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立法论文 >

论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评《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

发布时间:2024-12-10 01:42
   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表意人是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有违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当然受到影响。此处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非所有第三人均可。其效力集中体现为受胁迫人(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冲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可得知,现存有两种关于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与动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并进一步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进行评价,认为《民法总则》第150条中采取了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之立法模式,其弥补了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之空白,但并未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进而指出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第三人”之界定
    (一) 排除与相对人之间存有特殊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二) 排除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益一体化的第三人
    (三) 排除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胁迫合同中的利益冲突
    (一) 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
    (二) 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三、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比较考察
    (一) 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1. 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
        2.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二)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四、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模式之肯定
    (一) 对中国《民法总则》第1 5 0条中第三人胁迫规定之评价
    (二)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摒弃
    (三)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合理化
        1. 符合私法自治精神
        2. 合理分配责任
        3. 冲突利益的平衡



本文编号:401540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lfsflw/401540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6986e***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