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诉讼法研究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论文摘要 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避免人民因为程序的繁琐而远离司法,提高效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 而不是为了方便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体,更不能损害公正。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小额诉讼程序 公正
一、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背景分析
(一)小额纠纷迅速增加
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更多参与商品买卖和经济活动,必然会带来经济纠纷的增多,其中很大部分是不超过50000元的小额经济纠纷。诸如北京的王海,河南的葛锐因几角钱的“入厕费”分别状告天津某商场、郑州火车站。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为中国第一例入厕费官司判决,在经过一审、二审漫长的判决之后,终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又如山西一位乡村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一书店买了一本缺页的书籍,于是当天坐公共汽车返回该书店换书并要求书店承担其一元钱的公交车费,在遭到拒绝后就为这一元钱公交费打起了艰辛而又漫长的官司,前后耗时一年多,往返北京数次,花费三千余元,虽然胜诉,但只得到了1300元的赔偿。
在我国,不少人在自己受到侵害后很难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一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因涉及的损失数额一般不会太大,有些案件中,诉讼成本甚至超过争议数额本身,这样就导致“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维权、诉讼需要时间、金钱等成本,在高投入、低回报的现实面前,此类纠纷绝大部分都是以消费者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收尾的,而这种现象恰恰助长了厂家、商家再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气焰,这实际上也造成了一种后果,经营者利用知消费者不愿意承担高成本维权的这种心理,进行拖、推、闪。但是,此类案件虽然标的额不大,但对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却有较大影响,案件是否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一定程度会影响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成果。
(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着种种不适宜,尤其是在可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局限,其中,较为突出的两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既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也处理普通程序案件,由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就落到了同一法官身上。同时执法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出现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简易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混乱,失去了体制的设计意图。民事简易程序在起诉条件、法律文书的制作与送达、案件审理方式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没有太大区别。当简易程序缺失应有的简易特性时,便会出现价值定位的偏移。
第二,目前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过于原则化,较难把握。简易程序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司法解释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对“争议不大”的司法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导致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或者说抛开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确定标准,除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民事简易程序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其不能真正的提高解决民事纠纷的效率。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是简化得不是很充分,并且有很多的操作依据上的适用盲点,在实践中,承办人员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如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前往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即立即审,也可以另行确定期理日期。如果要贯彻此项规定,就要安排相关即立即审的法官。但实际上,案件基本上都是立案几天后才移送到承办人手中,基层法院很少有即立即审的时间,更谈不上安排值班法官。
相比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的价值追求是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代理诉讼。其次,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主张调解的制度。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 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 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有一些法院专门设有相关的调解程序,采取类似于诉前调解的主义。最后,在小额诉讼中,法官能够更为主动的介入,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受到相应的限制,目的是通过法官的指挥和裁量来缩短诉讼期限,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三)小额诉讼程序试点的情况介绍
从全国试点工作情况的分析来看,小额速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结案方式主要以调解、撤诉为主,调撤率远高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从执行情况,以小额速裁结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个别法院的自动履行率达到百分之百。实践表明,小额诉讼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取得了“一石二鸟”的效果:法官减负减压减困,群众省时省钱更省心。
二、现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确立,但是条款并不是特别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全面
本次民诉法修改的规定不够细化,仅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完全没有体现出小额案件的需要,对于相关制度也没有进行规定。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划分仅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是远远不够的,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其诉讼标的较小,但不应仅限于金钱给付的请求。在实践中还是有个别案件虽然诉讼标的较小,但是案件事实不清甚至错综复杂,当事人争议也较大的。
综上,为了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分类,还是需要从类型上予以确定。在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几乎都采用了这种做法。如美国加州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类型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等。
(二)小额诉讼程序如何合理适用不清楚
新《民诉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为起诉标准,如果出现了案件标的额超过了该标准,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呢?学者在进行小额诉讼调查时,就发现如果以当事双方均同意适用小额程序为启动程序的条件将导致程序的空置。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国情,选择合适的原则,为小额诉讼程序指明方向。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目前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案件标的额为标准,但实践中,在一些涉及人身关系或涉诉金额较大,而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之中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不断高涨。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轻微事件,即案情较小但其诉讼标的不是小额的事件。该类多为简易事件,当事双方并没有实质上的争议,应该进行迅速判决,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第二类,小额争议事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但不局限于金钱方面的请求,一般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在生活中频繁发生的。
(二)赋予当事人享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是遵循费用相当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设立的,假如当事人不愿使用此程序,法院不应强求。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简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额诉讼审理,被告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则
第一,起诉程序的表格化。为了简化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表格化诉状是有必要的。国外通常是依照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的要求,使用表格化的诉讼程序,按相关案件的需要,由法院制作相关文件,供当事人使用。
第二,放宽开庭时间。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一般在工作日开庭,当事人因工作原因,往往无法按时参加诉讼,如果因为参加诉讼而影响了工作,与小额诉讼程序便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第三,小额诉讼应当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但是聘请律师也是当事人的权力,不应制止。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
四、结语
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避免人民因为程序的繁琐而远离司法,提高效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正义的实现, 而不是为了方便法院或某些特定程序主体,更不能损害公正。但是我们在赞扬小额诉讼程序优点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小额诉讼程序合法化,然而在以后的实践和探索中小额诉讼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
本文编号:1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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