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4-04-10 04:54
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当胎儿遭受不法侵害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对加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如果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学者先进的立法建议,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胎儿的法律界定
二、对现有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模式的剖析
(一)绝对主义
(二)个别保护主义
(三)总括保护主义
三、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
(一)对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解读
(二)对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重构
(一)应当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二)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从受孕时开始
(三)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主要的,承担的民事义务是次要的
(四)应当把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胎儿应当对其生前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编号:3950184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一、胎儿的法律界定
二、对现有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模式的剖析
(一)绝对主义
(二)个别保护主义
(三)总括保护主义
三、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
(一)对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解读
(二)对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的解读
四、我国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的重构
(一)应当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二)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从受孕时开始
(三)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主要的,承担的民事义务是次要的
(四)应当把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胎儿应当对其生前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编号:395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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