官也不再把理解与解释截然分开,而是将理解与解释等同、并用。例如,2005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作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有效力的,因为法官在对法律作出解释之后,再将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款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去,这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不管法官在正式的裁判文书上是否阐明其对法律的解释)在实际上已经成为裁判的依据和内容,裁判文书生效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自然也就有法律上的效力了。

当然,有必要强调的是,本文强调每一位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并不等于每一位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承认解释主体的普遍性,并不是承认所有机关和个人的解释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的解释也只有当其解释写入裁判文书之中,变成了裁判文书的内容,并且在该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才有法律上的效力。

从上可知,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是法官审判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是司法制度的应用之义。我国要建设一种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显然有许多工作要做,要进行司法机构的改革,要合理配置司法权,要完善各种具体的司法制度,但其中我们千万不能忘记法官是司法的主角,不能遗漏法官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保障法官享有包括法律解释权在内的基本的司法职权。

 

二、我国不承认法官法律解释权之弊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相反,正如前面所述的,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明文规定法律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立法法》还作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第43条)等内容。

有人也许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的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司法解释”(实质上本应是有权进行应用性的法律解释)。然而,《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更没有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有司法解释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不是应用性解释,而主要是立法性解释。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几十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为数非常有限,倒是法律上处于其次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为数甚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而且日益呈现出“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的趋势,已由原来单纯地、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法律条文,向越来越经常性地对整个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整体性解释的方向拓展,甚至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司法解释已经成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最重要的“法源”并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基本的依据,由此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异景观,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成为了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之外的“第三立法部门”。

我国宪法和法律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不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导致法官的“自由心证”难以有效实现,难以真正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的法官一旦遇到一些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时,往往是逐级向上级法院请求,而且经常专门携带案卷到上一级法院去汇报案情,要求上级法院的法官(往往就是二审承办法官)给予明确的指示,形成了中国独特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这导致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两审”在实质上变成了“一审”,而且影响了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独立性以及司法审判的效率。另一方面,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法律的理解、解释、适用是不可分割的,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国家当然不会有意识地规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法官们也不会自觉地有意识地加强法律解释方法的学习和训练,而在事实上法官又在解释法律,这导致一些法官缺乏解释法律的意识、方法和规则,在实践中却对法律随意理解、任意解释,进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还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显然,法官法律解释权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难以建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难以实现的!

 

三、法官法律解释权的解决之策

 

既然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对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及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如此重要,而且事实上法官们也在司法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行使法律解释权,那么我国就应当尽快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的,目前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我们首先应当在宪法和法律上克服这一障碍。我们应当尽快修改宪法和《立法法》吗?笔者认为,不必要,我们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或《立法法》的有关条款乃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由于涉及宪法上的有关规定,当然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明确承认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享有法律解释权。

这又产生一个问题:通过宪法解释或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承认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这与我国现行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抵触吗?本文的回答是:不抵触。

1982年宪法和2000年《立法法》明确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至今没有被废止,依然在有效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则具体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在实践中,尽管学术界对上述法律解释主体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疑问和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解释法律,在作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解释权(我们通常称之为“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当然,正如前面所述的,每一个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也是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

我们可以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性解释与应用性解释两种。对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对宪法第67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作出宪法解释时或者在对《立法法》第42条第1款关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时,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解释为主要是立法性解释权,以及在我国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的最终法律解释权,特别是对法律是否违宪的解释权,同时强调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其法律解释权是一种应用性解释权。这样一来,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就不与现行体制相抵触了。也就是说,我们强调法官的应用性法律解释权,但并不否定在整个现行法律解释体系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性法律解释权和最终法律解释权(同时也不否定在法院系统内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司法解释权)。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由法官自己作出应用性法律解释;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的立法性法律解释;而且如果发现法官的应用性解释超越了界限,可由上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纠正,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依法作出立法性解释予以监督处理。

 


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年版,第93页。

年版,第171页。

年第6期。

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53465页。

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著:《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修订译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8448页。

年第5期。

5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年版,第294页。

年第2期。

年版,第269314页;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与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规定不一致,存在合法性乃至合宪性的问题。参见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年版,第86页)。在实践中,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都是立法性解释。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参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197350页。

 

 

作者简介: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文章出处:《江海学刊》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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