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发布时间:2014-07-28 10:02
一、 妇女权益保障的历史沿革
联合国的成立使世界各国解决彼此间及全球性的问题有组织地走到了一起。在联合国成立半个世纪以来,妇女问题一直是联合国社会发展领域关注的重点。《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为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总的指导方针。在此原则指导下,世界各国签署了一系列公约,为构建妇女权益保障的国际法体系做出了不懈努力。《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意议定书》的签订,确立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框架模式。1975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届世界妇女大会,1976年到1985年,全世界开展了“联合国妇女十年”活动。1979年,联合国还通过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5年,在第三届世界妇女大会上,讨论并通过了《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这一对于全面提高妇女地位具有历史意义的纲领性文件;1995年9月4日在中国首都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此次大会所宣扬的“以行动谋求平等、发展与和平”的主题以及通过的《北京宣言》与《行动纲领》,表明了人们正以更加务实的姿态来对待这一不可抗拒的历史趋势。[1]
早在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现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基本法对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都作了比原有法律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是中国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障妇女权益的实际体现和基本法律保障。
二、 妇女权益保障在我国的现状
1. 政治权益。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在近20年来一直徘徊在20%-21%,一直到1998年才增长到21.8%,增长速度相当缓慢。近年来各国议会联盟的统计表明,我国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比例已经从1994年的世界第12位降到第28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对于妇女代表的比例有所规定,但是没有量化到具体的数字上,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女性参政情况很难得以改善。联合国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指南》要求:在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实现女性占30%的目标。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和在全世界有重大影响的政治大国,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
2. 文化教育权益。影响一国国民素质高低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其文化教育的水平。女性文化教育权益的维护对于整个社会都有重大意义。女性受教育的年限与其政治责任感成正比,也与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意识成正比。据调查,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与男性相差较大,具备初中以上教育程度的比男性低20.8个百分点,文盲率比男性高9.6个百分点。
3. 劳动权益。目前妇女正成为我国就业压力最大的人群,据有关调查显示有87.8%的女生认为女性就业遭到了性别歧视,67.3%的男生也认为女生在就业过程中遭到了性别歧视。很多单位提出“只要男性”的要求,这不仅仅是对女性人才资源的浪费,还严重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规定。大批下岗职工中大部分为36-50岁的女性,女性失业率高于男性已经成为我国失业率的一大特点,这些下岗女工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很难再找到一份固定的工作。
4. 财产权益。
(1)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但实际生活中的妇女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事件并不鲜见,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方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在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时,有些地区,只给妇女分口粮田,不分责任田,尤其是出嫁、离婚后的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是得不到保障。
(2)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指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继承所有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在实际生活中,剥夺已婚妇女继承父母财产的现象仍然存在,干涉寡妇处分原属自己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在有些地区依然普遍存在,这都是对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
5. 人身权益。
(1)性骚扰问题。性骚扰是指男女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举动。它不仅包括身体的接触,也包括口头的以及其他该性质的行为,通常是以受害者的权利或者利益相威胁来强迫对方接受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它对于受害者不仅仅是造成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还包括人格和经济上的损害,受害者通常是女性。由于性骚扰的隐蔽性,也使其发生率极高,且难以取证。
(2)从事特殊行业的女性人身权。从事性服务行业以及变相性服务行业的妇女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她们在触犯法律的同时也是受害者。对嫖娼行为和这种非法行业的严厉打击往往使社会忽略了对这些从事特殊行业的女性人身权益的保护。
6. 婚姻家庭权益。
在婚姻家庭中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突出体现在家庭暴力方面:
(1)家庭暴力现状。家庭暴力在国外被认为是一种“长期疼痛难忍、内外伤并发的复发性重症”。在美国,家庭暴力造成妇女死亡的人数,已超过因交通事故、强奸和抢劫而受害的妇女人数的总和;在曼谷,几乎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在秘鲁,警察局70%的报案记录是丈夫毒打妻子;在智利圣地亚哥,75%的妇女受伤来自家庭成员。在我国,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家庭暴力日益增多,呈上升趋势,来之全国人大、部分省市法院、检察院、妇联等单位的资料表明,家庭暴力大约占婚姻家庭纠纷的30%,个别地区高达50%,而其中绝大多数受害者是妇女。
(2)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危害。首先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唐宋以及明清时的法律都对家庭暴力问题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夫殴妻减轻或免除处罚,妻殴夫则加重处罚。“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思想根深蒂固,是封建社会不变的信条。其次,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一般家庭多为丈夫收入高于妻子,有的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男方来获取。妇女的经济地位低下,经济上的不能独立,容易使男方滋生特权思想。此外有些丈夫文化素质较低,职业不理想,经济收入微薄,无法找到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因此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家庭成员来体现个人的价值和权威了。
(3)社会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西方强调家庭隐私权不可侵犯,我国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这些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家庭暴力的肆虐。第四,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制裁和惩罚措施还不够严密和完善。第五,女性的懦弱是致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有些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对外公开,不敢诉诸于法律,从而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7. 生育保障权益。
狭义的生育保障制度仅指生育保险制度,它是通过国家强制手段征集生育基金,为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及时提供经济帮助,保障参保母子的基本生活和健康。广义的生育保障制度除生育保险制度外,还包括计划生育制度中生育保障内容以及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和妇女就业保护制度中关于孕产妇的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
我国目前妇女生育保障权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保障的对象范围有限。但我国现行的生育保险,其覆盖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就业职工。(2)地区发展不平衡。我国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各地的差异较大,生育保险统筹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东部经济发达的地区覆盖率较高,西部经济落后的地区覆盖率较低。(3)保障制度监督不力。目前国家重点放在如何扩大社会统筹的覆盖面上,对企业生育保险可能会放松监督;而企业生存压力较大,笔耕论文新浪博客,也很容易有意无意的忽视生育保险。全国总工会的调查表明,我国当前生育保险不到位的情况还相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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